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顏敏
訴訟代理人 許木塗
許翠婷
被上 訴人 仁愛光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楊淑娥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北市○○路○段512巷8 號1至7樓仁愛光復大廈(下稱系爭大廈)2 樓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有部分脫落,由賽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賽亞公司)於92年9 月間修繕,經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 所有權人支付修繕費用24萬元,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 176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9條、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4萬元,系爭 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嗣將該權利讓與伊,爰依上開各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持續脫落,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伯斯公司) 拆除重貼,並先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應分擔額,但上訴人拒 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242,011 元;系爭大廈3至7 樓區分所有權人支付90年7月起至99年8月止系爭大廈之電梯保 養費計196,000元,及自98年9月起至99年10月止系爭大廈之電 梯材料費計17,600元予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
),上訴人應償還應分擔額30,51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822條、98年修正前第799條、98年修正 後第799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聲明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525元,及自101年5 月17日( 被上訴人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101年5月17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違建,並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部分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爰不予贅述)。
上訴人抗辯:伊於73年3 月22日取得系爭大廈2樓所有權時起, 即放棄搭乘電梯之權益,同意建商即出賣人將電梯設定不停2 樓,並以磚塊封閉2 樓電梯入口迄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曾 要求伊分攤電梯保養費與材料費,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 立系爭大廈2 樓住戶不搭乘電梯,也不必負擔電梯保養費之契 約;被上訴人對於成立以前之電梯保養費、材料費、外牆修繕 費用,無行使請求權及受讓債權之當事人能力;系爭大廈外牆 面由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該區分所有樓層部分外牆面;伊於 92年間不同意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且賽亞公司同意將施工損及 系爭大廈2樓外牆部分回復原狀,故伊毋庸負擔修繕費用;101 年1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 請求伊分擔修繕費用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525 元,及自101年5月17 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100 年3月9日,惟被上訴人已減縮 此部分起訴聲明,此部分原判決應隨同減縮)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249 元,及自101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86 、95、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 項第2、3款規定,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大廈於73年3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樓層為地下1層、地上 7層,每層一戶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為1樓及地下層蔡 江壬、2樓上訴人、3樓俞柏泉、4樓林張梅燕、5樓鍾楊淑娥、
6樓郭信廷及郭冠廷、7樓許玉葉(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4 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01118000 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第93、96、99至104 頁;上訴人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2月1日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即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臺 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26日核備(見同上函所附核備資料,原審 卷第94至98頁)。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爭點,得心證之理由:㈠揆之系爭大廈99年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第一案決 議「抽籤決定由四樓屋主林張梅燕女士,擔任第一任管理負責 人,任期一年;茲後輪流由五樓、六樓、七樓、一樓、二樓、 三樓..依此輪流擔任主委,任期皆為一年。」(見原審卷第98 頁),是依此決議,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自 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期間為林張梅燕,自100年2月 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期間為鍾楊淑娥,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2年1月31日止期間為郭信廷及郭冠廷。㈡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7日府都建字第10072448 1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100年10月 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89頁)所示,100年10 月12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鍾楊淑娥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已變 更上開99年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鍾楊淑娥自 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期間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上訴人抗辯:伊未接獲100 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會通知等語,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人之組織,與 民法所定社團之性質相近,而上訴人抗辯未接獲開會通知,係 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 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而上訴人自承其 於101年1月30日得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後,未曾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等語,則該決議仍然有效。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張梅燕於100年1月25日合法代理被上 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依系爭大廈99年2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 1 日變更為鍾楊淑娥,但仍由林張梅燕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 為,林張梅燕之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惟鍾楊淑娥於100 年1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並於100 年12月 27日以答辯狀表明接受與信服原判決結果(本院卷第30頁), 應認鍾楊淑娥承認林張梅燕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溯及於林張梅燕行為時發生效力,則上開法 定代理權欠缺瑕疵,業已補正。嗣依系爭大廈100 年10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鍾楊淑娥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 10月11日止期間接續擔任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並無未經合法 代理情形。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大廈外牆預定修繕費用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各層外牆屬於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云云。 經查: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物權編第799 條定有明文。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係為 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應認為屬於 上開規定所指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而推定為各區分 所有人共有。
