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68號
TPHV,100,上,968,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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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 訴 人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曼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北府 經登字第100510041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4頁、第 55頁),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 未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 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且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有限公司清算時,得以股東一人為清算 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送達 前,因進行清算而變更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被上訴人於原 審既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卷第2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上訴前尚不生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問題,而全體清算人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為 兩造所不爭,則范怡文於上訴人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清算人地 位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1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予被上訴人,除於93年12月15日受償150萬元外,餘欠500 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 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受領上訴人匯入650萬元,嗣並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但交付金錢及簽發支票原因多端,不能僅 以資金關係認定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92年7月起擔 任永瑩國際集團之總裁(執行長),被上訴人屬集團內台灣 地區公司,因集團內大陸地區之新纖瑩服飾(上海)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新纖瑩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購買布料,故長 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代集團兩岸公司購料,所購布料則交由 上海新纖瑩公司製作,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資金,或係為 永瑩國際集團合夥事業經營之新入投資款,或係代上海新纖 瑩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購料款;或係上訴人借予上海新 纖瑩公司以支應其購料款項,亦即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上 海新纖瑩公司應給付之布料款,伊並非系爭款項之借款人, 並已於95年撤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情資以為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6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通知單(原法院卷 第29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查明 屬實,有該行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9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實在 。上訴人主張上開650萬元係兩造間借款,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65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該650萬元匯入款,係上訴人於擔任永瑩 國際集團集團總裁時,對集團內公司財務缺口之墊借款事實 已不爭,惟抗辯該墊借款對象係同集團之上海新纖瑩公司, 伊不過係基於代收、代付之性質而已。但依上訴人所提出, 由被上訴人會計廖婉伶所製作之總裁借款表(本院卷第13頁 、第14頁),其表格內確有記載「借款日期」欄:2004/11 /30、「借入金額」欄:650萬元,「還款日期」欄:2004/1



2 /15,「付款方式」欄:匯款,「還款金額」欄:150萬元 ,其下方並載有與附表所示支票2紙相符之支票號碼、金額 及發票日期,「尚欠金額」欄:500萬元,並於備註1記載「 延票至05/09/30」,備註2記載「此500萬元計息至7/31」,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還款情節相符。而證人廖婉伶已結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上證二號)該借款表是否妳 製作的?」「答:當時確實有製作過這些表格給李麗鳳,但 因為時間已經很久,內容已經無法確認是否我當時所作的。 李麗鳳係集團內的財務主管。」,「問:為何電子郵件內主 旨寫永瀅公司向總裁借款?」「答:這些字句確實是我寫的 ,因為當初我們每次都是這樣寫永瀅公司向總裁借款,這種 報表在我任職期間我已經寫過許多次。」,「問:附表上記 載的還款日期、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票據等資料怎麼來的 ?」「答:是上面的主管會指示我們還款,我們就會用匯款 或開票的方式製作,主管是指范怡文或李麗鳳會指示。」「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頁支票兩紙,這兩筆支票是否證人 開立?」「答:是我開的,上面受款人范心影的名字是我寫 的,這兩張支票是還給范心影的借款。」「問:請問證人開 票流程為何?」「答:一般應付帳款部分,各部門會有請款 單過來,經過各主管部門審核後送到會計部門,我們就會開 立支票,但支票上公司大小章的用印要送到范怡文那裡去用 印。」「問:原證二號兩張支票是否有送請范怡文審核後用 印?」「答:應該是有。」(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 ),是雖證人廖婉伶因於95年間離職,且時間經過已久而不 復記憶確認上開總裁借款表內容真否,但已證稱其任職被上 訴人會計期間,確有多次依被上訴人負責人范怡文或集團財 務主管李麗鳳指示製作總裁借款表,並載明還款日期、還款 方式、還款金額、票據等相關資料後,以電子郵件主旨「永 瀅公司向總裁借款」,傳送予集團財務主管李麗鳳,並曾開 立如附表所示還款支票送請被上訴人負責人范怡文審核用印 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任永瑩國際集團之總裁期間,被上訴人 確有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范怡文所明知,否則被上訴人負責人范怡文何須指示會計廖 婉伶製作總裁借款表,記載各項借、還款、利息等明細,並 標示「永瀅公司向總裁借款」主旨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該 集團財務主管李麗鳳,並簽發還款支票之必要?被上訴人辯 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期間, 以其總裁及為范怡文之姊身分,指使代理保管公司印章員工 用印,並未經范怡文同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 ,自不足採。而證人廖婉伶雖供稱伊不清楚實際上究係被上



