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唯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亞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保長坑小段112-2、129、 129-1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2地號土地、129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750萬元,伊先後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337萬5 千元,合計437萬5千元。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皆非上訴人 ,兩造遂約定在伊付第二次款前,上訴人應塗銷系爭129、 129-1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又伊未委 託訴外人潘英穗完成系爭112-2地號土地畸零地併購事宜, 亦未同意上訴人不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詎上訴人竟未依約 塗銷系爭129、129-1號土地信託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麗燕。經伊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塗銷系爭129、129-1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上 訴人仍未履約,伊乃於99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復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以100年6月21日民事準 備㈠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875萬元等語。 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邀地政士潘英穗及游淑寶共同擬訂系 爭合約、見證簽約及由潘英穗辦理產權登記與過戶。因系爭 112-2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且為共有狀態,兩造遂委託潘英穗 完成該土地併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通知被上訴人支付尾 款,俾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嗣潘英穗於土地增值稅單核 下後通知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次款,當時被上訴人曾請求伊塗 銷信託登記,惟經伊解釋「直接以受託人侯律安及潘才華名 義辦妥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過戶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且辦 理土地過戶予買方後,原來之信託登記自然就不存在,對買 方權益不會有任何損害」後,被上訴人同意伊不需於付第二 次款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於96年10月5日支付第二次款 337萬5千元予伊。潘英穗復於97年4月30日通知兩造渠已完 成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併購,為確保兩造權益,請被上訴 人前來支付尾款,俾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藉 口貸款不順,未依約定日期支付尾款,伊乃委託協成法律事 務所於97年5月22日、23日分別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於5日內代為清償伊之臺中商銀借款本息,逾期即解 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已付價款;逾期仍未辦理或回覆,亦視為 同意解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嗣伊於98年7月31日再委託潘英 穗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已付價款,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詎被上訴人竟於事隔2年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退還 已遭沒收之價款,顯然無理。又伊因被上訴人故意違約受有 585萬4,630元之損失,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遭沒收之 437萬5千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7萬5千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10萬5千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保長坑小段129、129-1、112-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金為1,7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交付上訴人發票人為巨葳營造 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8月25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永豐 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紙。嗣於96年10月5日交付上訴人發票 人為巨葳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0月5日,面額337萬5 千元,付款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紙。被上訴人已支 付買賣價金合計437萬5千元。
㈢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才華、侯律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委託人:羅唯禮。99年10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權利範圍 全部。
㈣系爭112-2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權利範圍全部。
㈤潘英穗於97年4月30日以汐止南昌郵局存證號碼00126號存證 信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畸零地已併購完成,請被上訴人於 7日內依合約給付尾款1,312萬5千元予上訴人,俾土地能過 戶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22日、同月23日委託楊進興律師以97 年興函字第24號、97年興函字第25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文到5日內給付尾款」、「依合約第3條約定尾款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時,由買方向銀行辦理貸款,俾清償賣方向台中商 銀之借款…,買方應於文到5日內覓妥貸款銀行及辦妥貸款 手續或一次提出給付尾款」,前開律師函分別於97年5月26 日、97年6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委託潘英穗以汐止存證號碼0069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㈧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青田第000791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之信託 登記,並於99年11月22日以臺北青田第000882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訴外人潘英穗完成系爭112-2地號土 地畸零地併購事宜,亦未同意上訴人於其第二次付款前不需 辦理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嗣上訴人未依約塗銷系爭129、 129-1 號土地信託登記,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王麗燕,其遂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875萬元本息;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 同意上訴人無需於伊第二次付款前將系爭129、129-1地號土