⒉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又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牆面設計原則 之規定,建築物之外牆係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外牆面 並應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足見建築物之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 構造部分,且為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 要,揆之前揭說明,外牆應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次按同法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⑴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⑵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 道、防火巷弄;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⑷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⑸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公寓大廈之外牆 不得供做專有部分,且原則屬於共用部分,僅於其非承重牆壁 時,可成為約定專用部分。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 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 辦理登記;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無隔牆設 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 周牆壁之厚度。蓋區分所有人之單獨所有權,如以區分所有之 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以上開規定規 範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俾維持區分所有建築物為物的性 質,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 、課稅等),於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建築 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由同法第12條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原則由該共同 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可窺見。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各層外牆屬於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84年6 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規定 (93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此二項合併為 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98年7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 799 條之1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 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持續脫落 ,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經伯斯公司於101 年1月4日就外牆磁 磚拆除重貼工程報價1,767,870 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01年1月31日議決依伯斯公司之報價預算書施作,修繕 費用由1樓分擔243,189元,2至7樓各分擔254,134 元(報價預 算書所載「樓梯間鋁窗工程」費用由2至7樓平均分擔,其餘工 項費用由1至7樓平均分擔),但上訴人拒不分擔等語,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書、報價預算書、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 冊、委託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0至82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佐證(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 至61頁),及經原審於100 年5月3日履勘系爭大廈,查明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堪予採信。至於 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只有4 戶出席,上開委託書係會後補簽
,故上開決議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又上訴 人抗辯:上開報價預算書記載「鐵窗拆卸與安裝工程」85,800 元並無必要,「2月8日施作防護網工程」8,000 元業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分擔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94頁 ),則扣除此二工項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決議所定上訴人之 應分擔部分240,734元,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修繕費用給伯斯公司,不得請 求伊給付分擔額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固得於修繕後,由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 ,或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擔額後支付之,惟於社區未備 有公共基金可供支付時,管理委員會於修繕前預先向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應分擔額,以作為進行修繕之公共基金,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伯斯公司於報價預算書記載鷹架工程並非必要, 另廢料清運、粗清工程可能重複計價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外牆拉皮屬於公寓大廈之「重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查 ,上開規定所謂「重建」,係指拆除該公寓大廈建築物結構之 全部或一部,重新起造而言。本件外牆磁磚拆除重貼,並未影 響系爭大廈之結構,與上開規定所指「重建」有間,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與 其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 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部分,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 判。至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部分,因上訴人之應分擔額為240,734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得超過該應分擔額,是仍應認 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分擔之 費用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54條規定,上 開規定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次按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述應分擔費用
240,734元,經伊以101年5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送達,催告上 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收受送達,仍不給付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陳報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09、217頁),合於前揭各 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伊繳納,且現 今銀行利率僅0.1%,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 息云云,為不可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92年9 月間修繕系爭大廈外牆費 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磁磚部分脫落,於92年9 月間委 由賽亞公司修繕,經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修繕費 用24萬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0頁 )。並經系爭大廈3樓住戶即證人俞大偉(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林張梅燕(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鍾楊淑娥(原審卷第 132頁反面)、許玉葉(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於100 年7月8日 在原審證明屬實。又有賽亞公司以100年7月21日亞工字第1001 2 號函證明上開事實可憑(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上訴人亦 自認當時有修繕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 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 2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外,尚難認為管理委員會就其他事項,在實體 法上有權利能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 權人支付上開修繕費用24萬元後,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 176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9條、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4萬 元,經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由伊 代為追討云云,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4頁) ,惟法令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受讓債權之當事人能力,且被上 訴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設立之組織,實質上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委任,處理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之事務,今被上 訴人為代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向上訴人追討應分擔額 之目的而受讓債權,顯然逾越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應認被上
訴人欠缺受讓該債權之當事人能力,則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材料費部 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支付90年7 月起 至99年8月止系爭大廈之電梯保養費計196,000元,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10月止系爭大廈之電梯材料費計17,600元予協洋公 司,而為上訴人代墊應分擔額30,514元等語,即令可採。惟系 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係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有無請求償還權利之問 題,被上訴人尚不因系爭大廈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支付行為 ,而對上訴人取得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822條、98年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98年修正後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 分擔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40,734 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 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249 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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