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楊景春
楊呂素
楊昌團
楊家富原名楊昌淋.
陳盈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游文敬
法定代理人 游英賢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6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家富(原名楊昌淋)、 楊昌團、楊景春(下稱楊景春等3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在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 依序建造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240號、242號、桃園 縣蘆竹鄉新庄子8鄰104號建物及貨櫃(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4 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合稱系爭四建物) ,面積共548平方公尺,並與上訴人楊呂素、陳盈盈(下稱 楊呂素等2人)共同居住其內,自係無權占有該土地,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拆屋還地,及楊呂素 等2人應自上開土地遷離。又楊景春等3人因前開無權占有行 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 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其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求為判命楊景春等3人應將系爭四建 物拆除,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騰空返 還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8,986元與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按月給付伊2,224元,楊呂素等2人並應遷離上開土 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7年3月1日同意廢除祭 祀公業後,系爭土地即按派下5大房各自依持分分割掌管, 並以日據時期之明治38年9月所製作之鬮書所載各房應得租 谷石數作為土地分配標準,是被上訴人派下5大房已依此標 準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由 楊景春之父即訴外人游魁分管,楊景春於游魁過世後即承接 系爭土地分管耕作,上開分管特約自仍對楊景春繼續存在。 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為使派下員各自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 ,於88年3月21日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 )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游文華律師代為處理相關土地清理 、分割、處分等事宜,依該籌備會議決議之分配方式,游魁 應分配土地之比例為25分之3,再由其繼承人楊景興、楊景 福、楊景春、次子媳即訴外人邱秀琴等4房繼承平均分配, 每房應受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3,其後楊景春透過買賣再取 得楊景福、楊景興各百分之3之持分及訴外人游貽火受分配 之3斗3升3分(即3分之1石,占全部比例75分之1),楊景春 應受分配比例合計300分之31,以88年5月15日訴外人游象瑞 造報之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所載土地總面積28,509平方公尺, 則楊景春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2,945.93平方公尺,惟游 文華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楊景春,另分割被上訴人其他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1621、162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僅為1, 341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同段1625-3地號土地持分3分 之1即33.33平方公尺(下稱1621地號等3筆土地),總計206 6.33平方公尺,尚不足879.6平方公尺,仍應視為被上訴人 係以其他土地與楊景春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系爭四建物在 楊景春分管土地之期間所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況楊 景春係在被上訴人之詐騙下簽立分配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及系 爭土地留為祭祀所用不分配派下員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240號建物乃楊 昌團所建,所有權人為楊昌團,現亦由楊昌團占有使用,僅 楊昌團對該建物有處分權,他人無權拆除之。又系爭240號 建物雖係楊家富所建,但已出售予訴外人簡有義,簡有義復 出售予訴外人楊凡毅,楊凡毅再出售予訴外人江細李,現由 訴外人剛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剛昌公司)承租中;另系爭 104號鐵皮屋、貨櫃均為楊凡毅所有,現由楊凡毅使用中, 楊景春等3人及楊呂素等2人對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 、貨櫃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 及給付損害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楊景春等3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 物、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㈡楊呂素等2人應遷出離去前項土地;㈢楊景春應 給付被上訴人98,986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與自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2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請求楊景春等3人「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景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四建 物,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 訴人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廢除,其等依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 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其等無拆除系爭四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於37年3月間即經全體派下員所同 意廢除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前開論 述所憑據製作日期37年3月之「徵求廢除祭祀公業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62頁),僅為影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復未能證其為真,已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曾於88年3月21日召開「祭祀公業 