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依霖
訴訟代理人 葉國文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馬俊偉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生效〕,附 加「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另向被上訴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7年11月7日生 效),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好健康終 身醫療保險附約」、「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嗣伊於97年 12月初感到胸部不適,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檢查,經醫師觸診及進行乳房攝影及乳房 粗針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伊為此先後進 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乳房惡性腫瘤根除手術、腋窩淋巴結 清除手術及31次之放射線治療,住院29日。伊係於上開保險 契約生效日起30日後經醫生檢驗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詎備妥 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未獲置理,臺灣 人壽公司甚至溢收98年二期保費62,084元,為此,依保險契 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臺灣人壽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5 00,000元,暨自98年1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及溢收之保險費62,084元;依保險契約請求三商美邦公 司給付保險金1,303,000元,其中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0 元部分自98年1月9日起、住院醫療保險金58,000元部分、重 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58,000元部分及出院補償
保險金29,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30,000元部分自98年6月16日起、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4,0 00元部分自98年2月10日起、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24,000 元部分自9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1.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562,084元,暨其中2,50 0,000元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2.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03,000元,暨其中1,000 ,000元部分自98年1月9日起、58,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 1日起、30,000元部分自98年6月16日起、4,000元部分 自98年2月10日起、58,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29 ,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124,000元部分自98年12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灣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係於97年12月 10日初次就診前之數個月前或於等待期間內即已發生,上訴 人應就其罹癌係投保後及等待期間屆滿後始初次發生負舉證 責任,否則上訴人罹癌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伊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之義務。況上訴人於97年11 月5日至10日短期內連續密集向國內十家保險公司投保後, 旋於所有等待期間屆滿即就醫並確診罹癌,與常情悖離,恐 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旨。又保險法無 禁止約定等待期間之強制規定,故等待期間之約定未違反保 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且等待期間之條款目的在使保險契 約對價平衡,又經主管機關認許,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 1規定。另上訴人填寫要保書前,曾因感冒及香港腳至陽明 診所就診,卻未於投保時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系爭壽 險契約第8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伊已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三商美邦公司則以:上訴人就重大疾病險之保額原僅有320 萬元,卻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密集另向十家保 險業者投保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提高2,430萬元,動機可 議,且上訴人在數家保險公司之等待期間屆滿後,隨即赴醫 ,顯於締約時及等待期間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屬帶病投保 ,依保險法第127條,伊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又等待期間
之約定,係在防止逆選擇之道德風險,符合保險制度著重保 費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之目的,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 1之規定,亦不因上訴人已告知體檢醫師其身體狀況,等待 期間約定即無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 加保險金額100萬元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金日額2,000元之「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及保險 金額72,000元之「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單、要保書 、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 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暨各附約附原審卷㈠第35-96頁)。 ㈡上訴人97年11月5日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並 附加保險金額為625,000元之「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 條款」(保險單、要保書、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暨 附約保險單條款附原審卷㈠第13-33頁)。 ㈢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投保前述㈠、㈡保險外,另於97年11月 間分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 、安泰人壽、保德信人壽、紐約人壽、安聯人壽等保險公司 投保防癌險或重大疾病險,惟其中新光人壽、國寶人壽、遠 雄人壽、安泰人壽、安聯人壽等五家保險公司,以其短期密 集投保或未配合體檢等事由拒保(保德信人壽、紐約人壽公 司之保險單暨附約、新光人壽、國寶人壽、遠雄人壽等公司 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回函附原審卷㈡第13-24、原 審卷㈠第158-174、202-211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觸診檢查 、進行乳房攝影及乳房粗針穿刺切片檢查後,判認上訴人罹 患乳房惡性腫瘤。嗣於萬芳醫院為下列之治療:①97年12月 25日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②97年12月30日住院進行化療 ,98年1月1日出院、③98年1月21日住院進行第二次化療, 98年1月23日出院、④98年1月31日白血球低下症住院,同年 2月2日出院、⑤98年2月12日住院進行第三次化療,98年2月 13日出院、⑥98年3月10日住院進行第四次化療,同年3月11 日出院、⑦98年4月20日住院施行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根除手 術及腋窩淋巴結清除手術,同年5月4日出院。⑧98年6月2日 住院進行化療,98年6月3日出院、⑨98年6月26日住院進行 化療,98年6月27日出院、⑩98年7月22日住院進行化療,98
