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97號
TPHV,100,上,1097,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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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傅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上訴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係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 股東,上訴人啟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並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擔任董事 ,選任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下就該股東會稱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依法根本不得為決 議,應認為決議不成立,爰提本訴,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上訴人啟寶公司與上訴 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依上訴人啟寶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93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啟阜開發 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將 股份全數轉讓予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 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將股份498萬6,430股轉讓予 股東傅浩然,同日將股份498萬6,42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 仁,並記載本年度股東有轉讓過戶登記。另依上訴人啟寶公



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93年度公司股東 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將 股份146萬4,714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仁;被上訴人林德仁 先後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6日將股份623萬6,428股、1 46萬4,714股轉讓予蘇久花傅浩然則於94年12月9日、94年 12月12日先後將股份623萬6,428股、315萬2,429股轉讓予股 東梁文晶呂榮達則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315萬2,429股轉 讓予傅浩然,並有辦理轉讓過戶登記。是啟阜經貿公司、啟 阜工程公司、呂榮達均已將股份全數轉讓而喪失股東資格, 竟以股東名義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合法。又傅 浩然之持股僅餘3,572股,卻仍以125萬3,571股出席系爭股 東會,亦非合法。另上訴人梁文晶雖持有股數938萬8,857股 ,卻未以本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持有股份數自不得計入 已出席股數。上訴人啟寶公司本應依轉讓過戶登記後留存公 司之股東名冊為計算出席股東股權數之依據,竟蓄意據錯誤 之股東名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據以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數, 顯非合法。
㈢啟阜經貿公司對轉讓其所持有上訴人啟寶公司股份一事,迄 未依法循訴訟程序請求持有人返還移轉登記,亦未依假扣押 程序,禁止持有人處分系爭股份,更未依假處分程序,禁止 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故持有人自得合法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 之權利。況啟阜經貿公司已辦理解散,其所持有之股份568 萬5,714股仍登記於啟阜工程公司名下,顯見系爭股東會召 開之際,啟阜經貿公司並未將股份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已無 股東資格,竟以股東名義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 合法,其股份數應不得計入表決權數。
㈣又被上訴人林德仁所持有股份及轉讓之爭議,固尚未經判決 確定,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自行依法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 上訴人啟寶公司所得限制或干預。
㈤啟阜經貿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 之狀態,自無法出具合法之委託書,是系爭股東會委託張茂 鎰出席系爭股東會,顯係偽造。且啟阜經貿公司既已進行清 算程序,竟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顯係經營業 務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違反公司法第 26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啟寶公司係啟阜工程公司所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因被 上訴人林德仁傅浩然覬覦上訴人啟寶公司所經營之啟寶高 爾夫球場及信託在他人名下之土地,遂聯手掏空上訴人啟寶 公司之資產,藉以排除啟阜工程公司監督控制。啟阜工程公



司已對渠等所涉背信、侵占犯行提出告訴,並經刑事判決確 定。另啟阜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林德仁蘇久花返還上訴人啟 寶公司部分股份,現尚未確定。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權變動 既存有爭議,自難據此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變動登記。是上訴 人啟寶公司以經濟部所留存之股東名簿作為計算系爭股東出 席股份數之依據,自屬適法。
㈡93年7月30日啟阜經貿公司與啟阜工程公司間568萬5,714股 份數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啟阜工程公司於97 年7月30日所為移轉498萬6,430股、498萬6,427股之行為, 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林德仁斯時為 啟阜工程公司之駐會常務董事,實際握有該公司業務及交易 事項之決定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啟阜工 程公司之監察人與林德仁為上開交易,然該股份之買賣及移 轉,均非由啟阜工程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嗣並拒絕承認該 買賣行為,顯見上開股份之買賣對啟阜工程公司不生效力。 ㈢傅浩然於94年12月9日將623萬6,428股移轉予梁文晶之行為 ,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林德仁於94年12月9日將其名下持股623萬6,428股轉讓蘇久 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啟阜經貿公司之股權係由啟阜工程公司持有高達99.87%,董 監事均由啟阜工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啟阜經貿公司 經營及運作均受啟阜工程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決策權 ,而啟阜經貿公司之大章均由啟阜工程公司統一保管及運用 ,則啟阜經貿公司於清算人李昌諭辭任而尚未選出新任清算 人期間,由法人董事啟阜工程公司蓋用啟阜經貿公司大章以 委託張茂鎰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屬適法,該委託書已生 合法委任效力。
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1,437萬9,744股,已逾已發行股 份數過半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出席表決權數未達50%而致 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㈦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權變動,除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轉讓 146萬4,714股予被上訴人林德仁部分係以背書方式轉讓外, 其餘股權變動均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且有一部轉讓之情事, 自不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啟寶公司自不得將該變動情形登 記於股東名簿上,受讓人應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而不 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7年 3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 議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 鋒為監察人,任期至100年3月30日。
㈡上訴人啟寶公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月17日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1億4 ,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8年4月28日全額發行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嗣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進行減資 ,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2,250萬股 ,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 及換發減資後股票。
㈢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 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上 訴人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 。
㈣上訴人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上載有股東20人,其中 上訴人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萬3,571股 ,訴外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陳君州持有1,429股、啟阜工 程公司持有428萬7,143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568萬5,712股 、被上訴人仁吉立公司持有367萬1,429股,訴外人詹益昇持 有7,143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持有1,429股、陳 鴻聖持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宋大強持有146萬4 ,714股、張士賢持有113萬1,429股、呂榮達持有315萬2,429 股、張龍憲持有57萬1,429股、劉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 持有1,429股、夏傳平持有2,857股、蘇久花持有2,857股。 ㈤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嗣清算人李 昌諭即李春福於96年6月2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啟阜經貿公 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請為啟阜經貿公司選任清 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 05號駁回聲請確定。啟阜經貿公司嗣於98年4月15日方重新 選任梁文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㈢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 訴人啟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 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 4條之規定?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 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 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 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 之。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174條 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 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 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 利。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 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又公司 法第165條所謂之股東名簿當指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名簿, 而非以供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為據(參見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 、92年度臺再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觀諸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至明。 ②上訴人啟寶公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於87年8月17日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4億元,分為 1億4,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於88年4月28日全額發 行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嗣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2年12月18日 進行減資,減資後章程所定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分為 2,250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並未要求股東將原 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而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7 年3月31日召開97年度第1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決議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為董事、上訴 人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至100年3月30日。系爭股東會有