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 付尾款?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 金8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無需於伊第二次付款前將系爭129 、129-1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 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非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僅係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則系爭土地之 出售即可能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虞,兩造因而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次付款前,系爭129、 129-1地號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以保障 被上訴人權利,符合常理。惟上訴人主張潘英穗於系爭129 、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通知被上訴人支 付第二次款時,業向被上訴人解釋:「係直接以受託人侯律 安及潘才華名義辦妥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過戶予買方且辦理土 地過戶予買方後,原來之信託登記自然就不存在,對買方權 益不會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不需於第二次 款交付前辦理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於96年10月5日在惠陽 地政事務所續支付第二次價款337萬5千元予上訴人云云。經 查,依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7-60頁),係由信託登 記受託人潘才華、侯律安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於96年9 月17日送件申報,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第二次款337萬5千元 前,上訴人已辦理由潘才華、侯律安直接移轉系爭129、129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移轉申報及增值稅單核發手 續。衡諸常情,將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後再辦理稅單核發事宜,通常較直接由受託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較久,參以證人潘英穗於原審證稱 :「塗銷信託登記是為了要產權,我認為直接由受託人直接 過戶給買方即可,塗銷信託登記是多此一舉,這是代書的實 務都是如此。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看到稅單後 才付第二次款。96年10月1日稅單就下來了,合約是寫96年 12月25日以前交付,稅單下來我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要提早付 ,被上訴人同意提早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 153頁)。次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尚 未塗銷信託登記前,毫無異議地於96年10月5日給付第二次 款337萬5千元一節,並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若未同意,何 以願支付前開第二次款?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傳真「 共有土地處分同意書」之存證信函草稿,並向其表示系爭11 2-2地號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到書面
通知他共有人處分(出賣)條件及將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程序 ,因其為系爭112-2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上訴人乃要求其給 付原應給付予系爭112-2地號土地出賣人之價款及相關費用 共337萬5千元云云,惟查,系爭112-2地號土地價款僅196萬 元,以該337萬5千元扣除後尚餘141萬5千元。被上訴人未待 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即已支付第二次款33 7萬5千元,衡諸常理,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之約定,即同意上訴人不需於伊第二次款交付前 將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 。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尾款?
核閱系爭合約第3條【尾款】載明:「產權移轉登記完竣『 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銀行貸款代清償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台中商銀之本息後雙方結清價款,如甲方貸 款核貸不足時需於代償日起30日內將差額價款(但同時簽發 差額價款之同額商用本票給予乙方做為保證)壹次付清同時 點交土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依其文義,上訴人自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上訴人於台中商 銀之貸款,並於付清價款後同時點交土地自明。上訴人雖抗 辯依買賣不動產流程,買方如需辦理貸款,應於交付第二期 款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予買方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 構,並於對保完成後,立刻通知委任之地政士至指定融資貸 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抵押權設定文件以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並將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謄本送至買方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 以代償賣方於台中商銀之貸款及塗銷第一順位台中商銀抵押 權設定登記,然後買賣雙方結清尾款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 信函三紙及成屋買賣契約書、契據資料夾各乙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65-81頁、本院卷第90-99、102-130頁)雖證人潘英 穗於原審證稱:其係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流程辦理系爭土地之 過戶事宜,並且代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解除系爭 合約等語,附和上訴人之說法。然據證人游淑寶於原審證稱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尾款未交付前不能移轉 給別人,是怕被過戶給其他人,…這合約是我製作的,我到 場才知道他們有信託關係,才說信託要何時塗銷。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後,被上訴人要拿這去向銀行辦理貸款,在付尾款 之前被上訴人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這是約束雙方」 、「(問)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尾款的約定,產權登記完竣 後甲方向銀行貸款,代清償乙方台中商銀本息後,雙方結清
