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39號
TPHV,100,上,113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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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揚生
      彭玉運
      林再添
      陳寶元
      簡林彩雲
      簡春雄
      黃亦欣
      傅世昌
      鍾添助
      武應天
      林西洋
      高士心
      陳顯榮
      李佳適
      林麗美
      陳呂章
      孫昌盛
      陳武明
      朱武
      張俊彬
      張永康
      蔡大地
      陳宗烽
      許峻榮
      董谷香
      王瑜
      紀裕倉
      龐振台
      安丕驥
      孫義浩
      王文星
      王光民
      趙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州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鄂增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蘇隆,有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臺財人字第1000891169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為興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 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民國(下同)97年8 月28 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徵收新北市○○區○○ 段大茅埔小段36-35等地號,含坐落新北市○○區○○段上 五十六分小段158-1、158-2、159、159-1、160-1、160-2、 122-17、12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396筆 土地,並要求前揭土地內墳墓所有人、管理人、關係人,須 於公告遷葬期限內辦理遷葬事宜,而伊等均為系爭工程用地 範圍內墳墓之墓主,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鄂增訂有土地永 久使用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並有鄂增所交付之土 地使用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鄂增所交付之土地 使用證明書雖已佚失,然亦業將買賣價金交付鄂增,並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墳墓管理人。因鄂增於86年1月25日 死亡,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向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函查其 並無配偶,且無相關親屬資料,其遺產無人繼承,伊等乃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鄂增之遺產管理 人,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 被上訴人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伊等並於99年1月14日向遺 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又新北市政府業將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 之補償費款項新臺幣(下同)7,252萬9,8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專戶,而鄂增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收益之權利, 轉讓伊等,即喪失系爭土地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且因系爭 土地被徵收,無法將各該部分土地供伊等永久使用收益,被 上訴人因土地被徵收而受有公告現值加4成之徵收補償費, 係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時其不 能給付,自應將其所受之補償費,代替其債務之標的,以保



護伊等之利益,故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之徵收補償 費。
㈡伊等與鄂增所訂之土地永久使用契約,為雙務契約,性質非 屬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73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既因不可 歸責於鄂增之事由遭徵收,致無法再提供予伊等供親人永久 埋葬之用,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伊等亦免為對待給付,然 伊等業將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全部付清,故鄂增因系爭 土地徵收所得之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部分,業 據撤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於此不另贅論述)。 ㈢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伊等僅得請求返還買賣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價金,則依上訴人陳顯榮與造墓者陳佳璋、陳志 誠父子簽立之書面約定書,上載造墓每坪1萬3千元,土地每 坪7千元,共每坪2萬元,是以伊等支付被上訴人鄂增每坪7 千元之地價款以取得墓地使用證明書,則伊等當時給付鄂增 之價金以每坪7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上訴人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各給付附表 一、二所示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鄂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①上訴人鍾添助陳呂章孫昌盛朱武蔡大地等人所提 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使用權人之記載,難 遽謂其等與鄂增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潘揚生、彭 玉運、高士心陳顯榮李佳適陳呂章王文星等人所 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使用權人僅分別記載「潘」、 「彭府」、「高岡」、「陳傅兩府」、「李金龍及周秀英 」、「陳含笑」及「周秀英」等人,則上訴人潘揚生等人 既非上開證明書所載之當事人,無從據此主張買賣關係存 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墓地之面積,亦與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補償費查估清冊暨領款清冊上所載面積不符。 ②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鄂增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永久使用權關係存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
縱認上訴人與鄂增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使用權關係存在,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取得使用權而已,並無所有權之買賣, 而系爭徵收補償金,既係政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而給予之補償,則上訴人依約既無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㈢鄂增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非屬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是所有權人即鄂增,故鄂增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早於60幾年間已交付予上 訴人占有使用,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自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即令嗣經政府依法徵收而給付 不能,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價金』」之餘地。退步言之,上訴人即令得請求返 還「對待給付」,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亦無 從請求返還買賣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全部價金,更無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餘地等語置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鄂增於8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因 鄂增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臺北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 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3日確 定在案。
㈡鄂增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7月7日徵收,新北市 政府於97年8月28日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以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妨礙系爭工程施工為由,要求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辦理遷葬。
㈢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 成為 地價補償費,業由被上訴人以鄂增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 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墓園之管理負責人 、墓園編號、墓碑名稱,附表二所示之使用面積均不爭執, 各該墳墓於民國76年以前業已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 持有墓地使用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墓 地使用證明書,惟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墓園之管理人,使 用面積亦經測量如附表二所示。
㈤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就其上地上物即上訴人所管理之墳



墓發放遷移補償費,業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或代 理人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金額 各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各若干?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 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 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 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 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出賣人所領取之 補償地價,係就其所有權遭徵收所為之補償,因買受人已 無法基於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而使買受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 償請求權或交付所領取之補償金,目的在於調整失當財產 價值之分配。如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有權,買受人自不 得請求出賣人讓與或交付本於所有權而領取之補償地價至 明。又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既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 則即使物之使用價值,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自 亦得為買賣之標的。又永久使用權如係特定人間相互約定 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係以債權為標的,自得為買 賣契約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鄂增於8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 因鄂增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臺北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 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 3日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7月7日徵收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為地價補償費,業由被上 訴人以鄂增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五所述。
③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鄂增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墓園訂有永久使用契約,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墓園管理人,惟否認全體上訴人



均與鄂增訂有土地永久使用契約。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皆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墓園坐落土地與鄂增訂有永久使用 契約,觀諸卷附鄂增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書(見原審卷第38 -51頁),係載明將特定區域之土地讓與永久使用,並不 得將該地轉讓或改名處分,費用則一次付清,顯見該土地 特定部分之永久使用契約,僅係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 用權永久讓與,性質上當屬該特定部分使用權之買賣,而 非以所有權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上訴 人均為上開永久使用契約之買受人,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鄂增本於所有權地 位所領取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若干?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 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266條、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 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 所不問。又民法第373條係同法第266條之特別規定,故物 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 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而無民法第266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縱認上訴人均為與鄂增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墓園 訂立永久使用契約之當事人,而該永久使用契約性質上為 使用權之買賣,已如上述,系爭墓園既於民國76年以前即 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則鄂增 早於76年間前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與上訴人 供其等親人使用(附表一編號9部分,雖屬壽墳而無實際 使用面積,然上訴人陳呂章既自認其為墓園之管理負責人 ,顯見該部分亦業經交付占有),則自交付時起,危險負 擔已移轉於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嗣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28日以北 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號公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妨 礙系爭工程施工為由,要求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所有人、管 理人及關係人辦理遷葬,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永久使用權契約業經給付



,故無民法第266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亦因此自新北市政 府處領取墳墓遷移補償費,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3月5 日函及遷葬補償費查估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7 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就系爭土地所受領之補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 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上訴人與鄂增間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者為具權利買賣性質之永久使用權契約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及依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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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