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113號
TPHV,100,上易,111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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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周芳吟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江思儀
      江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1樓房地)、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氯離 子含量過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還系爭1、2樓房 地前占有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訴之追加,且將 原訴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101年1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 頁),併就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均為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利息請求部分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此種訴之追加、變更,應在准許之列,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江朱麗玉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 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 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房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芳吟



於同日以800萬元向上訴人周芳吟買受系爭2樓房地,系爭1 、2樓房地已於95年7月31日、同年9月1日分別點交完畢。詎 被上訴人事後竟以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88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兩 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予解除,且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確 定。上訴人已於98年8月6日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1,900萬提 存完畢,上訴人周芳吟亦於同日將800萬元應返還之價金提 存在案。惟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始返還買賣價金,故上訴 人另應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如下:①就系爭1 樓房地部分,上訴人除應返還價金1,871萬6,783元予被上訴 人江朱麗玉外,另應加計該部分價金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 年8月5日止期間31個月又28天之利息248萬9,374元。經以被 上訴人江朱麗玉應給付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 萬2,000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5萬7,374元 。②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上訴人周芳吟除應返還上開價金 762萬7,06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應加計該部分價金自95年12 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期間31個月又28天之利息101萬4,41 6元。經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芳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8,500元抵銷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 20萬5,916元。㈡承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共 計1,897萬4,157元(應返還之價金1,871萬6,783元+上開利 息25萬7,374元=1,897萬4,157元),然上訴人已提存1,900 萬元,故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溢領2萬5,843元,被上訴人江朱 麗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2萬5,843元及自98 年8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周芳吟應給付被上訴人共 計783萬2,976元(應返還之價金767萬6,783元+上開利息20 萬5,916元=783萬2,976元),然上訴人周芳吟已提存800萬 元,故被上訴人溢領16萬7,024元,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周芳吟16萬7,024元及自98年8月6日 起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已於99年4月9日以台北龍口郵局00 006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款項,與上開溢付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作抵銷,準此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8,647元(計算式:25, 843元-31,505元-2,985元=-8647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芳吟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溢付款8萬5,610元(計算式:167,024元-78, 429元-2,985元=85,610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應溯及於締 約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1、2樓房地,即構成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交還上開房地前占 有該屋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查另案確定判決雖已確認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朱江麗玉就系爭1樓房地按月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000元,及上訴人周芳吟得向被上 訴人就系爭2樓房地按月請求2萬3,100元,惟該案所確認之 範圍均僅至98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自得再以本訴請求98 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1、2樓房 地之日止,期間共13個月又8天之不當得利。經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2萬2,533元(計算式:62,000元×(13+8/30)=822,533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芳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0萬6,460元(計算式:23,100元×(13+8/30)=136,4 60元)。將上開所示金額相互抵銷或加總結果,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8,647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4 月 18日止共20個月為計,則此部分應再加計利息721元(計算 式:8,647元×5%÷12×20=721元),合計9,638元(計算 式:8,647元+721元=9,638元)。以此與前揭所示被上訴 人江朱麗玉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82萬2,533元抵銷,則 被上訴人江朱麗玉尚應給付上訴人81萬3,165元(計算式: 822,533元-9,638元=813,165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周芳吟之總額為39萬2,070元,及其中8萬5, 610元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30萬6,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㈣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應給付上訴人81萬3, 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芳吟39萬2,070元,及 其中8萬5,610元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30萬6,46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應給 付上訴人15萬7,227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芳吟14萬 5,969元,及其中8萬2,829元部分自98年8月6日起、其中6萬 3,140元部分自10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3,067元及自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周芳吟24萬3,32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系爭1樓房 地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江朱麗玉1,900萬元之買賣 價金,經上訴人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28萬3,217元抵銷,則 應返還之價金為1,871萬6,783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 年 8月5日止之利息248萬9,374元,而此部分利息經上訴人以95 年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1,897萬4,157元。惟因上 訴人已提存1,900萬元,故上訴人確實溢付2萬5,843元。但 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3 萬4,490元,且於該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江朱麗玉又支出99 年度房屋稅2,764元,故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應給付被 上訴人江朱麗玉1萬1,411元(計算式:25,843-34,490-2, 764=-11,411)。㈡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上訴人周芳吟應 返還被上訴人80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上訴人主張以回復原 狀費用37萬2,940元抵銷,則應返還之價金為762萬7,060元 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101萬4,416元, 而此部分利息經上訴人周芳吟以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8,500元抵銷後,上訴人周 芳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916元。惟因上訴人周芳吟已 提存800萬元,故上訴人周芳吟確實溢付16萬7,024元。但依 另案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周芳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4 14元,且於該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又支出99年度房屋稅2,7 81元,故上訴人周芳吟應僅溢付8萬2,829元(計算式:167, 024-81,414-2,781=82,829)。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遲於99年9月9日始返還系爭1、2樓房地,故應再給付自98年 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另案 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98年7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 然另案判決既認定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 屬海砂屋,則該屋在客觀上即無收益之可能,其市場租金應 為零。退步言,倘認為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可以收益,則 被上訴人對於其每月租金數額各為6萬2,000元、2萬3,100元 之事實不爭執,但占有期間之計算應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98 年10月22日即上訴人收受98年10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 號存證信函之日(上訴人2人乃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22日 收受,統一以後者計之)止。是就系爭1樓房地之房屋部分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江朱麗玉給付之數額為16萬9,46 7元(計算式:62,000元×2+62,000元×22/30=169,467元 );就系爭2樓房地之房屋部分,上訴人周芳吟得請求之數 額為6萬3,140元(計算式為:23,100元×2+23,100元×22/



