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廣玄宮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上訴人 高川
之3號
許書宗
丁永昌
樓
張宿襟
陳洽樟
蔡淑貞
孫安然
許征義
劉榮興
葉界良
2樓
顏禮騰
陳月明
莊小娜
黃泰真(原名:黃再通)
12號
陳威琳(原名:陳坤宏)
張德衢(原名:張快)
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
唐淑惠
鄭滿
號
顏阿綉
李宜宣(原名:李惠美)
蔡汪美榮
陳彩慈(原名:陳阿嫌)
樓
翟玉滿
廖幼枝
樓
號
何陳美霞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玄宮為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 原名陳筆)共同於民國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漢生東路193巷97號設立之道教宮廟, 於99年11月5日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 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由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32 42號函准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 。嗣陳坤安於90年4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高生松(已死亡) 為首之有心集團,挑唆勾串及恫嚇宮內其他會員,欲聯手架 空吳麗花之管理權,90年5月初吳麗花在原審共同被告黃素 梅、黃欽松之不斷遊說後,於其所持為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 化及廟產更名登記之眾多文件中,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在未 將管理人吳麗花列載在內之廣玄宮39名信徒名冊(下稱系爭 名冊)上簽名。吳麗花當時因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造報信徒 名冊,故未知悉其上開簽名係供造報信徒名冊做為認定公告 之用。黃素梅、黃欽松取得吳麗花簽名之系爭名冊後,即交 付高生松並命當時擔任廣玄宮主任委員之原審共同被告張林 秀月交出其所保管之廣玄宮宮印及吳麗花印鑑章,在系爭名 冊上違法蓋用「廣玄宮」及「吳麗花」印文後,再指示黃素 梅持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轉送台北縣政府辦理廣玄宮信徒名冊 公告。嗣因系爭名冊未將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列入而於90年 7月10日遭台北縣政府退件,以高生松為首之有心集團因恐 要求吳麗花重行簽名致信徒名冊之陰謀曝光,引起吳麗花起 疑而生變故,高生松等人竟不循將吳麗花改列第一號信徒而 重作名冊之方式,強勢要求黃素梅及黃欽松逕自變造名冊, 將吳麗花列為編號第40號信徒並單獨列載在新增之第4頁名 單上,再粘貼在原信徒名冊(共3頁)之後,以完成名冊之 造具,再備文報請板橋市公所轉送台北縣政府公告。被上訴 人等人均列在系爭名冊內,而台北縣政府受理廣玄宮90年9 月20日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申請核發認定系爭信徒名冊之審 查,僅有形式效力而不生實質確定力,其認定信徒名冊之登 記亦僅屬備查性質,而黃素梅、黃欽松確係受高生松之要脅 恫嚇,始出面遊說吳麗花,致其陷於錯誤在眾多文件所夾帶
之不實信徒名冊上簽名,然廣玄宮大印及吳麗花印鑑章均非 吳麗花所蓋,係由高生松命張林秀月所蓋,吳麗花自始並無 申報信徒名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等對廣玄宮並不具備重大 貢獻之信徒資格卻列為上訴人信徒,渠等自不能因列載於系 爭名冊即成為廣玄宮法定信徒,況吳麗花亦未曾依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規定,個別審查被上訴人等對於廣玄宮究有何重大 貢獻事實而得以認定符合信徒資格,並據以造報名冊,故被 上訴人於造報系爭名冊當時,均僅係上訴人之會員或一般社 會民間所稱之「信徒」,俱非符合民政宗教法令所規範之「 本宮合法信徒」資格,故系爭名冊係屬偽造,所載之信徒資 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應屬無效。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成立, 則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 條、92 條之規定,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爰求為判命:確認兩造 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又原審共同被告黃素梅、黃欽松、張林 秀月、張淑貞、黃陳市等5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名冊含封面共計5頁,每頁首均記載「 台北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並由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 於第1頁管理人欄親自簽名,則吳麗花當時既於該信徒名冊 上簽名,顯已對其實質內容有相當認知。又系爭名冊既已公 開陳列或公告1個月,無人提出更正或異議,自可認為其內 容為附近里民、廣玄宮信眾及吳麗花所認同。且系爭名冊經 向主管機關備查,又經主管機關公告且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並經主管機關於信徒名冊上用印確認、留存於縣府,依法屬 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對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有爭執 ,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主張吳麗花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但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聲請調查證據,且顯已逾越法 定除斥期間。縱上訴人辯稱吳麗花於簽署信徒名冊時,不知 其文件目的而簽署,係為於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依實務見 解,吳麗花縱不清楚該系爭文件目的,亦不符合民法第75條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況並無抽換信徒名冊之情事 。證人張林秀月、黃素梅、黃欽松證詞顯不可採。另本案係 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以許嘉品、許張雲霞、陳宋麗華、 林碧娥、曾琬淯等人之認諾判決主張系爭名冊屬偽造,顯無 理由。況吳麗花及全體信徒多年來對於廣玄宮信徒名冊均無 爭執,且吳麗花並多次主持廣玄宮信徒大會,然上訴人卻於 事隔將近10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係臨訟杜撰之詞。本件吳
