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蔡秀娟
郭思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上訴人 楊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上訴人郭思裕之配偶,上訴人蔡秀娟(以下與上訴人郭 思裕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明知郭思裕為有配偶 之人,竟自民國(下同)92年起與郭思裕交往甚密,郭思裕 已向伊坦承與蔡秀娟有婚外情,並承諾不再與繼續往來。詎 2 人自97年起仍繼續往來,98年2月間起蔡秀娟多次撥打無 聲電話至伊家中及手機騷擾,甚至在其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住處及其他不明地點,與郭思裕發生多次性行為。 郭思裕因而拒絕與伊維持婚姻生活,致伊萌輕生念頭而服藥 自殺,期間郭思裕趁機搬家並更換原住家門鎖。98年10月31 日伊與郭思裕在新光醫院協商,郭思裕坦承外遇情事,無法 接受伊返家,僅承諾負擔伊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同年11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郭思裕多次傳真其草擬之公證書予伊 ,無理要求與伊分居、禁止伊至其住所、工作場所探訪、返 家與小孩團聚等,均足證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之婚姻生 活情節重大。又伊因上訴人之長年行徑,引發循環性感情疾 患,致情緒波動合併煩躁及失眠、胃口下降,須長期至新光 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病情嚴重多次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蔡秀娟則抗辯:
伊為裕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嘉公司)之職員,與郭思裕 為多年同事兼事業上之夥伴,於公開場所用餐、外出、機場 接送、蜻蜓點水般道別等之行為,尚屬正常社交禮儀行為, 未逾社會常軌,並無不當之男、女關係。99年10月27日被上 訴人私闖伊住處時,伊與郭思裕均衣著完整,亦未查獲任何 通姦證據。被上訴人認伊與郭思裕有不當之男女關係,請求 連帶賠償,顯乏依據云云。
上訴人郭思裕則以:
伊與蔡秀娟係事業上夥伴,共同外出用餐、機場接送,應屬 正常之社交禮儀,被上訴人所執照片,伊係基於紳士風度稍 有握手牽引蔡秀娟,及1次kiss goodbye之照片,應未逾越 社會常軌,不能證明有何不法行為。99年10月27日伊擬與蔡 秀娟共同討論遷址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復因被上訴人多次 騷擾,心情低落,適巧得知蔡秀娟住處之大樓有健身房,便 擬於會後順便運動紓壓,始攜帶運動服一套於會後更換,豈 知被上訴人即會同員警、徵信社大批人馬至蔡秀娟住處蒐證 ,並未獲任何通姦證據,且從被上訴人敲門至應門,前後不 到1分鐘,茍當時有所謂姦情發生,伊與蔡秀娟如何能於1分 鐘內完事並穿戴整齊?另伊與被上訴人分居係依被上訴人主 治醫師之建議,公證書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事前所擬具繕打 並提供予伊。被上訴人指稱伊與蔡秀娟有姦情,誠屬不實, 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顯無依據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上訴人與郭思裕於81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二子,目前 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㈡上訴人同任職於裕嘉公司。
㈢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上 共進晚餐;99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又在新北市○○區○ ○路一家餐廳共進晚餐;99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亦共乘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郭思裕搭機離境,由蔡秀娟 駕車返回。
㈣被上訴人與其妹楊雅惠於98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上與蔡秀娟會面。
㈤原審卷第9-17、34-40頁照片係屬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至蔡秀娟位於新北市○ ○區○○街1號11樓之10住處,拍得原審卷第38-40頁之照 片,其中第39頁左下方之照片顯示,郭思裕之上衣及長褲 置於蔡秀娟上址住處之床上。
㈦被上訴人係高中美工科畢業,曾任牙醫助理、百貨專櫃、 會計、行銷、門市等工作,98年有汽車1部、投資530元。 ㈧蔡秀娟則係高職畢業,曾任職銳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裕嘉公司職員兼股東,99年9月至12月薪資為12萬元。 ㈨郭思裕為大專畢業、曾任職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裕嘉公司總經理、98年報稅所得總額724,608元、99年薪 資54萬元,並有土地多筆、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21 萬餘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通、相姦情事,固據提出照片、 電子郵件,並舉證人李旺輝為證,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9-17、34-37頁)觀之,上訴人間固有牽手、親 吻等親暱舉止,並外出用餐、機場接送之行為,但尚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
⒉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33頁) ,雖有男女歡愛之文字描述,然蔡秀娟否認係自其所使 用之電子信箱帳號所寄發,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 證明,亦難遽資為上訴人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至蔡秀娟位於新北 市○○區○○街1號11樓之10住處,斯時上訴人同處一 室,郭思裕之上衣及長褲置於蔡秀娟臥房床上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0紙可憑(原審卷第38- 40頁),惟當場上訴人衣著完整,並未查獲有通、相姦 行為之事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據之臆測 、推斷上訴人有通、相姦之情。
⒋又依證人李旺輝證述:「(法官問:被告郭思裕有無跟 你談到與其他女人間的關係?情形如何?)證人答:沒 有。他只有一次在三重醫院門口告訴我他有女性朋友, 我沒有見過該名女性朋友。他沒有進一步告訴我他與那 女性交往情形。‧‧」、「(法官問:你有無看過被告 郭思裕與其他女人有親密行為?)證人答:沒有。」等 詞(見原審卷第121頁),固得證明郭思裕曾向李旺輝 坦承有交往中之異性友人,但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通、 相姦之情事。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通、相姦之行為,並未再舉 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為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蔡秀娟明知郭思裕為有配偶之人,猶在馬路上公然親密 伊偎牽手、親吻,並在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郭思裕 並將衣褲退置於蔡秀娟床上,有如前述,再參諸被上訴 人先於98年7、8月間起,與蔡秀娟會面談判,就上訴人 間之交往行為與蔡秀娟有所爭執,蔡秀娟並當場表示要 讓被上訴人失去家庭及配偶,嗣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及楊 雅惠,再約同上訴人2人進行協商,蔡秀娟亦表明不可 能離開郭思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楊雅惠證 述:「‧‧,第一次是98年的暑假前後,我與原告及被 告蔡秀娟約在新莊中正路路上(大漢橋附近有一個活動 中心),當時大致原告與被告蔡秀娟爭執被告蔡秀娟與 我姐夫的事情,對方晚來一、二個小時,內容我不很記 得,被告蔡秀娟不承認與被告郭思裕有連絡,但被告郭 思裕的通聯紀錄有查到被告郭思裕有與蔡秀娟通聯,蔡 秀娟有時晚上也會打到原告的家」、「第一次見面被告 蔡秀娟有講說我要讓你失去家庭甚至包括你老公及讓你 失去一切。」