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宜樺,於民國101年2月6 日變更為李鴻源,且於101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 據其提出總統府任命令為證(見本院卷㈡17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辦理並公開招標「內 政部辦理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工作計畫(第1年)案」 ,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6日訂立內政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定製(購)92年度國家各級行 政區域圖(下稱系爭圖紙)及數值地圖檔,約定完成期限為 簽約後次日起300日曆天內(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內政 部審查時間得予扣除)。伊依約於200日曆天內即93年6月17 日提出期中報告並陸續寄出鄉鎮、縣市計152張圖進行初審 ,被上訴人依約撥付第1、2期款。嗣伊於93年7月28日遵照 被上訴人就嘉義縣竹崎鄉紙圖樣本之意見編制臺灣全圖第1 次送審,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辦理第1次地圖審查會議, 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紙圖審查工作並據以提出製圖規範,要求 伊依審查意見修改紙圖編制內容,迄94年8月31日該製圖規
範始完成最終版本,另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於94年9月 28日始修正底定,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制定相關紙圖審查規 範,系爭契約就紙圖部分之履約期限應自94年9月28日起算 300工作天始為合理,扣除審查期間366天,系爭圖件完成期 限應為96年7月26日,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之96年2月7日完 成工作,自不負遲延責任;如認伊仍有遲延,因各鄉鎮市公 所於審查地圖時要求增加原合約內容所無之項目,且伊為配 合鄉鎮初審意見修正,再經審查會議意見調整及製圖規範不 斷變更而反覆修改,致伊增加額外工作負擔,為非屬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且伊已開始工期2/3,被上訴人始提出製圖規 範,非伊於締約時所可預期,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若仍認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 算亦嫌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第3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竟擅自扣抵違約罰款1,000萬 元,僅給付1,000萬元,顯屬無據。本案曾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並於97年1月18日作成調解建議,因被上訴 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0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另敗訴之500萬元本息已確定,下不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條約明上 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算300日曆天內完成,並非依縣市行政 區域圖編繪通則完成之日起算系爭工作完成期限。另兩造 合意計算逾期之6鄉鎮市依約扣除內政部及鄉鎮市審查期間 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日後,上訴人辦理6鄉鎮市行政區域圖 工期各為高雄縣永安鄉(更名為高雄市永安區)604日、屏 東縣高樹鄉630日、屏東縣屏東市651日、臺南縣玉井鄉(更 名為臺南市玉井區)625日、嘉義縣梅山鄉599日、臺東縣鹿 野鄉648日,皆已逾越合約第7條約定期限300日,其逾期情 形十分嚴重,遠超出合約約定罰款上限即合約總價20%之遲 延日數67日(合約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 ),伊扣除20%逾期罰款即1,000萬元自無不合,上訴人請 求伊再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內政部辦理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工作
計畫(第1年)案」,於92年10月7日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得 標後,兩造旋於同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定製(購)系爭圖件及數值地圖檔,工作期限為 自簽約次日起算300日曆天內(即93年9月1日)完成。另依 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條約定,尚得扣除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及被上訴人機關審查時間。被上訴人應給 付報酬5,000萬元【系爭契約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8號 (下稱728號)卷14至145頁】。
㈡上訴人係於93年6月17日(簽約後次日起算200日曆天內)依 服務建議徵求書第10條約定提出期中報告並將約定圖檔分送 相關鄉鎮市公所、縣市政府初審,嗣於93年7月28日將臺灣 全圖第1次送審,被上訴人則於93年8月3日辦理系爭契約之 修正後,並於93年8月18日辦理第1次地圖審查會議,復於94 年4月29日召開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第1、2年)成果 審查作業協調會議,最終於95年12月18日召集專家學者辦理 檢查工作總報告後,始審查通過(期中報告會議紀錄見728 號卷146至148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所提出之圖件,並 已依約(服務建議徵求書第14條)給付第1、2期款予上訴人 及第3期款計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另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每遲延1日按 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以合約總價金額之20%為 上限計算後,扣除1,000萬元為違約金而未給付(勞務結算 驗收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728號卷195頁反面、 196頁)。
㈣本案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並於 97年1月18日作成調解建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 立(公程會97年2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700083570號函檢送履 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728號卷200頁、201頁)。 ㈤本件工作項目係由上訴人繪製144張鄉鎮圖、8張縣市圖、1 張臺灣全圖,計153張,兩造於原審協議僅就其中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縣高樹鄉、嘉義縣梅山鄉、高雄市永安區、臺南 市玉井區、臺東鹿野鄉等6個鄉鎮市圖認定有無給付遲延( 見本院卷㈡89頁反面、卷㈠20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交付系爭圖件之工作,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遲延亦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扣抵違約罰款1,00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遲延完成 工作?㈡上訴人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提出給付?