麗花係因不獲過半信徒支持出任廣玄宮管理人,乃提起本件 訴訟,藉以杯葛信徒大會之召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廣玄宮為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共同於69年間於 新北市板橋區○○○路193巷97號設立之道教宮廟。 ㈡系爭名冊係供申請台北縣政府辦理廣玄宮信徒名冊公告所 用,經板橋市公所於90年7月4日以板字第41020號收文准 予辦理公告,原記載信徒共計39人,分別為:張林秀月( 編號1)、黃素梅(編號2)、黃欽松(編號3)、高生松 (編號4,已死亡)、黃泰真(編號5)、高川(名號6) 、許書宗(編號7)、丁永昌(編號8)、陳威琳(編號9 )、張德衢(編號10)、張宿襟(編號11)、陳美鳳(編 號12)、李美質(編號13,已死亡)、許清池(編號14, 已死亡)、陳洽樟(編號15)、顏阿綉(編號16)、林碧 娥(編號17)、鄭滿(編號18)、蔡淑貞(編號19)、孫 安然(編號20)、許征義(編號21)、何陳美霞(編號22 )、許嘉品(編號23)、劉榮興(編號24)、葉界良(編 號25)、陳宋麗華(編號26 )、顏禮騰(編號27)、蔡 汪美榮(編號28)、唐淑惠(編號29)、陳彩慈(編號30 )、翟玉滿(編號31)、許張雲霞(編號32)、廖幼枝( 編號33)、李宜宣(編號34)、張淑貞(編號35)、黃陳 市(編號36)、陳月明(編號37)、莊小娜(編號38)、 曾琬淯(號39),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台北縣政 府於於90年7月10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發函板橋 市公所,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系爭名冊。經補 正吳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台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6 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確認公告在案。 ㈢99年11月5日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 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並 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90 083242號函准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人即管理人為吳麗 花。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 存在。雖係以上訴人之管理人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在系爭 信徒名冊上簽名是否有效,名冊上所示之被上訴人,是否 為對上訴人有重大貢獻之法定信徒或僅為一般會員,為基 礎,但信徒既經公告確定,並無任期限制,其效果延續至 今,依上說明,仍不失為對現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應 認上訴人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之管理人吳麗花於90年7月3日在系爭名冊上簽 名之效力:
⒈按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構成私法關 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 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 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名冊之申報公告:
⑴吳麗花與其先夫陳坤安(原名陳筆90年4月1日死亡) ,共同於69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93巷97號 開壇募建設立道教宮廟「廣玄宮」,迄至99年11月5 日始由台北縣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0990944813號核准 發給台北縣寺廟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 ,並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9年11月11日以北縣板民 字第0990083242號函,准予廣玄宮為寺廟登記,負責 人即管理人登記為吳麗花。又廣玄宮所有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於吳麗花名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6 0(權利範圍10分之1)、106之8、106之9、106之10 、106之2、314之76、36 0之50、326(權利範圍4分 之1)、197(權利範圍4分之1)等土地9筆,及門牌 台北縣板橋市○○○路193巷83弄13號及同市○○街 331巷57弄4號房屋,由吳麗花於90年6月間委由張庭 禎律師辦理及黃素梅、林淑真、鄭滿、吳罔、許清池 等人見證,簽立「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聲 請辦理更名登記,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6月8日以90北