、「第二次是我與原告楊慧子、我爸爸、 阿姨、及被告蔡秀娟、被告郭思裕約在新莊被告郭思裕 的公司,原告楊慧子是要找被告蔡秀娟爭執要被告蔡秀 娟離開被告郭思裕,被告蔡秀娟有說不可能離開被告郭 思裕,因在同公司上班。」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程度之行為,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社交禮儀,且擬運動舒壓,未脫離社 會常軌,並無不法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 原審卷第11、12、35頁),郭思裕緊牽蔡秀娟之手,2 人身體親蜜相依,甚且當街公然親暱相吻,已非一般社 交禮儀男、女間禮貌性之牽引動作,另上訴人孤男寡女 於夜間共處一室,郭思裕並將衣褲退置於蔡秀娟床上, 顯有逾社會一般男女之正當交往程度。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⒊又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之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當交
往程度之行為,服藥自殺,經送新光醫院救治乙情,有 新光醫院詹佳遠醫師出具之會談協商內容可憑(見原審 卷第41頁),並因而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亦有新光吳 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頁)。 另郭思裕於98年11月間有以擬就之公證書傳真予被上訴 人,表明同意分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干預私人感情 與交友關係,亦有公證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 ),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郭思裕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 情境,致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並服藥自殺,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⒋郭思裕雖抗辯:上開照片係於99年5月以後之行為,被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間即已復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二者 間顯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妹楊雅惠於98年 7 、8月間即在新北市○○區○○路上與蔡秀娟會面談 判,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7、8 月間即認上 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而約蔡秀 娟談判,另郭思裕於98年11月間有以擬就之公證書傳真 給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分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干預 私人感情與交友關係,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經醫師診斷復發循環性情感疾病,即難認與上訴人 間之交往行為無相當因果關聯。郭思裕上開抗辯,委不 足採。
⒌郭思裕雖另抗辯:上開公證書係依被上訴人醫師之建議 ,且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所擬具,與伊無涉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郭思裕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觀諸 該公證書記載:「⒈分居後,甲、乙方不得干預雙方私 人之感情與交友關係。」、「⒉分居後甲、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到雙方住所或公作場所探訪。」、「⒋在分居 期間,不履行民法規定夫妻間應盡之權利與義務。」、 「⒎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以上內容,另方有權訴請離婚。 」等語(原審卷42-43頁),顯係郭思裕為保有個人感 情及交友空間而擬訂之條款,難認非郭思裕之意思。郭 思裕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間之上開不當交往行為,顯已嚴重破壞被 上訴人與郭思裕間應有之信任、忠貞關係,及夫妻間互 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係背於善良風 俗,而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美滿。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
偶法益等語,堪予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兩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關係首重忠實,依社會通念 ,妻不可能容許丈夫與其他女人親蜜牽手相依、當街公然 親暱接吻、深夜與其他女人單獨共處一室,該行為將造成 妻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上訴人間有共同外出 用餐親蜜牽手相依、當街公然親吻及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 室,郭思裕之衣褲並退置於蔡秀娟床上之不當交往行為, 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之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當交往程度 之行為,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並服藥自殺,經送新光醫 院救治之事實,均有如前述,上訴人之行為,已漠視被上 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 節,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 係59年11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現年41歲,高中美工科畢業,曾任牙醫助理、百貨專 櫃、會計、行銷、門市等工作,98年有汽車1部、投資530 元;蔡秀娟係64年10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94頁),現年36歲,高職畢業,曾任職銳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職員兼股東,99年9月至12月 薪資為12萬元;郭思裕為56年9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8頁),現年44歲,大專畢業、曾任職智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總經理、98年報稅所得 總額72萬4608元、99年薪資54萬元,並有土地多筆、田賦 、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21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原審卷第53-62、65-67、74-78、 164- 167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 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蔡秀娟 自100年3月5日起、郭思裕自10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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