價款,實務上如何進行?(答)一般簽約開始買方向銀行提 出申請,看銀行能核貸多少,如果地有問題就沒有辦法,核 貸好後就設定及過戶一起辦,貸款下來後銀行就可以代清償 。(問)如果買方貸款辦得不順利的話,如何作?(答)要 看是什麼情況,是土地有瑕疵還是信用不好,我們地政士的 立場,會建議甲方是信用的問題,就要個換名字,當初是講 三筆土地弄好一起去貸款。(問)如果貸款一直貸不下來, 如何處理?(答)如果貸款貸不下來的話我們就通知甲方, 不夠錢要三十天內補足,稅單下來繳好了,買賣跟設定是一 起的,不會先過戶給甲方,因為太危險了。我剛剛講的是我 一般在辦的情況,本件合約跟一般情況不同,是雙方合意的 ,他們同意辦好產權登記完竣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才向銀 行貸款代償」(見原審卷第155頁)、「我們都是當下一條 一條討論的,第4條第4項這條是在配合尾款的約定,我們是 顧到雙方的權益,當初整合沒有整合好,能不能去銀行貸款 不清楚,第3條尾款是保護被上訴人的權益,第4條第4項是 在保護上訴人的權益,當時合約是一條一條討論當場改的」 、「(問)當時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先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去辦理貸款嗎?(答)就是這樣約定,不夠的 話,30日內要補足」、「這是雙方同意才去改的,這份合約 經過雙方合意的,產權登記完才去辦理貸款,條件是雙方講 好的」(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158頁)、「如果設定與過 戶一起辦就不會有第4條第4項的約定,設定都下來了,就不 用管它過戶給誰,大家是一條一條解釋的,我們是要幫當事 人保護他們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另據 證人董青暘於原審證稱:「他們簽約的時候是由代書當時討 論要改什麼,是游代書去樓下用電腦改,改的有問題再下來 改,兩位代書一條一條對,當時有五個人在場,就是兩造及 我、游代書及潘代書」、「這塊畸零地不是完整的地如何向 銀行辦理貸款,畸零地跟129及129-1中間有一塊國有土地, 還要跟辦理國有土地申購,整塊地才能向銀行辦貸款。貸款 時間會因為是整塊地而延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經查,系爭合約標的物為129、129-1、112-2三筆土地 ,其中112-2地號土地需辦理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併購手續; 且被上訴人需具所有權人身分,始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鄰地 以利指定建築線並申辦貸款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土地之交易確實較一般土地之買賣為複雜,申辦貸款 准否之不確定因素亦較一般土地之買賣為高。而系爭合約第 4條第4項復特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尾款未完成 交付前,不得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衡諸
常情,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申辦貸款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 款係同時進行,賣方權益已獲保障,應不至於特別限制買方 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本件既有前開特別約定,足見與一 般土地之交易情形確有不同。綜合證人游淑寶、董青暘於原 審之證詞及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及方式及第4條有關產權登記 約定之真意,應認上訴人有先辦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嗣再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在台中商銀 之債務。是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已構成給付遲延 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三紙,均係於被 上訴人未遲延給付尾款前所為,核均不生效力。又本件與一 般成屋之買賣不同,上訴人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契據資料 夾,自不足拘束被上訴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尾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催告並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437萬5千 元作為違約金等情,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乃於99年10月19日以臺北青田第00079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129、129-1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14-17頁),惟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129、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麗燕, 另於99年10月26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燕,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22-24頁)。足見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以臺北青田第00088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 卷第25-27頁),應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 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 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 照)。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付款約定時,經甲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仍逾期不履行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 日止),否則甲方得解除合約且乙方應所收支款項加倍返還 與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就解除契約後請求已給付價金同 額賠償部分,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兩造亦未特 別約定此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視 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 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 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已支付100 萬元之價金,於96年10月5日已支付337萬5千元之價金,至 少受有自該時起至起訴時即100年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損失745,771元【計算方式如下:1,000,000×5%×(3+ 181/365)=174,795;3,375,000×5%×(3+140/365)=57 0,976;174,795+570,976=745,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已耗費相當時間與精神,其 已支付之仲介費用、代書等相關銷售成本費用亦因契約之解 除而屬無益之支出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
所享違約金債權金額437萬5千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 0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57萬5千元(計算式:已交付之價金437萬5千 元+違約金120萬元=557萬5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5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310萬5千元本息,則無理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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