府民宗字第207936號函,准許吳麗花辦理更名登記為 廣玄宮所有。90年7月3日,吳麗花於廣玄宮信徒名冊 上簽名,該名冊上所蓋廣玄宮印及吳麗花印鑑章亦屬 真實,被上訴人均登載名冊中列為廣玄宮信徒,名冊 上記載信徒共計39人卻並未將吳麗花列入上開名冊所 列廣玄宮信徒39人,因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經台 北縣政府於申辦信徒名冊公告確認時發現,而於90年 7月10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發函板橋市公所 ,表示何以未將管理人吳麗花列入名冊?嗣經補正吳 麗花為編號第40號信徒後,由台北縣政府於90年8月2 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准許以名冊上40人對寺 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教化事業)為由 ,認定為廣玄宮信徒申請辦理公告,並檢附徵求異議 公告連同信徒名冊1份張貼於廣玄宮門首公告1月徵求 異議,並函請板橋市公所將公告及名冊張貼於市公所 及該市東安里辦公處公告1月徵求異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有各該函文、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 記表、准予更名登記函、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廣玄宮 廟產信託聲明書、信徒名冊等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 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堪信屬實。
⑵上開信徒名冊含封面共計5頁,每頁首均記載「台北 縣板橋市廣玄宮信徒名冊」,並由廣玄宮管理人吳麗 花於90年7月3日於第1頁管理人欄親自簽名,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信徒名冊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 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則管理人吳麗花既與其 先夫陳坤安於69年間開壇募建設立廣玄宮,迄至90年 7月3日止已有20餘年,對於何人對於廣玄宮有重大貢 獻而具備信徒資格,理當知之甚詳,當時既於該信徒 性名冊上簽名,顯已對其實質內容有相當認知;上訴 人雖主張吳麗花當時簽名係因受詐欺、脅迫或錯誤, 誤該信徒名冊為其所持為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 產更名登記之眾多文件之一云云。然吳麗花上開簽名 時間為90年7月3日,而其委託張庭禎律師辦理及在黃 素梅、林淑真、鄭滿、吳罔、許清池等人見證,簽立 「板橋廣玄宮廟產信託聲明書」,聲請廟產更名登記 一事,係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6月8日以90北府民宗字 第207936號函出具證明書核准在案(見一審卷第19頁 至第23頁),二者時間相距二十餘日,管理人吳麗花 誤認混同之可能性不大。況上開名冊經台北縣政府於
90年8月2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公告,公告事 項為廣玄宮負責人(即吳麗花)造報信徒名冊,准許 以名冊上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公共慈善 、教化事業)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陳列於縣府民 政局宗教禮俗課,並張貼於板橋市公所、板橋市東安 里辦公處公告欄及廣玄宮門首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 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90年8月8日至90年9月7日止) 皆無人異議後,再由該府於該信徒名冊二份上之第1 頁加蓋台北縣政府大印,1份留存於縣府、1份於90年 9月26日以90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覆廣玄宮收執 而予以確認,迄今均無變更,此有該府100年7月11日 北府民宗字第1000693602號函及板橋區公所100年7月 8日新北板文字第1000034168號函1000693602號函及 其所附之各項附件可證(見一審卷第241頁至第259頁 ),故系爭信徒名冊既已於上開四地,公開陳列或公 告1個月,無人提出更正或異議,自可認為其內容為 附近里民及廣玄宮信眾及吳麗花所認同,上訴人或吳 麗花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廣玄宮印及吳麗花印鑑係遭 人盜蓋,而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身分,未確切舉 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⒊關於信徒大會:
⑴系爭信徒名冊公告確定後,主關機關曾要求管理人吳 麗花召開信徒會議,其先後多次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 ,均係以系爭信徒名冊所列對象即被上訴人等為開會 之信徒成員,例如:93年2月18日下午8時,由管理人 吳麗花於廣玄宮講堂召開並由縣府民政局蔡啟發先生 列席之9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中報告出缺席人數 :「本宮信徒名冊總數39名,本次會議出席信徒36名 (委託書2份)缺席人數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會 議開始」,該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所列信徒編號 順序,除刪去已死亡之編號13信徒李美質外,其餘信 徒編號順序及姓名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或依序遞移 ,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該次信徒簽到紀錄影本可稽(見 一審卷第138頁至第149頁)。
⑵板橋市公所於95年6月26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5006056 9號函知上訴人,表明廣玄宮成立後只有信徒名冊無 組織章程,為維護信徒權益及宮務之正常運作,請管 理人吳麗花於95年10月24日之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 組織章程(見一審卷第293頁)。
⑶99年4月12日下午7時,於廣玄宮召開之99年度信徒大
