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洪珮瑗
被上訴人 林宜貞
林芷伶
林俊宏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林佳慶、林洪麗、林 苑茜(下稱林佳慶三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3日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街55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 占有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為由,訴請伊等與林佳慶三人拆除系 爭房屋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共有人,經原法院分 99年度他調字第533 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 雖於99年10月7 日成立「伊等與林佳慶三人願於100 年4 月 30日前將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之調解內容,惟該次調解期日伊等並未到場亦 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乃林佳慶偽造委任狀無權代理伊等與 上訴人所成立,且其調解內容所載應拆除之增建物範圍亦不 特定,該調解自具有無效之事由,爰訴請宣告系爭調解事件 於99年10月7 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等情。三、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稽。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 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並
須合一確定。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林佳慶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 頁)。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及林佳 慶三人為共同被告,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林佳慶三 人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上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林佳慶三人拆屋還地之系爭調解 事件,於99年10月7 日經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以該調解具 無效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客觀上 係請求除去該調解所課予被上訴人及林佳慶三人之拆屋還地 義務,自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未一同起訴之林佳慶三人。故本件訴訟應由 原審加列林佳慶三人為原告予以審理裁判,乃原審僅以被上 訴人為審理裁判之對象,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 序之進行自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 由。又原審既未列林佳慶三人為原告予以裁判,雖經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林佳慶三人未受一審之裁判,本院 亦無從列其等為被上訴人一併審理裁判,且無從本於兩造之 同意而自為判決,故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