訴人還是大陸上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但廖婉伶僅係會 計,職級不高,亦不明瞭永瑩國際集團內實際運作情形,僅 係依上級主管或負責人指示辦理各項業務,自不得以其無法 確定係集團內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集團內各公司交易往來 情形等語,即謂其證言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以伊僅係代收 代付為辯,惟查永瀅國際集團自成立以來,依集團分工由被 上訴人負責商品設計、開立信用狀墊付面料(布料)款,再 由集團內上海新纖瀅公司生產製造,以此分工方式,行銷Bi anco品牌服飾至兩岸市場,且集團內上海新纖瀅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均屬各自獨立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另案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請求 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時,亦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集團內上海新 纖瀅公司代墊面料款,集團大陸公司為被上訴人製造,被上 訴人已代墊面料款5千餘萬元之抵銷方式給付貨款完畢,上 海新纖瀅公司依約自有供貨義務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 按(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信 用狀付款購買布料後,因集團分工交由上海新纖瀅公司代工 製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Bianco品牌服飾,除在大陸銷售外並 回銷臺灣市場,雙方雖屬同集團,但財務會計各自獨立,被 上訴人以墊付布料款債權,與所負欠服飾加工貨款債務抵銷 結算方式,取得上海新纖瀅公司供貨權利,則依其情節,被 上訴人顯有為自已利益購買布料以取得加工服飾情形,而非 單純代上海新纖瀅公司墊付布料款,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居於 代收代付性質云云,難謂實在。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 支付信用狀款項所產生財務缺口,為之墊借而匯款予被上訴 人,兩造間顯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而被上訴人 嗣亦於93年12月15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戶轉帳提取15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上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之事實,有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覆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可憑(原法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對其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其他給付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借款,應屬可採。是該650萬元 匯款苟係上海新纖瀅公司所借,或係上訴人代上海新纖瀅公 司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或係為合夥經營之投資款,被上訴 人僅為代收代付而已,自應由上海新纖瀅公司負責清償,被 上訴人如非借款人,何以向上訴人清償150萬元?足認系爭 650萬元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海新纖瀅 公司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據。至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固記載有「緣相對人前曾承諾代為清償欠款,並因 此曾開立二支票文予聲請人收執,……」,但其後仍接續記



載「逎於該等借款屆期後,相對人雖屢經聲請人催討,皆置 若罔聞……」(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269號支付命令卷 第2頁),仍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已自認伊並非借款債務人云云,自不足據。上訴 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開曼群島商范 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宣告破產事件,101年4月 3日準備書狀(一)上,僅係記載「果若永瀅公司勝訴,則 該等假扣押(按即就本案借款債權所為假扣押)之500餘萬 元財產即將歸還」(見被上證三),不過係用以敘明如本案 被上訴人勝訴,其遭假扣押500餘萬元財產將啟封,范氏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且有破產實益而已,亦難指上訴人 有何自認系爭650萬元借款非被上訴人所借。而本件上訴人 乃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是 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是否已逾票據時效,均與系 爭借款契約成立無涉,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借款請求不 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6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屬成立,被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供以清償,足認兩造約定 借貸期限即為票載發票日,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餘欠借款 50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餘欠500萬元借款期限業已 屆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20頁 ,該送達證書誤載送達時間為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 額│票據號碼 │
├──┼─────┼────┼────┼────┼─────┤
│ │永瀅國際有│合作金庫│94年3月 │200萬元 │0000000 │
│ 1 │限公司 │銀行大同│31日 │ │ │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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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