年7月24日出院、⑪98年8月12日住院進行化療,98年8月15 日出院;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至11日、98年9月14日至18 日、98年9月21日至25日、9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98 年10月5日至9日、98年10月12日至16日、98年10月19日至21 日接受放射線治療(萬芳醫院97年12月22日、98年5月4日、 98年5月25日、98年8月15日、9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原 審卷㈠第97-101頁,就醫診療紀錄(含病歷)如外置卷2卷 )。
㈤臺灣人壽公司於98年3月9日以上訴人於投保前曾生病就診未 據實告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之系爭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暨附約,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存證信函附原審卷㈠ 第119、120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保險契約等待期間經過後始罹患乳 房惡性腫瘤,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臺灣人壽 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溢收之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 契約暨附約關於等待期間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 54條之1第1項第1、3、4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罹患乳房惡 性腫瘤(癌症)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締約時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 7條主張免責有無理由;臺灣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 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 下:
(一)、本件系爭祥安終身壽險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 2條、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2項、系爭重大疾 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關於30日等待期間之約定 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1項第1、3、4款之 規定而無效部分:
1、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與臺灣人壽公司訂定「 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 付附加條款」;另於97年11月7日與三商美邦公司締定「 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復分別於前揭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天以後初次發生,並經診斷 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 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祥安終身壽險之新重大 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 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 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好健康終身醫 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 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 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原審卷㈠第22、55、56、 59、60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罹患之癌症,須在 前揭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7年11月5日、7日起持續有效 30 日(下稱等待期間)即97年12月4日、6日後所開始發 生(初次罹患),方符上開約定所稱之「重大疾病」,而 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2、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系爭祥安終身壽險之新重大疾病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好健康終身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2 項、系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關於等待 期間之約定,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人以契約變更之,縱以契約變更,亦屬無效 云云,惟查:
(1)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 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 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 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 之1第1、3、4款所明定。惟第54條之1之設,旨在避免因 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使 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時, 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反之依訂約時情形,如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者,自無該條之適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中有關「等待期間」之約 定,旨在為保險風險之控管,避免保險人承作危險業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之保險,導致保費收入及保險金支出失 衡,等待期間之約定,使保險人得就契約發單前已經發生 的傷害或已經開始的疾病不予給付保險金,有防止要保人 意圖領取壽險公司之住院或醫療保險金,明知已罹病卻仍 投保之道德危險及逆選擇之功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綦詳。