會,該次會會議簽到簿記載,應出席信徒40人(編號 13李美質及14許清池死亡),缺席5人,實到33名( 見一審卷第294頁、第295頁),其編號順序及姓名均 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且管理人吳麗花亦於編號40信 徒欄簽名。
⑷99年11月5日北縣寺字第354號廣玄宮寺廟登記表上, 關於廟「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一欄記載為40人(見 一審院卷第12頁),而上訴人管理人吳麗花於99年12 月21日寄發廣玄宮99年第2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書, 其上記載:訂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在新莊昌明 街1號福壽活動中心地下室召開99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 。其提案一為提起決議本宮信徒編號4高生松、編號 13 李美質、編號14許清池等三人均已不幸逝世,依 法予以註銷信徒資格。又信徒編號5黃再通因不能親 自出席並授權高川出席而簽具委任授權書等(見一審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其認定之該4名信徒及編號 ,均與系爭信徒名冊相符。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該 次會議係由管理人吳麗花決定召開,本宮信徒名冊總 數40名,該次會議出席信徒28名(委託書4份)缺席 人數5名,死亡3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見一審卷第28 頁),亦確以系爭信徒名冊成員為開會成員。
⒋依上說明,系爭信徒名冊,既經公告,且廣玄宮自93年 至99年多次信徒大會,均以系爭信徒名冊所載成員,為 信徒大會召開依據,並能正常開會運作,則上訴人或其 管理人吳麗花,於本件訴訟又後改稱被上訴人對廣玄宮 無重大貢獻不具信徒資格,自應負舉反證以為證明。按 對於寺廟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 事業)者,為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之一(見一審卷第31頁 信徒確認作業程序影本)。上訴人之管理人吳麗花於90 年7月3日在系爭信徒名冊上簽名,該名冊當時共39名, 嗣補列吳麗花共40名信徒,包含被上訴人及經撤回上訴 之黃素梅、黃欽松、張林秀月、張淑貞、黃陳市在內。 上訴人在原審經法官諭示就被上訴人等是否對廣玄宮具 有重大貢獻陳述意見,上訴人具狀陳明肯認對上訴人有 重大貢獻者包括上開撤回之5人及蔡陳美月、陳洽樟、 林碧娥、何陳美霞、陳宋麗華、曾治(見一審卷第340 、341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張林秀月僅證稱略以: 我本人是廣玄宮信徒,被上訴人這些人,我不認識,是 不是信徒,我不瞭解那麼多,信徒名冊何人作的,何人 送到縣政府,我不知道。廣玄宮的大印和管理人吳麗花
的印鑑章是我保管的,九十年造名冊時,是高生松叫我 蓋廣玄宮與吳麗花的大小印,沒有經過吳麗花同意,她 已離開廣玄宮,去彰化了,我只是代理住持。沒有親眼 看到吳麗花在信徒名冊上簽名(指一審卷第24頁)。我 有在93年及99年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簽名(見一審卷 第292、294頁)。(以上證言見二審卷一第193頁以下 筆錄)。黃素梅證稱略以:當時是有一些廟產要過戶的 文件,需要管理人來簽名,那時高生松把擬好的信徒名 冊要我夾帶在過戶文件當中,給管理人吳麗花簽名,管 理人因認字不多,且她先生剛過世,她心情不好,她沒 有注意其中有信徒名冊,所以才簽名。這名冊內容是有 問題,有很多是被逼出來作信徒,不公平,在這39位信 徒以外,還有其他符合資格的,沒有完全被列出來。有 遺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名冊裡面並沒有 貢獻,但仍被列為信徒?)我不清楚,但是有幾個我覺 得他們已經離開了,還列為三十九名裡面的信徒,我認 為有一些奇怪。陳阿嫌、廖幼枝二人已經很久沒有來廣 玄宮,是是被列為信徒我認為不妥。我有在陳情文及信 徒名冊簽名蓋手印(見一審卷第357、359頁),理由是 很多有貢獻的信徒沒有列入,所以要陳情,希望重新列 入。我有在93年及99年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簽名(見 一審卷第292、294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的申請書( 申請核發信徒認定名冊),上面沒有吳麗花簽名,應該 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或授權,至於章的問題是保管章的人 張林秀月去處理,我不知道。各等語。(以上見二審卷 一第195頁以下證人筆錄)。綜觀上開張林秀月、黃素 梅之證詞,尚未確切足以證明系爭信徒名冊之作成有偽 造或詐欺、脅迫等情事。上開系爭信徒名冊自90年7月3 日由吳麗花簽名後,迄本件100年3月25日起訴,已歷近 10年,期間經歷名冊之申請公告、補正,多次信徒大會 ,上訴人之管理人吳麗花亦參與其事,(見一審卷第29 2、295頁簽名)。由上開履行之已明瞭之常態事實,已 足推定被上訴人為合法信徒,上訴人又不能舉出確切之 反證證明系爭名冊之作成有不成立,無效或詐欺、脅迫 等情事,應認系爭名冊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尚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關於訴訟程序應否裁定停止:
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等對於廣玄宮偽造信徒名冊犯罪
部分,已經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原判決未及審酌,因偽造 信徒名冊是關鍵的事實,請求待該案確定後再行進行云云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 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裁定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必須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 民事訴訟為獨立之程序,系爭信徒名冊是否真正,本可獨 立調查、判斷,自無裁定停止必要,上訴人之請求,於法 不合,不予裁定停止。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