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245號
TPHV,100,上易,124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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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陳夢蓉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惠存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妯娌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5年1 月8日、同年1月19日、同年8月24日陸續向伊依序借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伊於99年10月25日請 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未果,已以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以代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購買臺北市○○路房屋,陸續 交付定金50萬元、30萬元,嗣其反悔不買,伊始將被上訴人 交付之定金沒收。伊在銀行內尚有數百萬元存款,無資金需 求,自無向其借款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24日匯款 5萬元至陳強富之帳戶,係為其夫陳楊明清償積欠陳強富之 借款,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1月8日、1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30萬 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4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陳強富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有亞 太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之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



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85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如數返還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5年1月8日、同年月19日借款上訴 人50萬元、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提 出亞太銀行、交通銀行之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 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惠蘭證稱:「陳夢蓉多次 致電說服黃惠存購買其青年路舊屋未果,遂致電黃惠存拜託 借款,否則會損失新購房屋已付定金,並約明俟舊屋出售後 即可清償」(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夫陳楊明證述:「陳夢蓉致電黃惠存表示急需借款50萬元 ,否則其所購置新屋已付定金會被沒收,1星期後又致電我 借款30萬元,我回家與黃惠存討論後決定再度出借3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大抵相符。參諸上訴人之夫 陳強富於85年2月15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段○○段1352建 號房屋,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 第96頁),足見上訴人因購置景美新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 被上訴人借款;證人即兩造配偶之胞兄陳楊富、張祐誠均證 稱:「86年農曆除夕夜家族至陳楊富住處圍爐,陳夢蓉對黃 惠存哭訴因詐欺案要去服刑,目前無法清償積欠黃惠存之80 萬元,黃惠存並安慰陳夢蓉俟服刑出獄後再好好打拚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4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上訴人50萬元、30萬元之事實 。
⒊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11、12月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內尚有存款251萬5,811元,無資金需求,縱有資金需要 ,大可持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必要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 審卷第43-46頁)。惟:上訴人於84年7月間因資金短缺,無 法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訴外人李 樹春、周毓明誆稱其本身操作股票獲利極佳,可代操作云云 ,使李樹春2人陷於錯誤,自8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8日 止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1,200萬元,供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嗣因李樹春2人急需用錢,迭次催促上訴人售股求現 返還款項,均遭藉詞拖延,最後並稱上開款項經其操作結果 已虧損淨盡,李樹春2人於85年7月間與上訴人晤談,上訴人 偽稱其被歹徒綁架、強暴、拍裸照、勒索鉅款云云,藉博同 情,另於同年7月25日匯還50萬元搪塞,旋遷移住居處,避 不出面解決,李樹春2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以87年11 月2日86年度上易字第8733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62- 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依李樹春2 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其遭詐騙之金錢係電匯至上訴人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見偵查 卷第7-13頁),顯然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詐騙李樹 春2人用供代客操作股票。又上訴人原有青年路房地於83年1 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予盈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福公司),嗣於85年6月21日始因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另以陳強富名義新購置之景美房地則分別於85年6 月24日、85年9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盈福公司、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土地建物 異動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第93-96頁),上訴人若有資金 需求,縱可持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不僅曠日廢時 ,亦不若向親戚周轉借款方便,且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利息,上訴人更可減少利息支出,尚難執此謂其無資金需 求而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 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陳楊明欲購買其青年路 房屋之定金,嗣陳楊明反悔不買,遂遭其沒收云云,並舉證 人即其夫陳強富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亦為被上 訴人及證人陳楊明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上訴人 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違約 不買,進而沒收定金之證據,衡以證人陳楊明與上訴人係夫 妻關係,利害難免一致,尚難徒憑陳強富片面證述,驟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又辯稱:其於86年間尚未因 案入獄,其遭起訴及判刑均在86年年中,豈會於86年農曆除



夕向被上訴人哭訴將入監服刑,證人陳楊富張祐成所言不 實在云云,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惟:李樹春2人因急需用錢,迭次催促上訴人售股求現 返還款項,並於85年7月間與上訴人晤談,上訴人並藉詞博 取同情,另於同年7月25日匯還50萬元搪塞,旋遷移住居處 ,避不出面解決,李樹春2人遂於86年1月27日具狀提出刑事 告訴,亦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 又86年農曆除夕為同年2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則上訴人於86年農曆年除夕因面臨李樹春2人 追討,唯恐其詐欺犯行遭刑事追訴,自忖將因詐欺案入監而 向被上訴人哭訴,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嗣 後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迄88年3月23 日始入 監服刑,遽認證人陳楊富、張祐誠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至陳 楊明於99年12月上午7時許毆打陳強富致傷、100年3月1日下 午3時20分許公然辱罵陳強富,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9年 度家護字第8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原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40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51-52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楊明陳楊富兄弟近年關係不睦,尚不 足證明陳楊明前揭證述內容為虛妄,且本院綜合上情,認定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並非單憑證人陳楊明之證述為據,上 開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空言否 認證人黃惠蘭陳楊明陳楊富及張祐誠等人之證詞,亦無 足取。
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於85年8月24日再度借款5萬元予上訴人,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配偶陳強富設於合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 戶等情,亦經提出亞太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 )。據證人黃惠蘭證稱:「陳夢蓉致電黃惠存稱要入監服刑 ,沒有生活費,要再借5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證人陳楊明亦證述:「陳夢蓉致電黃惠存表示因詐欺案要被 關,手頭緊,要再借5萬元,請她匯款至陳強富帳戶,後來 也沒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彼此供證互核相符,堪 以採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陳強富帳戶 。
⒉上訴人雖辯稱:已於85年8月14日將名下青年路舊屋出售獲 利,豈會因欠缺生活費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5萬元係陳楊 明清償積欠陳強富之債務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段○○段 903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並舉證人陳強富證稱:「5萬元是



陳楊明還我的,已經15年了,我沒有欠他錢,那應該是陳楊 明欠我錢還我錢」為憑(見原審卷第40、81頁反面)。惟: 上訴人因資金短缺無法從事股票空中交易,遂詐騙李樹春2 人,業如前述,證人陳楊富亦證稱:「陳強富因玩股票及一 些投資行為,資金有缺口,被人家追債,所以一直搬來搬去 ,他甚至將我母親的房子出售款項取走,迄今尚未歸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顯然上訴人與陳楊富夫婦 於84、85年間已陷於財務窘困狀態,縱其出售青年路舊屋獲 取買賣價金屬實,充其量不過稍微緩解其部分資金需求,否 則當不致因未能返還李樹春2人交付代客操作之金錢,遭李 樹春2人追償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又系爭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 匯款至陳強富之帳戶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匯款與陳楊明有 關,被上訴人、證人陳楊富亦堅詞否認積欠陳強富5萬元, 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與上訴 人利害與共之證人陳強富片面證詞,驟認系爭5萬元係陳楊 明為清償積欠陳強富之債務所匯。是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 借款5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系爭5萬元為借款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0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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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