而審諸所謂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 承保標的,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所造成之具體或抽象損害 。疾病種類及發生時點,恆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及 保險費費率之計算,是保險業者為加強對健康保險之風險 控管需要,於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契約)為等待期間之約 定,並基於公平對價原則排除等待期間之保險費,符合對 價平衡原則,自無顯失公平之事。而此觀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中並未禁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就重大疾病(癌症)為等 待期間之約定,僅要求保險業者於送審商品時,說明等待 期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險費率應配合等待期間之長短 確實反應,並應於保險商品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明顯處,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規定益明(上開注意事項第 59、67、78條規定附本院卷第191頁正反面參照)。另參 諸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含等待期間部分) ,於商品銷售前,業經依保險法第144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檢具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 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含等待期間訂定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說明,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7條參照)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於保單條款明顯處標示疾病等待 期間之相關規定各節,有保單條款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 訴人備查文號及相關標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5、 5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為風險控管約定等待期間, 保險費率亦配合反應,並未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等語,洵 屬可採。承上所述,本件等待期間之約定符合對價平衡原 則,並無顯失公平之事,其既未免除或減輕保險人應負之 義務、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或對其他於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逕指上開等待 期間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1、3、4款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癌症)是否屬系爭保險契 約暨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真偽,惟 其推定仍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所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癌症)屬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 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係等待期間後所開 始發生(初次罹患),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一節,固提出萬芳醫院9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查:萬芳醫院9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97年12月 10日當日施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確定為乳房惡性腫瘤,並 懷疑左側腋下淋巴轉移及左側胸前轉移,惟未認定上訴人 究係何時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原審卷㈠第97 頁)。又萬 芳醫院於99年5月10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23日函 文迭稱:「一般腫瘤生長時程常因人而異,有長有短,醫 學上亦無一定之定論,若細胞惡性度很差,腫瘤於短時間 內快速生長而也時有所聞,因而推測腫瘤發作之時程實困 難之事,故而本院尚難以病人李依霖之病歷確知其罹患乳 房惡性腫瘤發病時程」、「因97年11月7日以前李員病患 並未在本院就診,診察醫師未見到該病患之實際情況,因 而據以推測病患97年11月7日為健康之狀態,實為困難之 事」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原審卷㈠第240、241頁 、原審卷㈡第47-51頁),表明該院無法依上訴人病歷確 知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發病時程,是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 明書欲證其所患乳房惡性腫瘤係97年12月4日、6日等待期 間後方開始發生(初次罹患),自嫌不足。至於萬芳醫院 99 年5月10日函雖稱腫瘤生長時程因人而易,若細胞惡性 度很差,腫瘤於短時間內快速生長也時有所聞,惟上開記 載僅在說明該院無從推測上訴人腫瘤發作之時程,並未述 及上訴人所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是否可能於系爭等待期後始 行發生並為轉移,要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伊投保時,依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業者指定 前往「三本診所」或「聯安診所」體檢,在專業醫師檢查 下均未發現伊乳房部位有任何異狀云云,固提出體檢報告 為憑,然查:⑴台灣人壽公司「體檢報告書A」係由體檢 醫師詢問被保險人填記之健康問卷,上訴人就「癌、瘤、 息肉、囊腫或異常腫(硬)塊?」、「女性:乳房、卵巢 、輸卵管、子宮、子宮頸之疾病?」答稱「否」,不足證
明其於體檢當時未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固不待言;至於「體 檢報告書B」醫師檢查報告中胸部檢查中雖未發現異常徵 候或既往病症,惟此部分之檢查,醫師僅就胸部之胸廓、 肺、氣管、肋膜及腋窩淋巴腺等,惟並未對乳房部分為檢 查(原審卷㈡第38、40頁)。⑵三商美邦公司之「被保險 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中被 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體檢當 時之實際健康狀態(原審卷㈡第41頁)。⑶訴外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及保德信 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體檢報告書」,關於「被保險 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說明事項)」部分,上訴人自稱 未罹患腫瘤及乳房腫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體檢當時之 實際健康狀態,已如前述,而醫師檢查事項部分,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胸部,僅檢查胸廓畸型、呼吸音 異常、聽診異常、心雜音、心律不整等,保德信國際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針對呼吸系統之肺、氣管、肋膜、胸壁 及腋窩淋巴腺為檢查,均未針對上訴人之乳房部位進行檢 查(原審卷㈡第41-46頁)。況腫瘤非經組織採樣檢驗無 法確知究屬良性或惡性腫瘤(萬芳醫院99年5月10日函說 明二參照,原審卷㈡第50頁),前揭體檢亦無一就上訴人 之乳房組織採樣檢驗,足見上訴人於投保之初所為體檢並 未就上訴人有無罹患乳房惡腫瘤一項為檢查確認;是上訴 人執上開體檢報告稱伊於投保之初經專業醫師檢查均未發 現伊乳房部位有任何異狀云云,要難憑採。
