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40號
TPHV,100,上,740,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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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 訴 人 王朝宗
      徐朝蔭
      王水慶
      王朝棟
      王水長
      徐朝曆
上 列 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王朝宗徐朝蔭王水慶王朝棟王水長徐朝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主張:伊前於 民國(下同)77年12月22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73,000元 向上訴人王朝宗徐朝蔭王水長王水慶王朝棟、徐朝 曆(下稱王朝宗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購買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頭寮小段127地號(下稱127地號)內如原證1號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標示紅色部分,寬15 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王阿幼並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伊,承諾俟127地號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 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交付伊 興建橋樑供通行之用。嗣王阿幼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王朝宗 等6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 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且1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7年9月3 日變更為風景區,依法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王朝宗等6 人自應將127地號土地中伊所購買之部分無條件配合辦理分 割,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切結書所載伊購 買之土地範圍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溪地測 字第0992000829號函附之第2次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J、K、M、N部分,面積共400平方公尺。惟附圖K部分即桃



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127之1地號(下稱127之1地號) 土地,業經王阿幼之前手王阿明於56年4月5日出賣予臺灣省 水利局,並於56年4月12日分割轉載,嗣於88年11月2日再由 國家接管,然遲至91年4 月25日止,地籍圖上並未標示127 之1 地號土地,其範圍仍為127 地號,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知上情。基此,附圖K 部分於買賣時已非王阿幼所有,其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王阿幼,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王朝宗等6 人應連帶賠償伊802,230 元;附圖 M 、N 部分係分別於89年8 月31日、98年9 月28日(大永公 司之書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自127 地號土地分 割為同小段127 之2 、127 之3 地號土地,固屬不可歸責於 出賣人王阿幼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王朝宗等6 人受領徵 收補償費35,360元、379,961 元,乃係因前揭給付不能之事 由,自第三人所受領之補償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王朝宗等6 人應將其等受領之 前揭補償費連帶給付伊。至於附圖J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 尺,屬可給付部分,茲以127 地號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準,王朝宗等6 人於分割繼承後,各應分擔並移轉予 伊之應有部分各為6738分之226 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確 認書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㈠王朝宗等6 人應將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6738分之226 移轉登記予伊。㈡請准就127 地號土地 分割,由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土地,由王朝宗6 人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J 部分以外之土地。㈢王朝宗等6 人 應連帶給付伊1,217,551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王朝宗等6人則以:127地號土地原為農牧用地,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大永公司於77年12月22日與王阿幼訂立買賣契 約時,並未指定由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且未約定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縱認大 永公司與王阿幼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大永公司依系爭切結 書承買之範圍為附圖O、P、R部分,且大永公司未給付價金 完畢,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127之1地號土地非買賣範 圍,大永公司無權主張,該土地於王阿幼簽約時即屬於他人 所有,大永公司於99年7月29日始為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大永公司之請求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 容不符。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賠償約定,僅限於需立切結書 人另立同意書文件而未配合之情形,王阿幼並無違約,自無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王朝宗等6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大永公司。㈡大永公司依前項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依附圖及附表2所示方式 分割。㈢王朝宗等6人應連帶給付大永公司816,436元,及自 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容詳如 附表3),而駁回大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大永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永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朝宗應再連帶給付大永公司401,11 5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王朝宗等6人之上訴駁回。
王朝宗等6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朝宗等6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大永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永公司於77年12月22日向王朝宗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 以總價1,573,000元之價格,購買12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 1624平方公尺內如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 15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王阿幼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大永公司,承諾俟127地號土地可辦理 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土地交付大永 公司使用。
王阿幼於77年12月2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由訴外人王賢哲擔 任保證人、游禮河擔任見證人。
王朝宗等6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系爭確認書,由訴外人徐奕仁 、王人山擔任見證人。
㈣127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2日為王阿幼所有,嗣於80年6月18 日由王朝宗等6人辦理分割繼承為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於 81年5月25日登記完畢。
㈤127之2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14日因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8月31日。
㈥127之3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因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8日。
