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45號
TPHV,100,上易,645,201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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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黃久倫即美姬兒洋煙.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久倫美姬兒洋煙酒行(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於民國( 下同)89年4月11日與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交易,並約定上訴人與持卡 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向伊請款,由伊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 卡簽帳款予上訴人,惟若請款有不符規定者,上訴人即應返 還墊付之款項。嗣上訴人向伊請款由伊依約墊付新台幣(下 同)803,890元部分,因持卡人有爭議,經發卡銀行要求伊 提出簽帳單,伊乃請上訴人提供刷卡簽帳單未果,致伊遭發 卡銀行同額扣款,是上訴人依約應無條件返還上開款項,為 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幾年就已經將美姬兒洋煙酒行(原稱美 姬兒飲料店)租給訴外人王文助,嗣伊雖同意訴外人李志鴻 、林瑋君(原審誤稱林書瑋李稚皇,下稱李志鴻等人)借 伊身分證去申請刷卡機,惟刷卡機下來伊並未看到,而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蔡智偉於89年4月17日至現場裝設刷卡機時, 已知悉伊店已頂讓予第三人王文助,故其後信用卡簽帳代墊 款或退貨,自應由王文助負擔,與伊無關。且李志鴻等人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承認偽造伊之簽名去申辦信用卡,伊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況被上訴人先後所稱違約事由不同,且未能 舉證上訴人有違約事由,而伊自89年4月起縱有積欠被上訴 人信用卡簽帳代墊款80餘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



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故伊無 須給付該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查驗甲方(即上 訴人)所自存之簽帳單、退款單及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 包括甲方存底之簽帳單及退款單副本、發票、交易憑証或依 甲方營業性質而簽發之相關文件)。甲方亦同意所有該等相 關證明文件自簽發日起至少保留一年。如甲方未履行此項約 定而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由甲方負賠償之責。(第2項)甲 方需知悉,如簽帳單請款聯遺失,發卡機構得否向持卡人收 取該筆簽帳款,即需視甲方能否出示此項交易相關證明文件 ,乙方因而得向甲方索取此類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作為付款予 甲方之條件。如經乙方向甲方提出索取簽帳單、退款單存底 聯或前項有關文件之通知,而甲方無法於受通知日起七個日 曆日內提出時,甲方應依本合約書第九條負還款之義務。」 、「甲方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乙方得拒絕支付 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6.乙方依據第 七條通知甲方提出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而 甲方無法於受通知日起七個日曆日內提出…」為系爭合約第 7、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代墊803, 890元信用卡簽帳款,嗣因持卡人有爭議,經伊依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請上訴人提供刷卡簽帳單未果,故得依同約第9條 約定返還該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因民事訴訟應由主 張權利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經被 上訴人提出索取簽帳單、退款單存底聯或前項有關文件之通 知,而無法於受通知日起七個日曆日內提出,而應依合約第 9條負還款之事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曾依約通知上訴 人提出簽帳單、退款單存底聯或前項有關文件未果之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曾依約通知上訴人提出簽帳單、退款單存 底聯或前項有關文件未果乙事,固提出自行製作記載連絡紀 錄之爭議款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文書 內容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諸上開明細資料雖有:限掛 、負責人限時、負責人限掛、掛號、詐欺無單、風管詐欺、 BOSS無單、負責人拒收退回、招領逾期退回等之記載,惟上 開記載未列明其所稱之限掛、限時郵件究送達何址及何人,



其是否合法送達無從自該明細資料窺知;而上開明細資料所 載掛號郵件號碼郵件之投遞詳情,因自交寄之日起已逾6月 ,檔案已銷燬,無從查考一節,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9日函覆說明綦詳(本院卷第241頁),此外,被 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通知上訴人 提出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未果之事,是被上 訴人執爭議款明細資料稱伊業依約通知上訴人提出簽帳單副 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其進而以 上訴人經伊通知提出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 而無法於七日內提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為由,主 張上訴人應依第9條第6款約定返還代墊款803,890元云云, 自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80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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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