確認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175號
TPHV,100,勞上易,175,201206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上訴人  馮賢賢
            1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電視台服務逾12年 之後,而於民國96年12月23日經上訴人第4屆第1次臨時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遴聘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在案。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 之任期為三年,得續聘之」,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 理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且得續聘之。 被上訴人於總經理任期中,執行業務之成績卓著,曾使上訴 人入圍多項金鐘獎獎項,並獲得電視金鐘獎最佳戲劇節目等 多項大獎。99年3月29日上訴人第4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下稱329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案,決議被上訴人 適任總經理,並給予優等之考績(該次會議雖經行政院新聞 局[下稱新聞局]起訴確認無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起訴,新聞局 不服而上訴,業經駁回上訴)。依據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 法)第19條第2項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上訴 人董事陳勝福並未有效被推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陳勝福 仍於99年9月19日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董事會議(下稱 919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陳 勝福於919會議召開前,並未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年度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 )第3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亦未對被上 訴人進行訪談及通知被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919會議召開 程序不合法,陳勝福所為總經理等人事調整案因明顯違反相



關法令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業於329會議通過考核,被 上訴人並無不適任事由。但陳勝福召開919會議再次對被上 訴人進行考核,與系爭考核辦法不符,且919會議解聘被上 訴人之決議亦為違法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99年9月20日至 99 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間 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係至99年12 月24 日到期,於到期前之99年9月19日為陳勝福違法解聘, 致使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無法向上訴人請領每月之 工作報酬(99年9月份之薪資已於該月月初給付),爰依兩 造間之總經理遴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以99年1月至8 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1萬4,466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 ,依公視法第17條規定,由董事互選陳勝福為董事長,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報備,且完成法人登記書之變更,陳勝福董事 長自99年8月28日起,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公視法第26 條 及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解聘總經理係董事會法定職權 ,董事會得依職權隨時經決議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職務 之行為,相關考核僅為協助董事會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 職務行為之審酌因素之一,如董事會決議認定總經理有不適 任,即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召開919會議,依據相 關考核資料及年度主管評鑑報告為說明背景佐證資料,經董 事會審酌相關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事由,進行決 議而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及解聘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公 視法、系爭捐助章程及上訴人內規等相關條文並未有任何明 文規定,就總經理之考核,一年僅限一次。且因329會議僅 有7位董事出席,並未達公視法第20條所規定8位之出席門檻 ,所作成被上訴人適任總經理之決議效力有爭議,董事會為 杜疑慮,始重新處理被上訴人總經理考核結果,依據329 會 議所附之原考核資料為董事會審酌判斷之佐憑,並非另行作 成之新考核資料,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重新進行對總經理之 考核程序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329會議之決議業經 新聞局提起訴確認無效,雖於第一、二審新聞局均遭敗訴判 決,該案尚於上訴審程序審理中,並未終局確定,且縱經法 院認定有效,亦不影響上訴人董事會就總經理保留隨時監督 其有無不適任事由之權限,則法院判定結果無足改變被上訴 人確經董事會合法認定有不適任職務之事實。上訴人既合法 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適任案及解聘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案, 並由代表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從而兩造間



已不存有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作報酬。又被上訴人出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前,曾 擔任上訴人之製作人,該部份年資約9年6個月,上訴人為秉 善意,主動於董事會做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後,類推比照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加計該製作人職務部份之年資,發給 被上訴人補償費用,以其任職上訴人12年3個月之年資,並 以優於法定資遣費20%計算給付基數,業發給被上訴人14.7 個月補償費用,共計315萬2,65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報酬21萬4,466元x14.7月=315萬2,650元),並依就職 天數按比例給付年終暨績效獎金,總共支付被上訴人338萬 7,640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該筆金額經抵銷仍遠超過被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作報酬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報 酬部分,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於原審聲明: 1.確認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0 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每月21萬4,466元計算之工作 報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上開第二項 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 造間99年9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而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2月23日決議選任為上訴人 之總經理。總經理任期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 為三年,原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㈡、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總經理任滿一年應向董事 長提出自我評核報告,董事長應提出對總經理之評核報告並 做成適任與否之建議,董事會應依各項資料進行討論並做成 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在彙整前項資料做成決議前得視需 要進行訪談。總經理如具備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之各款 事由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之。
㈢、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㈣、99年3月29日上訴人由鄭同僚以董事長身分召開329會議,董 事部分出席6人,11人缺席,並在該次會議以5票同意適任,



一票不適任做成通過被上訴人考核之決議。
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陳勝福以董事長身分舉行919會議,決 議被上訴人未通過年度考核,並通過被上訴人之解聘案。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且得續聘。於99年3月29日之329會議通 過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案,決議被上訴人適任總經理,惟上 訴人董事陳勝福並未有效被推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但陳勝 福仍於99年9月19日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開919會議並於 該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適任及解聘,該919會議之召開違法 及決議無效。爰請求確認99年9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 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 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報酬及遲延利息(報酬給付 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之爭點主要為:㈠329會議就被 上訴人考核所為之表決效力為何?㈡919會議再次考核被上 訴人,並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㈠、329會議就被上訴人考核所為之表決效力為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總 經理,惟上訴人董事間經過數次假處分事件,多位董事因假 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在此期間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3 月 29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考核案,復又於同年9月19日決議 提前解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 月24日止是否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 關係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且該不明確之爭議延續 迄今未歇,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請求確認兩造 間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依下列程序產生之: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