4、另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就診時,左胸乳 頭周圍已出現3.5×5公分之硬塊,嗣經該院於97年12月10 日、12日施作乳房粗針穿刺、切片等檢查,確認其罹患乳 房惡性腫瘤第三期,已移轉至左側腋下淋巴腺及左側胸前 ,旋即安排上訴人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及後續治療等情,有 上訴人病歷(原審卷㈠第247-253頁)及前揭萬芳醫院99 年5月10日、99年12月24日函等件在卷足參,而上訴人主 治醫師謝茂志於台灣人壽公司查詢時稱:上訴人就診時之 病況,其病程依一般判斷,應持續數個月之久等語屬實一 事,有醫務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6頁),另參 以臺灣乳房醫學會98年8月10日函稱:上訴人之腫瘤大小 不能存在少於35日或6日、99年5月15日函稱:腫瘤一般而 言不會在五日內形成3.5公分,但乳房腫瘤的型態有多種 樣,生長的速度會因病人本身免疫力、腫瘤本身的血管新 生因子等影響而決定快慢。生長時間若無外在刺激加入, 一般腫瘤的倍數生長時間約是120天(範圍級距38至867天
),2公分的腫瘤變成4公分約120天,但因病人自我觸摸 之感覺不同,即病人能自我觸診到的腫瘤的存在從1公分 至4公分皆有可能(原審卷㈠第127頁、原審卷㈡第135頁 ),核與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判斷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伊之 乳房惡性腫瘤係等待期間(97年12月4日、6日)後才開始 發生(初次罹患),自難憑採。而此參酌美國2003年2月 份「Women's Imaging」期刊記載:根據新發展之方法可 由乳房惡性腫瘤之數量及大小來估計腫瘤之生長率。依此 方法顯示乳房惡性腫瘤(乳腺癌)之中位數(median)倍增 時間約為130天(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㈡第153、 154頁)、國內癌症研究者許達夫醫師所著作之「癌症別 急著開刀」文章記載:大腸癌或乳房惡性腫瘤等『固體癌 』的直徑倍增時間為六個月。以上的數據全都是平均值, 個別病例之間則或長或短尚有小差異。針對固體癌的組織 型態選擇了159位腺癌患者探討其腫瘤倍增時間,直徑倍 增時間短於1個月者:0人;一至二個月約10人,屬於少數 ,全體的八成,倍增時間是5個月或5個月以上,其中最多 的約8個月;日本全國乳房惡性腫瘤治療醫院的問卷調查 收集到了44個帶有肺轉移的病例,直徑倍增時間平均是9 個月(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㈡第155至157頁), 可知乳房惡性腫瘤之生長速度雖因人而異,惟惡性腫瘤直 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 者,凡此益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乳房惡性腫瘤於等待期 間(97年12月4日、6日)屆滿前已發生等語可採。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伊發病之確切時期,故應以病理檢 驗報告及病理切片報告日期為伊發病(罹癌)日期云云, 要難憑信。
5、又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就診時,左胸乳 頭周圍有3.5×5公分硬塊,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且 已移轉至左側腋下淋巴腺及左側胸前,而上訴人就診時之 病況,其病程依一般判斷應持續數個月之久,既經上訴人 主治醫師謝茂志針對其病情判斷後於醫務查詢單明載並簽 署確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向臺灣乳房醫學會查詢 該會(99)乳醫字第9900042號函覆內容之依據、函詢臺 灣乳房醫學會、萬芳醫院調查惡性腫瘤形成是否有良性腫 瘤轉換成惡性腫瘤之可能,並傳訊萬芳醫院實習醫生陳霖 憲、住院醫生呂長運,調查病歷中關於上訴人乳房惡性腫 塊已存在一個月之記載是否為誤載(註:此部分業經萬芳 醫院98年10月31日開會調查認上開記載係依上訴人陳述而 為,病歷相關記錄並無更易,原審卷㈡第5-8頁參照),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據此,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經萬芳醫院確診罹患乳房惡 性腫瘤第三期,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乳房惡性腫瘤,係 於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約定之等待期間(97年12月4日、6 日屆滿)後方開始發生(初次罹患),符合前「重大疾病 」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依約既不得領取 保險金,自無「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單」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免繳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規定之適用,臺灣人壽公 司受領保費係本於保險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逕依前揭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單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伊因臺灣人壽公司遲遲未給付保險金,致溢繳98 年1、2月份之保險費共計62,084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云云,亦嫌乏據。又上訴人據以請 求給付保險金者非屬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所請並無理由 ,既如前述,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條 主張免責,臺灣人壽公司得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由,嗣 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有無理由等項,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臺灣 人壽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500,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溢收之保險費62,084元 ;依保險契約請求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1,303,000元, 其中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000元部分自98年1月9日起、住 院醫療保險金58,000元部分、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 保險金58,000元部分及出院補償保險金29,000元部分自98年 10月1日起、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元部分自98年6月16 日起、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自98年2月10日起、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24,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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