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決議依前揭蒸嘗祀 業主鬮書(見原審卷第63頁)分配被上訴人土地產權,並 委任游文華律師辦理,其辦理事項為:⒈公業派下員證明 取得;⒉管理人選出;⒊產權清理;⒋土地分割或分管; ⒌土地處分等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顯已明文決議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及選任被上訴人管 理人之事項,殊無可能存有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廢除 該祭祀公業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 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能對公同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同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同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 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楊景春之父游魁所分管之部分 ,再由楊景春繼承此分管協議之部分等語,固據提出桃園 縣政府90年5月7日90府地重字第086775號函暨所附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1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 (見原審卷第80頁),且前開函文及清冊僅記載楊景春為 系爭土地及與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之「耕作人」,但 得以在土地上耕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即係基於分管契 約而來,尚難以前開函文及清冊為有利於楊景春之認定。 另證人游昌平雖於100年5月10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 土地於37年經我叔公游魁說要分割、分管一起辦,但因有 持分的人沒有全部蓋章,直到40年才蓋好章,我有聽那時 的管理人要去辦,聽說有辦得差不多了,嗣系爭土地就由 楊景春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惟均屬聽聞 他人之轉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81頁),此部分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游魁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財產並 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系爭土地既為派 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游魁自不能就系爭土地享 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縱令楊景春係游魁之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者(見本院卷第1宗第35、51至56頁, 繼承系統表、族譜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調查 簿),其就系爭土地亦無排除他公同共有人之特定部分可 言,是楊景春倘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特定部分為占有而興建房舍使用者,即屬無權占有 ;又楊昌團、楊家富僅為楊景春之子,均非被上訴人派下 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62頁反面 ),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無占有系爭土地搭蓋 地上建物之權利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游魁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有分管之協議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游魁依該協議分管系爭土地, 再由楊景春繼承取得分管權者,惟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協 議分割,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共有人先
前依該分管契約占用仍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 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 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同院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全體派下 員為使派下員各自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已於88年3月21 日召開「祭祀公業游文敬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議 決上揭㈠所列事項,並委任游文華律師代為處理該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清理、分割、處分等事宜,業據證人游文華於 100年4月11日在原審結稱:本件辦理的是將祭祀公業的派 下員確認,並以其派下員同意各房產生各房的委員後,另 經由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管理人,再由管理人與各房委員做 土地分配的決議,本件土地原來面積28,509平方公尺,內 含建地、墓地等,後來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761平方公尺 ,原來是依前揭明治38年9月鬮書,以25石作總數分配, 祭祀公業留下3石,嗣決議過程中,決定留下4,816平方公 尺作為祭祀公業所有,雖超過3石,但是還是把它當做3石 ,而可供分配給派下員之土地面積僅22,932平方公尺,就 用總數22石作分母,當初楊景春原本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 員,但他們那一房派下員對於原分配該房之土地,加入楊 景春一起受分配沒有爭議,且祭祀公業對於楊景春有買受 的部分(指楊景春買入楊景福、楊景興、游貽火等人持分 ),亦無意見,以此計算楊景春之父游魁可取得22分之3 ,楊景春有楊景福、楊景興等4個兄弟,再除以4分,另外 還有楊景福賣給楊景春的4分之1,游貽火賣給楊景春的部 分經計算為347.45平方公尺,游昌永出面賣其父親楊景興 的部分,因游昌永之其他兄弟不承認,經與游昌永之兄弟 及楊景春協調結果,這部分以156.34平方公尺計算,總計 楊景春分得2,06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楊景春於91年9月5 日有簽同意書確認同意以此面積作為其分得之土地面積, 楊景春另外立同意書,同意從91年9月計算3年以後要拋棄 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要還給祭祀公業;尚有1份 同意書是在92年1月時,為避免爭議又對留作祭祀公業之 部分(即3石)作確認,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其上 有建物之農地儘量分給祭祀公業,不可以移轉登記給派下 員,故沒有辦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楊景春,但都有要求一 段時間要將土地上之建物拋棄,土地還給祭祀公業,據我