㈢被上訴人扣抵違約罰款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經查:
1.兩造於9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定製系爭圖件及數值檔等2部分(參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 建議徵求書第陸點,見728號卷15頁、22頁);被上訴人 則依工作進度區分3期撥付經費(參系爭合約第6條、服務 建議徵求書第拾肆點,見審查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 足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圖件之製作 ,被上訴人則允以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簽約次日起300日曆天內完成(即 93年9月1日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明:「 本合約之附件包括投標須知(含附件)、本案工作計畫書 、開標紀錄、單價分析表各乙份,以上附件為本合約之一 部份,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見728號卷15頁、第16頁 ),而投標須知第7點規定本案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服務建 議徵求書(見728號卷17頁),再依服務建議徵求書第7點 規定之辦理期限:「全部工作於簽約後次日起300日曆天 內完成(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內政部審查時間得予扣 除)」(見728號卷22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提出之 給付有約定給付期限,即自簽約翌日(即92年11月7日) 起算300日曆天,但應扣除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被上 訴人之審查期間。
㈡另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 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 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 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 力。本件工作項目係由上訴人繪製144張鄉鎮圖、8張縣市圖 、1張臺灣全圖,計153張,本案僅統計鄉鎮圖之履行時間, 且兩造於原審協議僅就其中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高樹鄉、 嘉義縣梅山鄉、高雄市永安區、臺南市玉井區、臺東縣鹿野 鄉等6個鄉鎮市圖認定有無給付遲延,業據證人林景福即被
上訴人員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89頁反面),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0頁反面),是本院僅就上開6個鄉 鎮市圖認定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統計上開6個鄉鎮市圖之審查日期及日數,上訴人 核對後對該數據並不爭執,有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㈠43頁反面、31頁反面、40頁、41頁), 依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原則,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此 外,復有證人林朝昇(前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承辦人員)、楊 慧君(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陳雅郎(臺東縣鹿野 鄉公所承辦人員)、涂銘栓(前臺南市玉井區公所承辦人員 )之證言(見本院卷㈠327至333頁)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 1年2月4日屏高鄉民字第1010001221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㈠101至240頁)、屏東縣屏東市101年2月23日屏市民字 第1010006953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249至265頁)、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1年2月23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10001468 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266至324頁)、臺南市玉井區 公所、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供之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㈠338至351頁、卷㈡1至74頁)可佐,茲析述 如下:
1.高雄市永安區─
上訴人製作之高雄市永安區地圖係於94年3月30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508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27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481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181天(481-300=181)。 2.屏東縣高樹鄉─
上訴人製作之屏東縣高樹鄉地圖係於94年7月25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624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21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603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303天(603-300=303)。 3.屏東縣屏東市─
上訴人製作之屏東縣屏東市地圖係於94年7月29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628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20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608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308天(608-300=308)。 4.臺南市玉井區─