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二、由行政院 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 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 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 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 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公視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出 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一時,應即依第13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 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同法第20條第3項、 第19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上訴人董事成員係以其個 人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 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 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 並且以公視法第13條規範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必須有全部董 事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之同意始能成立決 議。此亦彰顯,公視法對於董事會決議要求之出席及決議成 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僅需半數之董事出席及半數 之出席董事同意即可成立決議不同,顯見,公共電視之立法 係以代表不同領域、族群、專業之人士共同多元之意見,執 行上訴人之營運,使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共電視能成為全體人 民服務的大眾傳播工具,達成其一定之公益任務,而排除由 部分特定董事即能執行上訴人所轄之公共電視之營運,避免 上訴人所轄之公共電視營運不具全面性而無法達成為全體人 民服務的公益性。而且依據公視法第19條規定,董事出缺額 如達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同法第13條規定補聘之,並無 任由董事缺額達三分一之情況下,仍可由剩餘董事進行決議 之餘地,以避免上訴人董事會缺少多方意見參與之情事發生 。本件上訴人由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日聘任第4屆第一批 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 年11月7日增聘第二批董事6人,嗣董事洪蘭梁定澎亦請辭 。而公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 6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8日公布施行,行 政院長再於98年8月6日聘任第三批董事陳世敏等8人,共計 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為21人。
⒊99年1月7日上訴人由當時董事長鄭同僚為代表人聲請對於董 事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 玉珊、須文蔚8人(下稱陳世敏等八人)為假處分獲准,禁止 其等出席董事會及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權,有台北 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至



222頁)。上開董事8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會之職權, 使上訴人之董事會成員得行使職權者僅存13位,惟董事因假 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但其董事身分並未終結被剝奪時,其 占有的董事職缺仍在,因此,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召開,其計 算應出席董事之人數,仍應以全體董事21名為基準,應超過 公視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即董事14人以上出息(21/3X2=14),始能召開董事會, 做成董事會決議。而上訴人之董事多達8人被假處分無法行 使職權,無法出席董事會,故上訴人董事會無法在此情況下 開議,亦無法做成任何決議。
⒋上訴人辯稱經假處分之董事,不能算入全體董事人數之中, 全體董事人數以13名視之,並以此計算董事會出席之人數, 即僅8名董事即可開議云云。然查,扣除被假處分者僅13名 董事成員,此董事成員人數遠低於公視法第13條規定之董事 人數最低限額17人,此顯然違反公視法第13條上訴人之董事 成員以17至21名各界人士組織而成之規定,違反公視法以廣 納各方各界成員意見,建立為全民服務之公共電視大眾傳播 制度之立法精神。因此,以13名董事成員所組成之董事會, 其董事會組織並不合法。況且,如以僅剩之13名董事為計算 出席董事之人數之母數,無異宣告,董事為排除異己,可藉 由假處分之手段,實質減少董事會成員,由意見相同之少數 董事決定上訴人之運作,如再經數次假處分,得行使職權者 相形見少,形同由集思廣益之多數決變成少數人寡斷,益見 其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為 準,並無可採。因此,剩餘之13名董事,因其組織已違反公 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所為董事會召集及決議, 即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之董事8名經前揭假處分後,得行使職權之董 事僅剩13名,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該 董事成員組織違反公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 不合法,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亦非合法。因此,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之由鄭同僚召開之329會議,並非上訴人 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非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從 而,並無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考核通過之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在99年3月29日329會議即經考核通過云云,並 非可採。
㈡、919會議再次考核被上訴人,並為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是否 有效?
⒈按董事長因故不能職行職務時,應指定一人代理之,為指定 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99年4月6日新聞局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鄭同僚、朱臺翔、黃 明川、虞戡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七人(下稱鄭同 僚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年4 月19日經台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 上訴人董事鄭同僚等七人既因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 依公視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其餘董事,推選代理 董事長。又上訴人董事原有21名,經上開二次假處分,蘇芊 玲董事於99年5月辭任,餘剩5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 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 董事長。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99年5月13日上 午聲請撤回對陳世敏等八人假處分執行程序,同日下午17時 56分,新聞局亦遞狀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正字第 432號對鄭同僚等七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節,有台北地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02至206頁)。至此,上訴人之全體董事20名( 蘇芊玲辭任)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
⒉又鄭同僚等七人於新聞局撤回其等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未 通知陳世敏等八人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會議,新聞局乃再度對 鄭同僚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 年7月23日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99年8月4日執 行,有台北地院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3 至22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上訴人至此又僅剩13名董 事得行使職權,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 20/3X2=13.33,故應有14人始達人數2/3以上之門檻)。若 以僅剩13名之董事視為上訴人之全體董事成員,則該董事成 員組織違反公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不合法 ,亦無法召開董事會。因此,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由陳勝 福召開之會議,並非上訴人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 自不生效。從而,並不存在有解聘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9日經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解聘云云,亦未可採。則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應存 續至任期結束。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其與上訴人間 之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99年9月19日起至9 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確認兩造間於上揭期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