所知,其他同樣情形的派下員都已經把建物及土地還給祭 祀公業了;祭祀公業土地在該次分配之前,各房沒有談到 分管的部分,只有談到各房有占用祭祀公業土地的部分, 祭祀公業那時有停滯一段時間,占有情況其實當時各房代 表都不清楚,後來陸續測量清理才知道整個祭祀公業的土 地有多少,作分配以前才陸續知道建物占用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93、94頁),並提出楊景春就被上訴人分配土 地計算表、楊景春簽立之92年1月5日同意書(即同意留存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石土地予該祭祀公業作為祭祀之用 ,永不分配派下員)、91年9月22日同意書(即同意被上 訴人將該祭祀公業之162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2066.33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楊景春)、91年9月22日同意書(即自 書立時起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二間(指 系爭240號、242號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以上同意書 合稱系爭3份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留作祭祀之 用而永不分配與派下員之同意書46份、同意將被上訴人土 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所核發之補償費作為清理公業產 權費用及祭祀所用而永不分配予派下員之同意書42份、經 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土地登記謄本16紙、被上訴人91年4月 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3份同意書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108至1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游文 華之證詞為真。可見楊景春縱依以前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土地,但嗣既因被上訴人派下員召開「祭祀公業游文敬 清理產權籌備(發起)會議」,並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游文 華律師清理土地及重新分配土地予各房派下員,楊景春因 此獲分配1621地號等3筆土地,並出具系爭3份同意書,表 明同意於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上之二件建物(即系爭240號 、242號建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且同意系爭土地留 存作為祭祀之用,永不分配派下員,依前揭說明,應認前 開分管協議已經被上訴人土地重新分配且經全體派下員合 意而當然終止,楊景春不得再執原分管協議為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依據。至證人游昌平於100年5月10日在原審所述楊 景春告訴我說他有減分200多坪乙節(見原審卷第181頁) ,既係聽自楊景春之轉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 頁),已非無疑,縱令有短少坪數,亦係楊景春及其他派 下員同意之分配結果,仍無礙原分管協議已經終止而消滅 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讓楊景春看系爭3份同意書之內 容,即要楊景春簽名蓋章,並要求楊景春留一顆印章供其
蓋用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分配之事務,楊景春係在被上訴 人之詐騙下簽立系爭3份同意書,楊景春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3份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楊景春受詐欺而簽名蓋章在系爭3份 同意書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且系爭3份同意書上關於楊景春之印章除有楊景 春自認用印之情形外,尚有楊景春授權被上訴人用印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均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應就楊景春不知或不同意系爭 3份同意書內容而簽名蓋章或授權蓋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民法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況楊景春 倘不明瞭系爭3份同意書之內容,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 簽立上開同意書者,衡情應保留受分配之1621地號等3筆 土地,以待與被上訴人協議回復原狀即其仍得占有分管之 系爭土地,惟楊景春既於91年9月18日將分配所得之162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來有,復於91 年11月28日將分配所得之1625、162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高永吉,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4至76頁),並 為楊景春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足證楊景春明 瞭且同意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否則不可能於受分配1621地 號等3筆土地後即予變賣處分。乃楊景春一方面將受分配 之1621地號等3筆土地予以處分獲利,一方面卻不願將留 存被上訴人供作祭祀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繼 續占有,寧有事理之平!此外,楊景春就其不知系爭3份 同意書內容而簽名蓋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出具系爭3份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更 遑論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楊景春就系爭土地已無所 謂分管協議可資主張,其與子楊昌團、楊家富均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建物之權 利可言。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其他土地與楊景春所有系爭土地 互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 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188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民法第425 條之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為楊景春 等3人所有(關於系爭建物之個別權屬,另詳下列㈥所述 ),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僅係遭 楊景春所占有,並非楊景春個人所有,顯與上開規定係以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更無 以1621地號等3筆土地與楊景春占有之系爭土地為「互易 」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既經重新分配完成,楊 景春亦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71頁),獲分配1621地號等 3筆土地,並於91年9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書立時起 3年內拋棄系爭土地之占用及其上建物二間(即系爭240、 242號建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見原審卷第101、177頁 ),又於92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留存 作為祭祀之用,永不分配派下員或為任何處分(見原審卷 第99、175頁),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楊景春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僅給予3年緩衝期),楊景春殊無由再 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對 系爭土地有何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乏所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自明。