上訴人製作之臺南市玉井區地圖係於94年7月25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624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31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593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293天(593-300=293)。 5.臺東縣鹿野鄉─
上訴人製作之臺東縣鹿野鄉地圖係於94年7月29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628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21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607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307天(607-300=307)。 6.嘉義縣梅山鄉─
上訴人製作之嘉義縣梅山鄉地圖係於94年3月18日始完成 送達被上訴人審查,此時距本案簽約時間92年11月6日已 498天,扣除鄉鎮市審查時間52天,上訴人製作日期已達 446天,已逾合約完工日期146天(446-300=146)。 7.綜上,上訴人給付上開6個鄉鎮市圖之時間,確實已逾簽 約翌日即92年11月7日起算300日曆天,再加計上開各該公 所及被上訴人之審查期間,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 完成系爭圖說工作一事,足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縱使逾期完成工作,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2日寄送嘉義縣竹崎鄉行政區域圖 (下稱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作為樣圖供被上訴人審核,被 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以台內字第0930066209號函通知上 訴人應依該函說明事項所示修正原則辦理地圖編印,即應 以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作為審查標準,然被上訴人卻未將該 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供審查委員參酌,反而另依專家學者意 見提出製圖規範,致延宕工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固據其提出竹崎鄉行政區域圖(外放)及被上訴人之上 開函文為憑(見728號卷149至15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該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並非審查標準等語。查系爭契約附件 之服務建議徵求書第玖點作業需求並未約明上訴人應先製 作樣圖供被上訴人審查後作為製圖規範(見728號卷22頁 、23頁),已難謂兩造有合意將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之製作 規範列為其他鄉鎮市圖之製作規範。又被上訴人僅係就該 竹崎鄉行政區域圖之圖面外觀是否符合要求,敘明圖紙地 名註記之選取順序及縮編之原則,並未規定應以該樣圖為 標準製作其他各鄉鎮市之圖紙,此觀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 說明內容即明(見728號卷149頁),且地圖之製作主要 係提供閱圖者之便利,每鄉鎮之地形、地貌及重要地標均 有差異,繪製之比例尺亦不相同,上訴人為製圖專業,參 與國內進行各項專業繪製地圖相關工作,此有卷附上訴人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可參(見728號卷54至59頁),理應具 備編圖專業原理暨相關知識,針對各別行政區域之不同狀 況,依據製圖學相關原理原則編製系爭圖件,實難僅以竹 崎鄉行政區域圖作為適用全部臺灣鄉鎮地圖之審查標準。
本件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竹崎鄉行政區域圖 作為系爭圖件之審查基準,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8日辦理第1次地圖審查 會議,邀集專家學者為紙圖審查並據以提出製圖規範,迄 94年8月31日完成最終版本,另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 於94年9月28日始修正底定,均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製圖 規範要求,致其延宕交付時程,自屬不可歸責,及其履行 期限、審查期限均應自上開縣市行政區域圖編繪通則確定 後始得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契約附件 服務建議徵求書第玖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2-1 計畫內容之規定(見728號卷22頁、23頁、39頁反面至43 頁),其中:有關資料庫規格、資料庫標準交換格式及資 料庫分類編碼,應依據國土資訊系統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各 項標準─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圖示規格表、水路地圖標準圖 示辦理,另圖示記號及文字註記得視版面狀況放大印製, 各地物除文字註記外均需標示圖示記號;有關地名之譯寫 應依具內政部公佈之地名譯寫原則─中文譯音使用原則、 地名譯寫原則辦理;有關地貌分層設色部分,應依內政部 出版之「分層設色地形圖高程色調表」辦理;有關各級行 政界線,須依據內政部提供之行政界繪製並套印影線,鄉 鎮縣轄市雙語行政區域圖之行政界包括省市界、縣市界、 鄉鎮市界及村里範圍界等;至版面編輯方面,圖內須繪製 道路、河流、房屋、地名、行政機關(包括縣市政府、議 會、鄉鎮市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稅 捐處(局)、警察局及消防局等)、學校、車站、醫療設 施、廟宇、山峰及旅遊景點、方格限等。不需標示植披覆 蓋,另須於圖幅四角標註經緯度坐標(度、分、秒),且 每幅鄉鎮縣轄市雙語行政區域圖須附圖例,並於圖例下方 或右側加註說明,包括投影種類、坐標系統、出版機關、 協辦機關、編印單位名稱及發行日期等,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本地形圖資料庫圖示規格表、內政部基本地形圖資 料庫圖示規格表、水路地圖標準圖示、中文譯音使用原則 及被上訴人召集之第3至16次地圖審查會議記錄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95至186頁、199至512頁)。細繹被上訴人 召集之歷次審圖會議,於審查時所提出之各項標準及被上 訴人陸續修正編列之製圖規範,均未逸脫上開範疇,此有 該製圖規範、編印國家各級行政區域圖審查會決議修正通 則及修正通則制定理由一覽表可考(見原審卷㈠193至198 頁、32頁、33頁)。證人即參與審圖之清雲科技大學資管