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有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 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 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
㈡本件王朝宗等6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 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第 1條記載有:「因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 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即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 將分割後文件蓋妥印章交予貴公司申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由此可知,大永公司與王阿幼買賣之 標的地目為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 ,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 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形 ,然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日分區調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已 無禁止分割之限制,有卷附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溪 地測字第098200076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 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人即無自耕農資格之限制,且可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兩造契約既已明定日後可能分割並為移轉登 記時,由王阿幼備妥相關資料交大永公司申請辦理分割並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渠等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 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王朝宗等6人又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係僅預期系爭土地 因無法分割而不能過戶,至於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份而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無預期,自屬以不能之標的 約定為給付而為無效云云。惟證人即原大永公司財務主管林 恆生證稱「(當時意思為何?)土地是農田,不能分割,不 能過戶,介紹人游禮河他去接洽,談好後,我帶157萬3千元 去游禮河的家中,他們在家中等我,我錢交給游禮河,他將 切結書唸給他們聽,他們簽名,裡面有出售新闢道路用地位 置,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證買賣 雙方知悉當時法令有農地過戶及分割之限制,買賣雙方既認 知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過戶,依通常情形自係約 定分割及過戶之限制除去後,履行分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 始符常情,斷無僅約定待日後可分割時,履行分割義務,而



對不能過戶之限制視而不見,則「切結書」所載明「因目前 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自係對於農地承買人資格限制 及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因買賣雙方認知宥於當時法令限制 ,系爭土地於訂約時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 系爭切結書特別約定日後限制解除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分 割土地並辦理產權移轉。況當時法令未規定無法分割即不能 過戶,買賣雙方自無需約定得分割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之必要 ,且若買賣雙方不知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限制,而對於 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無預期,顯 應約定先登記為共有,待日後可分割時再行分割,較符情理 。而系爭切結書僅記載「俟將來該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 人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後文件蓋妥印章交與貴公司申辦 產權移轉手續絕不拖延無誤。」等語,顯係因買賣雙方非法 律專業人士,契約文字不周全所致,惟通觀契約全文,並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斟酌契約之主 要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大永公司與王阿幼於斯時係 知悉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故預期並約定分割 及過戶之法令限制除去後,再為履行,則買賣雙方預期前揭 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履行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契約自非無效 。
六、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王阿幼應予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之範圍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J、K、M、N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對照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買賣範圍之 要件乃「如后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尺」「長度自 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圖形如原審卷附切結書 附圖紅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 比對該附圖標示紅色範圍之形狀、契約所定面積、約定寬度 15公尺及約定長度等條件,認為大永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編 號J、K、M、N部分位置幾乎完全合於前開條件,反之王朝宗 等6人主張以大永公司所築橋樑一側為界,為附圖所示O、P 、R部分云云,然經測量結果該封閉區域之面積僅272平方公 尺,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面積121坪約合400平方公尺,差 距甚遠,且依據此一主張所繪製封閉區域之形狀,亦顯然與 系爭切結書附圖所標示當事人買賣標的之形狀不符,是王朝 宗等6人主張買賣範圍係附圖所示O、P、R部分,並不足採, 大永公司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買賣範圍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 J、K、M、N部分,為屬可採。




㈡再依證人林恆生證稱「(當初土地位置與面積你知否?)從 大馬路長15公尺,深度27公尺,馬路寬15公尺」「(王阿幼 主張15公尺,從對面河岸量的對否?)不對,因為對面河岸 無法量,沒辦法從後面量,約121坪。」等語(見本院卷第 79 頁),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保證人王賢哲證稱「(有無 說橋面要多寬?)原告(即大永公司)方面的人說不用太寬 ,當時只有用皮尺量一下,只要大約壹條路可以過就好。」 「(切結書上有載寬度十五公尺,長度是大馬路到河川,是 何人量的?)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他是用皮尺量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足證買賣雙方已約明 需用土地之範圍,並以之為買賣之範圍(即寬15公尺長度自 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當時並係以皮尺當場測量而 得,範圍甚為明確。且證人王賢哲於原審庭呈之圖面與系爭 切結書附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本件買賣標的之範 圍顯屬確定。而現場之橋樑係80幾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所鋪設 ,為買賣土地當時所無,亦為王朝宗等6人所不否認,系爭 切結書附圖所繪買賣範圍才與現在橋的範圍不一致,則本件 顯無以數年後鋪設為橋樑之範圍,變更當初土地買賣時之範 圍,從而王朝宗等6人主張買賣範圍大約是現在橋的位置, 多的就要還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及證人證述,均不相符 ,顯無可採。
㈢按買賣為有償契約,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於民法第348、 349條設有物之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不使契約 概歸於無效。查大永公司主張系爭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7-1 地號土地於56年4月5日即經王阿幼之前手王阿明出賣予當時 之台灣省水利局,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並於56年4月 12日辦理登記,嗣於88年11月2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然遲至 91年4月25日止,地籍圖上尚未標示有系爭127-1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仍記載屬系爭127地號之部分,致使大 永公司與王阿幼於77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 均不知系爭127- 1地號土地,非屬王阿幼所有。而系爭127- 2、127-3地號土地則係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分別於89 年 11月14日、98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自系爭127地號土地分割 辦理登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台灣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99至100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 實。是大永公司與王阿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 均未意識到系爭127 之1 地號土地係獨立於系爭127 地號土 地存在,加以當時系爭127-2 及127-3 地號土地尚未徵收並 辦理分割登記,故依有效契約所立系爭切結書,買賣雙方當



