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李興仁
上 訴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 上訴 人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之者, 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或數人起 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契約或習慣無此規定或約定,倘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 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 年上字第336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33年上字第5342號、 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 他權利之訴訟,並非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 在不明),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可循。故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 死亡,除上訴人羅自坤、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 慰民、林頌安、林頌君為繼承人外,尹嘉言與尹嘉行均為繼 承人等情,有邵旭之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89年11月18日桃 院丁民繼春字第464號民事庭通知、89年度繼字第502號民事 裁定、93年7月20日桃院興民繼更君字第1號家事庭通知、尹 嘉言之出生證明、拋棄繼承狀、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9 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 ㈠第11至15頁、本院前審卷第57頁、第197至20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繼字第551號、 93年度繼更 字第1號、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9號 、92年度家再抗字第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93年度台聲字第579號 、9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94年度台聲字第714號、95年度台 聲字第408號等卷查明無訛,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尹嘉言 、尹嘉行二人均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予 認定。然上訴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邵旭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述:尹嘉言、尹嘉行 二人均在國外,現況伊不清楚,無法聯絡到他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52頁反面、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尹嘉 言、尹嘉行二人目前在美國,目前在何處伊不知道,無法與 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部分公同共有人尹嘉言 、尹嘉行現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取得該二人之同意,而上 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僅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謂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對伊之被繼承人邵 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法院判決邵旭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勝訴確定, 被 上訴人並持以對邵旭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37號、38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2年度執字 第531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邵旭於76年間對被上訴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且該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對邵旭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具 爭點效力,故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已 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邵旭於79年間另案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確定,則伊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相互 抵銷後,系爭借款債權亦歸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求為撤銷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邵旭於76年間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係認定系 爭借款200萬元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故判決伊應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系爭借款存在與否無關。另邵旭於79年間對伊所提 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雖命伊給付邵旭300 萬 元,然其理由無非以:伊將邵旭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3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馮英珠, 致該財產有減損相當設 定金額價值之損害,故判命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伊於判決後 已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故系爭房地無減損可能,伊自無賠償 責任,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 自不得 據以主張抵銷;況且上訴人曾以系爭300 萬元債權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系 爭債權確已消滅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邵旭起訴, 經原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見原 審卷㈠第16-23頁),判命邵旭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71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及自7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5 分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邵旭上訴後,先後經本院 以7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㈠第24-32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見原審卷㈠第33-36頁),本院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 號 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㈠第37-43頁),末經最高法院以8 1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上訴駁回(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
)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未獲清償,取得板橋地院78年12月23日北板分元民執速字 第3935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82年12月15 日執上開債 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7萬9,766元 (見原審卷㈠第46 -50頁)。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抵押權登記塗銷訴 訟,經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邵旭敗訴, 上訴後, 經本院以76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邵旭勝訴,再經最高法院7 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見原 審卷㈠第164-190頁)。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另向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 記塗銷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邵旭300萬元,又經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末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予邵旭(即系爭債權), 嗣最高法 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見原審卷㈠第52-103頁)。
㈣上訴人執上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就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原法院以93 年度執字第1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4 6-148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為求償系爭借款200 萬元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200 萬元已不存在,縱仍存在,亦 與系爭債權300萬元相互抵銷而消滅, 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借款200萬元是否存在? 上訴人主張者是否屬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上訴人主 張以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邵旭300萬元之系爭債權, 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 尚未全部受償之系爭借款177萬9,766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借款200 萬元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者是否屬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爭點: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旭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 7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命邵旭應返還系爭借款200萬元。邵 旭上訴後,本院以7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 然經 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本院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然本院 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係於80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 確定判決事實審即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訴訟80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 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者為限,始謂有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邵旭前於76年間對被上訴人就同市○○段、 後寧段等田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76年度上 字第99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所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 銷,並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既認定抵押權應予塗銷,可見系爭 借款不存在,應具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 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惟邵旭於76年間 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係於77年4月12 日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顯較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訴訟80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早,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非有據。況且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理由中 亦已論述:被上訴人雖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然其理由係因 本件系爭200萬元之債權,為普通債權, 不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故抵押權雖應塗銷,亦與系爭借款之清償與否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於76年間對
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等情,實經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中所審酌,並認 被上訴人雖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但與系爭200 萬元 借款是否存在及已否清償完畢無關,則上訴人再執此主張系 爭借款200萬元已不存在,尚非可採。 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 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一事, 乃更早發生於前開訴訟及判決 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之爭點: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邵旭於79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予邵旭(即系爭債權)確定, 伊得 以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請求相互抵銷 云云。然細繹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理由之論述 ,係因被上訴人未經邵旭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馮英珠, 認定該設 定抵押權行為直接減損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300萬元, 致邵 旭受有損害,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300萬元等語, 堪認邵 旭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300萬元債權, 乃基被上訴人於系爭 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致減損房地價值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然 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後上訴第 三審前清償劉馮英珠之債務,並於87年4月16 日塗銷該抵押 權登記,損害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 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23-145 頁),況且被上訴人對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上訴駁回理 由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始辯稱 已清償劉馮英珠之借款,且劉馮英珠業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完 畢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不予審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於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後已將系爭3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畢,則爭房地即無減損價值之事由存在 ,邵旭原先遭受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 生減損價值之損害,業經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而受填補,自 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前執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146-14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尚且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已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逕 行塗銷邵旭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則邵旭所有不動產因有 抵押權存在致減損價值之情形既已不存在,邵旭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事由已消滅, 自屬本院85年度上更㈡ 字第375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生消滅債權人即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6 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58-259頁)。 由此 足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3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填補損害,屬發生消滅該債權之事由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受勝訴判決之肯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
⒊另上訴人復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確定判決未將尹嘉 言列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業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35號、98年台抗字第16號裁定、本院99 年度抗 字第1991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630號裁定、 本院98 年度抗字第1837號、97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裁定明確指明在 案,故該判決自不可採云云。然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確 定判決縱有上訴人指稱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亦不影響該判 決對於系爭300萬元債權業已消滅之判斷及認定, 故上訴人 所述,尚非可採。綜此,系爭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請求 互為抵銷,即非有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不存在 ,並不可採,且該事由乃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又邵旭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 萬元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塗銷抵 押權而消滅,且邵旭以該300 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上訴人再執此主張抵銷,亦非有理。從而,上訴 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