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木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於民國101 年5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636 元,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