系主任林譽方亦證稱:「本件原告(指上訴人)編製之地 圖主要問題是標示字體擺設位置、地物取捨,其他都是不 符合通則的部分,我所謂通則,就是類似地名之註記位置 ,有一定之擺設位置,在製圖學上有規範其順序,原告的 主要問題一是不符合製圖學的問題,另一個就是地物取捨 的問題」、「被告(指被上訴人)編定之製圖規範其內容 包含原告違反製圖學之一些基本要求所整理出來的缺失」 、「字體部分以前官方規範要用隸書體,且一般地圖學的 專業亦採取隸書體,至加註地理坐標部分,僅能在審查時 就個案地圖表示意見,不能在編製前規範的很詳細;至於 在圖例說明欄加註文字,並未事先約定,而是在審圖時才 增列,主要還是便利閱圖」等語(見原審卷㈡123頁反面 至12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事後,始增加系爭契約 所未增列之製圖規範。退步言,縱認上開製圖規範有部分 內容係學者專家於審圖會議時所增列系爭契約所無之審查 標準,本件依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致函予被上訴人執行 過程遭遇之問題,包括被上訴人就製圖規範持續修改,致 其依循新版規範不斷修正紙圖美編,延宕送審進度等,其 僅請求展延工期30日,此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可稽(見728 號卷168頁、169頁),乃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6鄉鎮市圖 ,縱使加計其要求之工期30日後,仍逾期甚久,是認屬於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及履行、審查期限應自該縣市行政區域圖 編繪通則確定後始起算云云,殊非可取。
3.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 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 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已約明:「乙方( 指上訴人)應於合約所訂完成期限內繳交成果,否則每逾 1日曆天,乙方應依照本案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繳交甲 方(指被上訴人)做為逾期罰款。..乙方在完成期限 內如遇有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時及其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報經甲方查證屬實者,可免除因 而所發生遲延之日數之罰款」(見728號卷15頁正、反面 ),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處理方式,且本案並無締約後
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 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 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 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
1.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於同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合 約時,終止前之逾期罰款乙方仍應照數繳交甲方(指被上 訴人)。」、第9條則約定上訴人違反資訊機密維護義務 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甲方提供 之所有資料或文件,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於第三 人,若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逕洩漏資料於第三人,致 造成甲方之責任或賠償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顯然 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前揭違約金外,如造成其他損害時, 上訴人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2.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 被上訴人認前揭高雄市永安區等6鄉鎮市之圖件交付,扣 除其及各鄉鎮市審查期間後,仍逾期181天、303天、308 天、293天、307天、146天,以逾期一天扣款千分之3計算 ,實已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合約總價款20%為罰 款上限,而扣逾期罰款共1,000萬元(上訴人對扣逾期罰 款500萬元部分未上訴,僅就500萬元金額上訴),上訴人 則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爰審酌本件全部工作項目 係由上訴人繪製144張鄉鎮圖、8張縣市圖、1張臺灣全圖 ,計153張,僅前揭6個鄉鎮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逾期之 鄉鎮市數目非鉅,且系爭契約係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工作,
其應標示之地形地物,隨各行政區域之風土民情而有所不 同,於簽約時並無製圖之統一標準,而係隨著各鄉鎮市及 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而作修正,工作性質具特殊性,甚難 於訂約時即有製圖之統一標準,此觀之上訴人雖提出竹崎 鄉行政區域圖欲作為樣圖,仍不為被上訴人接受,業如前 述,即可證明製圖之統一標準之困難。又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已配合審查意見作圖面之修正而履約完畢,且歷次審查 會議所彙整完成之規範及通則,對於被上訴人日後類似案 件之執行甚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爭議前經公程會調 解時,該公程會亦建議以酌減30%違約金為適當,此有公 程會97年1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700030250號函可參(見 728號卷197至199頁),是本院認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該懲罰性違約金以1,000萬元上限 逕予扣款,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30%為適當,被 上訴人扣款7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後,即應將報酬300萬元 給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0萬元及自98年7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9日送達,送達回執見728號卷2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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