時所稱127 地號土地,係包括現今之127 、127-1 、127-2 、127-3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七、大永公司業已支付全部價金:
王朝宗等6人雖辯稱大永公司就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交 付,然據證人即邦貴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證稱「(這 報告書是否是你寫的?(提示原證五,並告以要旨))是我 寫的」「(裡面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有無看 過土地台帳的經過如何?)我們會計師在查帳的時候,是根 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 ,採用必要的查核程序來執行我們的查帳工作,我當初是邦 貴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查帳時一定要先看到會計憑證,再查 核相關的文件,例如合約等等,因為本案是農地自耕農才能 登記所有權,所以我們是看到雙方的切結書,還有相關付款 憑證才出具我們的查核報告」「(證人所說的付款憑證是什 麼?)指的是公司支付的價款憑證收據」「(有無辦法辨別 收據的真假?)我們看到帳上有這筆帳,且在土地原值台帳 上有列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並 有卷附邦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 之總價款1,573,000 元業經大永公司公司列入土地台帳,並 經會計師查核與資產負債表項下之土地原始取得價值相符, 應足可推斷該土地於當時確有付清價款並取得付款憑證,惟 該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間而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邦貴會計師事務所既係查核大永公司資產負債表、土地原 值台帳後,始出具報告書,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之 土地迄今仍未辦妥移轉登記,苟大永公司未曾支出價款並取 得憑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大永公司顯難將該部分土 地列入公司資產,其公司資產與負債亦難以平衡,足認報告 書所載與事實相符,大永公司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再佐以 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土地,於契約訂定後即交大永公司使 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大永公司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王阿幼王朝宗等6 人等為何會將該部分土地提供大永公 司使用迄今而全無異議?王朝宗等6 人等於91年5 月間為何 又會出具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且未對於大永公 司未支付價金一事為爭執?王朝宗等6 人所辯與常情相違, 難認可採。
㈡再依證人林恆生證稱:「談好後,我帶157萬3千元去游禮河 的家中,他們在家中等我,我錢交給游禮河」「(你將錢交 給游禮河,王阿幼同意否?)有的,有簽切結書及收據」「 (收據有保留?)回去交給會計,作帳用的,做會計憑證」 「(土地沒有過戶,為何可列入台帳?)因為土地已買進,



列入成本」「(157萬3千元是現金?)是的」「(你有親自 點嗎?)有的,有點給游禮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 面、79頁)。雖證人王賢哲證稱:聽說王阿幼只先拿一部分 云云,系爭買賣介紹人、切結書見證人游禮河對於系爭土地 買賣過程、切結書簽立過程、價款交付與否等情雖稱不清楚 、不知道或忘記了云云,但亦證稱:「(經過情形如何?) …我應該有收到媒人錢」「(你收的是現金還是支票?)應 該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 價款已付,否則證人應無從收取該筆交易之佣金。再參以系 爭切結書,內文記載「總價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正 出售給貴公司新闢道路」等,立書當事人之意,顯重在「目 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該土地可分割時,立 切結書人應無條件配合」,換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後,王阿幼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大永公司,惟因當時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由出賣人王阿幼立書切結,觀其內容 均屬出賣人王阿幼應無條件履行之義務,尚無買受人即大永 公司應何時給付價款之記載,顯然價金已經給付完畢,況王 朝宗等6 人於91年5 月間不只簽立確認書,且提供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渠6 人印鑑證明交予大永公司,亦足證大永公司已 將土地價款全數給付,堪信屬實。
八、大永公司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得就系爭土地 請求裁判分割:
㈠大永公司與王阿幼就附圖所示編號J、K、M、N部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日後應就前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 權,然其中K部分土地於訂約時即非出賣人王阿幼所有,編 號M、N部分土地則分別於89年11月14日、98年12月17日經徵 收已非王朝宗等6人所有,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圖所示編 號K、M、N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僅編號J部分之給付尚屬可能 。而王阿幼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予大永公司,將 與大永公司就系爭127地號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於該土 地分割前,雙方就系爭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未於契約 中明確約定,然審諸王阿幼對大永公司負有分割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只剩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為226平方公尺 ,佔系爭127 地號土地總面積1123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123分 之226 ,故大永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王阿幼對伊就系 爭127 地號土地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3分之226 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洵屬有據。又王阿幼於79年5 月30日 死亡,王朝宗等6 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 棄對於王阿幼之繼承權,依法共同繼承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就前開移轉系爭127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亦一併繼承,是大永公司主張王朝宗等6 人 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38 分之226 (即3369分之113 )移轉予伊,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大永公司受有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王朝宗 等6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大永公司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大永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即系爭127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分歸大永公司取得;其餘部分 分歸王朝宗等6人等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查王朝 宗等6人等對於渠等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及渠等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大永公司分得系爭土地 西側部分,未予爭執,僅主張兩造土地應以系爭橋樑一側為 界云云。