此乃因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是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 ,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 系爭24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依序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原審於99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四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6、8、37、4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又系爭四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四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拆屋還地,並請求占有該地者遷離之。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建物為楊景春等3人所建造,與楊呂素等2人同住其 內,楊景春等3人負有拆屋還地之責,楊呂素等2人亦應遷 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 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 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至於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 旨、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⒉楊景春曾於91年9月22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載其 同意自書立時起3年內拋棄系爭240號、242號建物,任由 被上訴人處置等字(見原審卷第101、177頁),並於99年 9月30日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繪系爭240號、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時,當場自認:系爭貨櫃也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7頁),復於100年3月2日原審答辯狀記載系爭建物 (指系爭四建物)為其所興建等字(見原審卷第59頁)。 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記載系爭建物 為楊景春所有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88頁),另證人楊 凡毅(即楊家富之子)101年3月5日在本院證稱:系爭242 號建物(稅籍)是登記在我父親楊家富名下,楊家富拿去 向簡有義借錢,楊家富還不出錢後,向我爺爺楊景春說債 務剩下120萬元,楊景春才叫我去籌錢,希望我自己拿錢 及向姑姑借錢去買回,楊景春怕楊家富又拿系爭242號建
物去借錢,故該房子要回來後,稅籍就改成我的名字;有 權處分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之人要問楊景春;楊景春 將系爭242號建物出租予剛昌公司,租金收入均由楊景春 收取,我只有去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反面至 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國禎(即剛昌公 司負責人)於同日結稱:我從94年或95年間即向楊景春承 租系爭242號建物,楊景春告訴我系爭242號建物是他的, 我都直接與楊景春接洽承租系爭242號建物及簽租約,楊 景春說系爭104號鐵皮屋也可以讓我用,我從98年或99年 開始向楊景春承租系爭104號鐵皮屋,但未像系爭242號建 物有簽租約,租金均係交給楊景春,系爭104號鐵皮屋均 放置剛昌公司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可見 楊景春對系爭四建物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否則無 從於前揭同意書為拋棄系爭240號建物、242號建物之意思 表示。尤其,楊景春可決定系爭四建物之有權處分者(即 包含系爭四建物之權屬),並指示代書將系爭242號建物 稅籍由簡有義名義變更登記在楊凡毅名義,及指派楊凡毅 出名與剛昌公司簽訂屑爭242號建物之租賃契約,再將系 爭104號鐵皮屋出租予剛昌公司使用,且實際收取租金, 益證楊景春有拆除系爭四建物之處分權。
⒊楊昌團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陳稱:我住在系爭240號建物 ,我們兄弟二人即楊昌團、楊家富各自出錢蓋自己住的那 間,楊景春、楊呂素亦住在系爭24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18頁反面),惟僅為在場之楊家富所不爭執, 至於決定系爭四建物有權處分者之楊景春則未在場,且楊 昌團前開陳述,並無排除他人共同興建系爭240號建物之 事實,參以上訴人全家均住在系爭240號建物(見本院卷 第2宗第223頁反面),該建物為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處所等 情,且嗣經楊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及楊昌團之訴 訟代理人楊家富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自認有權處分系爭 四建物的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應認楊昌團此部分之陳述, 尚非全然正確。
⒋又系爭242號建物早於94年間即出租剛昌公司使用迄今, 且該建物之稅籍早已變更在江細李名下(另詳下列⒍所述 ),楊家富竟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偽稱其住在系爭242號 建物內云云,自難以前揭楊昌團之陳述,即遽認系爭242 號建物僅為楊家富一人出資興建而單獨所有。尤其,楊家 富曾因積欠訴外人陳愛斐借款債務,以自己名義(原名楊 昌淋)與陳愛斐簽訂系爭242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惟楊
家富未按期清償借款,亦未交付系爭242號建物,陳愛斐 乃訴請楊家富遷出系爭242號建物,將該建物點交予其占 有,並給付損害金,嗣經雙方和解而終結,有外放原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1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影本可稽。楊家富 復因積欠簡有義借款債務,於94年9月28日以自己名義與 簡有義簽訂系爭242號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宗第76、77頁),惟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 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自不得祇以楊家富 出名為系爭242號建物之出賣人,即遽認系爭242號建物為 楊家富單獨所有。更何況楊家富嗣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 同認楊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所述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 的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反面),應認系爭242號建物非楊家富單獨 所有。