30=63,140元)。㈣倘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數 額應依前揭㈢所示者為準,且被上訴人江朱麗玉就系爭1樓 房地部分,亦主張以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之 1萬1,411元,加計自98年8月19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23 個 月之利息1,094元,合計1萬2,514元相抵銷。又上訴人上訴 後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法,惟本件係上訴人百 般阻撓系爭房屋之返還、點交,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誠屬無據,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江朱麗玉與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1,9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房地。被上訴人 亦於同日以800萬元向上訴人周芳吟買受系爭2樓房地。系爭 1、2樓房地已於95年7月31日、同年9月1日分別點交完畢。 ㈡被上訴人嗣以系爭1、2樓房地之房屋係有瑕疵之海砂屋為由 解除契約,並提起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本院 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理 由均認定兩造就系爭1、2樓房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 除。
㈢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江朱麗玉1,900 萬元買賣價金,經上訴人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28萬3,217 元 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1,871萬6,783元及自95年12 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248萬9,374元;經上訴人再 以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23萬2,000元(95年 7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與上開利息抵銷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1,897萬4,157元。此外,依另案確定 判決結果,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3萬4,490元( 31,505元+2,985元=34,490元),以上合計1,900萬8,647 元。而上訴人已將1,900萬元提存在案。
㈣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上訴人周芳吟應返還被上訴人800萬元 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周芳吟主張以回復原狀費用37萬2,940 元抵銷,上訴人周芳吟應返還之價金為762萬7,060元及自95 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101萬4,416元;經上訴 人周芳吟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80萬8,500元(95 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與上開利息抵銷後,上訴人 周芳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83萬2,976元。此外,依另案確定



判決結果,上訴人周芳吟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萬1,414元( 78,429元+2,985元=81,414元),以上合計791萬4,390元 。而上訴人周芳吟已提存8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江朱麗玉於99年5月間已繳納系爭1樓房地之99年度 房屋稅2,764元;被上訴人亦已繳納系爭2樓房地99年度房屋 稅2,781元。
㈥被上訴人係以98年10月1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函 ,隨函檢送鑰匙數支,通知上訴人2人以代返還房屋之意思 ,經上訴人周芳吟林麗卿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日收受。 被上訴人同意以最後收受之日即98年10月22日視為上訴人2 人收受送達之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1、2樓99年度房屋 稅稅金,上訴人應否返還?㈡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返還系爭1 、2樓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8月1日起至99 年9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相抵銷 或加總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繳系爭1、2樓之99年度房屋稅稅 金: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1、2樓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 800 萬元分別提存後,依另案確定判決應負之責任,就系爭 1樓房地部分,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8,647元及自98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周 芳吟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已溢付8萬5,610元,可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僅就另案判決確 定後另支出之99年度房屋稅稅金得否請求返還有所爭執。經 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間繳納系爭1、2樓之房屋稅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1、2樓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繳 納該筆稅款。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既屢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 認上訴人始為實際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之人。被上訴人因未 即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而先行代付99年度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費用 ,自無不當。是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除應返還被上 訴人江朱麗玉8,647元外,另應返還被上訴人江朱麗玉代繳 之房屋稅2,764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麗玉1萬1,411



元(計算式:8,647元+2,764元=11,411元)及自98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芳吟就系 爭2樓房地部分,雖主張溢付8萬5,610元,但經扣除被上訴 人代繳之房屋稅2,781元後,僅溢付8萬2,829元,上訴人周 芳吟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其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 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1、2樓房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1、2樓房地前,應給 付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乙情(按98年7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1、2樓房地之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不適於居住,客觀交易價值為零,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云置辯。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2人占有系爭1、2樓房地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不適 於居住,客觀上交易價值為零,故其未受有利益云云,雖 有另案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1份附 於該案卷宗可稽,足證系爭1樓房屋之平均氯離子含量為 2.18kg/立方米,系爭2樓房屋亦達2.68kg/立方米,而超 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中有關氯 離子含量之規定;然查,系爭1樓房屋於出售以前,曾出 租作為動物醫院使用,2樓房屋則供上訴人自己實際居住 使用,且社區其餘數十戶均有住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一)第40-4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1、2樓房屋氯離子含量雖較 平均值為高,但並非毫無利用價值。又被上訴人雖引述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7月29日98年中信覆估字第090 50025號函中所載「在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 能力之一般人應不願承租」等語,欲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 不具收益價值,惟細繹該函文義,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係針 對「系爭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此一因素是否影響租金金



