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伯正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