然以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及委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現場大永公司所興建之橋樑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大永公司與王阿幼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王阿幼 有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範圍乃附圖編號J 、K 、M 、N 部分,業如前述,若依王朝宗等6 人所主張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非但大永公司因分割所取得土地面積與前述其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結果有差距,且大永公司分得土地臨路之寬度 僅4.42公尺,顯然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大永公司購買土地之寬 度為15公尺,差距甚遠。經審酌上情,認大永公司所提分割 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寬度面臨馬路以供通行,較 不會減損任何一方土分得地之價值,且便於利用,依此分割 方案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合於將來 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且桃園縣大溪地事務所亦函覆 稱前開方案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有該所100 年4 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20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51-1 頁)。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 大永公司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大永公司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 ,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大永公司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王朝宗等6人就如附圖所示K部分於訂約時已給付不能,大永 公司得請求王朝宗等6人連帶給付401,115元: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時雖非王阿幼所有,業如前述。惟 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 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 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 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王阿幼雖非系爭127-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大永公司就該土地所定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僅於王阿幼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須對買受人即 大永公司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 ㈡次查王阿幼出賣他人之物予大永公司,自就債務之不能履行 有可歸責事由,大永公司雖主張就編號K部分土地給付不能 所受損害,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應加倍賠償,然審諸系爭切 結書第2條係關於出賣人故意不依約提出相關文件或同意書 配合道路之開闢所定之罰則,該條既已明定應加倍賠償之態 樣,自不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就附圖所示編號K部 分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既無加倍賠償之約定,大永公司雖稱伊 因對造此部分契約義務之違反受有於78年1月交付價金401, 115元利息之損害、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通膨之損害或期 待地價上漲之損害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應給付金錢始加計計算利息之損害 ,係以經催告始自催告翌日起算利息,且K部分有部分供作



橋樑使用,有附圖可參,且王阿幼於買賣後已依據大永公司 之要求將土地提供大永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地價有 漲有跌,預期地價上漲之利潤並不確定,況K部分於訂約時 既已經前手王阿明出售予台灣省水利局,不可能有土地上漲 之利潤,則大永公司得請求王朝宗等6人賠償之數額應僅此 部分出售總價款,即401,115元(計算式:1,573,000元÷ 400 ×102=401,115),並自本件請求計算之利息。 ㈢王朝宗等6人雖辯稱:系爭127之1地號土地於77年訂約時即 非王阿幼所有,斯時王阿幼已給付不能,大永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始為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27之1地號土地係王阿明於56年4月5日 出賣予臺灣省水利局,於56年4月12日分割轉載,嗣於88 年 11月2日由國家接管,惟遲至91年4月25日,地籍圖上尚未標 示127-1地號土地,此觀之91年4月25日地籍圖謄本(見原審 卷第159頁),尚無127-1地號土地之標示,其範圍仍為127 地號可知,大永公司自無從知悉該部分屬給付不能。大永公 司主張迄聲請調解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始知其事 ,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應為可 採,則其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98年7月13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十一、王朝宗等6人就如附圖所示M、N部分係訂約後給付不能, 大永公司得請求王朝宗等6人連帶給付415,321元: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 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 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 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土地因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是 王朝宗等6人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該 給付不能之事由固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然系爭土地補償金, 乃屬一種代替利益,大永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王朝宗等6人將該補償金讓與大永公司。王 朝宗等6 人受領徵收補償金35,360元及379,961 元之事實, 為王朝宗等6 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 地權字第0990564929號函所附系爭127-2 及127-3 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4 至212 頁),堪信屬實 。從而,大永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王朝宗等6 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有理由 。依前述資料,王朝宗等6 人每人均因系爭127-2 地號土地 (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徵收領得補償金101,546 元,是就 其中M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大永公司得請求之補償金 為35,360元(計算式:101546×6 ×13/224=3536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王朝宗等6 人每人均因系爭127-3 地號 土地(面積277 平方公尺)之徵收領得補償金297,314 元, 是就其中N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大永公司得請求之補 償金為379,961 元(計算式:297314×6 ×59/277=3799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大永公司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朝宗等6 人連帶 給付415,321 元(計算式:35360 +379961=415321),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大永公司主張王朝宗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大永公司;大永 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依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王朝宗等6人並應連帶給付大永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大永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十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大永公司、王朝宗等6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永公司不得上訴。
王朝宗等6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地號及面積│姓 名│原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予│移轉後所餘 │
│ │ │ │大永公司應有│應有部分 │
│ │ │ │部分 │ │
├─────┼───┼──────┼──────┼───────┤
│桃園縣大溪│王朝宗│6 分之1 │3369分之113 │6738分之897 │
│鎮○○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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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