額」一事回覆,且其完整回覆內容係:應視承租人之願租 原因是否已被滿足而定,該函並舉若承租人在不知為海砂 屋之情況下,其願租原因已被滿足,可認定該期間之租金 不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可知上開鑑定意 見亦不否認倘有承租人願意承租,則該屋仍得滿足一般使 用目的,租金數額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片面擷取「 交易價值為零」等語,實係有所曲解,不足為取。 ③復依被上訴人所言,倘認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樓每月租金為6萬2,000 元、系爭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3,100元等情不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第85-86頁),則本件自應以此計算不當得利 之數額。此外,另案確定判決雖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占 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惟該案判決範圍僅及於94年 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49頁),故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鑰匙之日(98年10月22日)止之不當 得利,並未重複請求,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1、2房地至98年10月22日止: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9日返還系爭1、2樓房地 ,係以兩造於該日始會同點交並簽具點交證明書等語為據 ;而對於被上訴人辯稱早在98年10月13日即以台北南海郵 局第1260號函寄還系爭1、2樓房屋鑰匙,以此代替點交, 拋棄占有,該函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故不當得利 之期間應計至98年10月22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以於收受 鑰匙時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旋即寄還,且事後亦發現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至水表、電表及瓦斯表均 遭被上訴人拆除,故不能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謂被上訴人 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已於98年10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1260號函寄還系爭1、2樓房屋鑰匙,且上訴人已於98年10 月22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該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88-90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稱其收受時無法確認 寄還鑰匙之真正,故拒絕受領云云,惟經比對上開存證信 函後附鑰匙之實物照片,與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鑰匙照 片後(見原審卷第90頁、第94頁),二者外觀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於取得上開鑰匙後,便可自行前往系爭房屋試開 被上訴人所寄還之鑰匙,即可知悉鑰匙之真假,豈有因不 能確認真偽即予寄還之理?且縱使寄還之鑰匙有誤,但既 含有交還房屋之意,上訴人自可委請鎖匠協助開門,接管 房屋,是上訴人以此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交還之鑰匙及房



屋,難謂正當。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上訴 人,即無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後,已脫離對系爭 房屋之占有,而未再受有任何利益。
③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僅交付鑰匙,未至現場點交,又未 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詞,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繼續負不當得利 責任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端視被上訴 人所受利益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定。被上訴人於中止 占有後,有無點交或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至多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22日以 後仍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
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8年8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共計2個月又22天,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1樓房屋部分為6萬2,000元、系 爭2樓房屋部分為2萬3,100元計算,則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江朱麗玉給付16萬9,467元(計算式 :62,000元×2+62,000元×22/30=169,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上訴人周芳吟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140元(計算式:23,100元×2+23,10 0元×22/30=63,140元)。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江朱 麗玉1萬1,411元,上訴人周芳吟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則已 溢付被上訴人8萬2,829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江朱麗玉 辯稱其得以前揭1萬1,411元及其中8,647元部分自98年8月19 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29元(計算式:8,6 47元×5%÷12×23個月=829元),與其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 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6萬9,467元同額範圍相抵銷,應屬可 採。至於上開1萬1,411元中其餘2,764元部分,係被上訴人 江朱麗玉於99年5月間始代繳房屋稅支出,因未見其證明已 經催告上訴人返還,故無從准一併加計遲延利息。依此計算 結果,就系爭1樓房地部分,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江朱 麗玉給付15萬7,227元(計算式:169,467元-11,411元-82 9元=157,227元)。另就系爭2樓房地部分,上訴人周芳吟



除得請求返還已溢付之8萬2,829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因占有系爭 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6萬3,140元,合計14萬5,969元。 ㈢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上訴人嗣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 交返還,甚至水表、電表及瓦斯表均遭被上訴人拆除,而認 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 9月8日(共10個月又16天)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其中 系爭1樓部分為653,067元,系爭2樓部分為243,32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予上訴人收受,已 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已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將系爭 房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已處於可取回並支配占有狀 態,難謂有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至於系爭房屋內之水電、瓦斯等設備是否遭拆除不能完善使 用,及有無回復至出賣點交時之原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未能確切證明其損害及損害額,非可概以「無法 收受租金」之期間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 不履行情事,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朱麗 玉給付上訴人15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芳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5,969元,及其中8萬2,829元自98 年 8月6日起、其中6萬3,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 失之損害部分,亦非正當,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1 之土地。
建物:1.臺北市○○區○○段1小段10609建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253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臺北市○○區○○段1小段10704建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253號地下樓、權利範圍2萬分之262之建物。附表二:
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1 之土地。
建物:1.臺北市○○區○○段1小段10610建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253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臺北市○○區○○段1小段10704建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253號地下樓、權利範圍2萬分之262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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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