⒌承上所述,楊景春可決定系爭四建物之有權處分者,而楊 景春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既於100年3月8日在原審自 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全部系爭四建物)有權處分系爭 建物的應該有楊景春等3人,因房子是楊景春父子3人所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為到場之楊家富(兼 楊呂素等2人、楊昌團之訴訟代理人)所同認(見原審卷 第79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均住在系爭24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其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等情, 堪信系爭四建物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楊景春等3人自有拆 除系爭四建物之處分權。至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 雖分別自94年、98年間出租予剛昌公司使用,剛昌公司為 直接占有人,惟依上說明,楊景春等3人係經由剛昌公司 維持其對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而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是以楊景春等3人均 住在系爭240號建物,並在系爭貨櫃堆放泥作工具等雜物 ,為系爭240號建物、貨櫃之直接占有人,為系爭242號建 物、104號鐵皮屋之間接占有人,均有礙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四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景春等3人拆除系爭 四建物,將系爭四建物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楊呂素、陳盈盈分別設籍在 系爭104號鐵皮屋、242號建物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3、24 頁),依序為楊景春、楊家富之配偶,目前同住在系爭24 0號建物內,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楊景春、楊家富之占 有輔助人,楊呂素等2人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楊呂素等2人遷離上開土地。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40號建物為楊昌團一人所有,並否認 系爭242號建物、104號鐵皮屋、貨櫃為楊景春等3人所有 云云,核屬撤銷前揭自認楊景春等3人有權處分系爭四建 物之事實,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規定,須上訴人能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得撤銷前項自認。經查:
⑴上訴人所辯系爭240號建物為楊昌團一人所有,無非以 楊昌團於99年8月30日在原審所述其出錢蓋自己住的系 爭240號建物等語,為其唯一論據。惟楊景春之訴訟代 理人廖年盛律師及楊昌團之訴訟代理人楊家富業於100 年3 月8日自認有權處分系爭四建物的有楊景春等3人, 因房子是楊景春等3人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 面),且系爭240號建物為上訴人同財共居之處所(見 本院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依上說明,尚不能僅憑楊 昌團一人設籍系爭240號建物之地址,即遽認該建物為 楊昌團一人單獨所有或祇有楊昌團對該建物有處分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採(另詳前揭㈥⒊所述)。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4號鐵皮屋及貨櫃均係楊凡毅所有 及使用中云云,惟經證人楊凡毅於100年3月5日在本院 所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實。至楊凡毅所述系 爭104號鐵皮屋、貨櫃應是楊景春、楊家富所買,有處 分權人應是楊景春、楊家富乙節,又與其所述有權處分 系爭104號鐵皮屋、貨櫃之人應問楊景春等語前後不一 (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尚難遽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楊家富於94年9月28日與簡有義訂約出售 系爭242號建物,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在簡有義名下, 簡有義復於95年11月28日與楊凡毅訂約出售該建物,亦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在楊凡毅名下,楊凡毅又於98年6月4 日將該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在江細李名下等語,固據提出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 約定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房屋稅籍資料、本 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宗第33、34、76至81、135至138、187、188頁), 並舉證人簡有義、楊凡毅、廖少宏、邱國禎為證。惟查 :
①證人簡有義於101年3月5日在本院結稱:我只有辦系
爭242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當時是透過廖少宏介 紹,才認識楊家富,楊家富跟我借100多萬元,我用 匯款的方式將錢借給楊家富,約一個月內匯三次左右 ,我從我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將錢匯到楊家富的 帳戶,楊家富借錢時有開本票,但沒寫借據,因要有 抵押品,故楊家富就將該房子稅籍變更為我的名字, 約定還我錢才將稅籍還給他們,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關 於「簡有義」的印章是我的,末頁買主「簡有義」是 我的筆跡,我沒住過該房子,不會在意他們有無住在 裡面或設籍在該址,嗣楊家富的兒子楊凡毅還我錢約 180萬元,我又將該房子的稅籍還給楊家富或楊凡毅 ,是由楊家富找的代書辦的,所以我不知道稅籍是變 更至何人名下,代書要我交何證件,我就交何證件出 去,該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的簽名是我寫的,為 了要將稅籍過戶給他們,所以才寫買賣契約,這是變 更稅籍的方法,契約上記載楊凡毅付款70萬元、50萬 元,是因為之前楊凡毅有陸陸續續還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宗第3、4頁)。可知楊家富與簡有義雖簽立 系爭242號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僅係債權契約 ,而非物權契約,況楊家富未交付系爭242號建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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