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工程公司、啟 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託上訴人傅浩 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鎰出席,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 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是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1,125萬股之股東出席。
③查上訴人啟寶公司92年申報之股東名簿上載有股東20人, 其中上訴人傅浩然、被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125萬 3,571股,訴外人錢方武持有3,571股、陳君州持有1,429 股、啟阜工程公司持有428萬7,143股、啟阜經貿公司持有 568萬5,712股、被上訴人仁吉立公司持有367萬1,429股, 訴外人詹益昇持有7,143股、阮信哲持有1,429股、林嘉律 持有1,429股、陳鴻聖持有1,429股、林永元持有3,571股 、宋大強持有146萬4,714股、張士賢持有113萬1,429股、 呂榮達持有315萬2,429股、張龍憲持有57萬1,429股、劉 淑美持有1,429股、黃梅蘭持有1,429股、夏傳平持有2,85 7股、蘇久花持有2,857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四所述。惟該股東名簿乃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股東名簿 ,尚非實際置放於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且其時間 距離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5年,其間股東人數及持股數是 否全無變動,非無疑義。而上訴人啟寶公司則陳稱已無法 提出置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然 上訴人啟寶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啟然字第961221號函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旨即載明:「本公司股東戶號蘇久 花目前登記持股為623萬6,428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88頁),經核與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蘇久 花所持有股數僅2,857股,已顯不相同,益徵上開供主管 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與上訴人啟寶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同, 上訴人啟寶公司依上開供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 東及股權數,發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及據以計算出席股東 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民事陳報狀所載),於法已有不 符。
④又依卷附上訴人啟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3、94年度營利 事業所額稅結算申報書第12頁之93年度、94年度公司股東 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65頁),啟阜經貿公司於93年7月30日將股份568萬5,714 股轉讓予啟阜工程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將股份49 8萬6,430股、498萬6,427股分別轉讓予股東傅浩然、被上 訴人林德仁宋大強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146萬4,714股 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德仁;被上訴人林德仁先後於94年12月



9日、94年12月16日將股份623萬6,428股、146萬4,714股 轉讓予蘇久花傅浩然則於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2日 先後將股份623萬6,428股、315萬2,429股轉讓予股東梁文 晶;呂榮達則於94年12月9日將股份315萬2,429股轉讓予 傅浩然,並有辦理轉讓過戶登記,且均載明「未發行股票 ,本年度股東有轉讓過戶登記」。是本院認上開股東及股 權數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啟寶公司登記於其公司之股東名 簿。
⑤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即上訴人傅浩然、訴外人陳君州、啟阜 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呂榮達出席,其中呂榮達係委 託上訴人傅浩然出席,另啟阜經貿公司則委託訴外人張茂 鎰出席。然依上開變動後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權數, 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已將持股全數轉讓,已非上 訴人啟寶公司股東,另傅浩然連同原先持股則共持股3,57 3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73 ),呂榮達則將全數持股轉讓予傅浩然,已非上訴人啟寶 公司之股東,另陳君州之持股則仍維持1,429股。是當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應為5,002股(3573+1429= 5002) ,自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1,125萬股。 至上訴人梁文晶當日非以股東本人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 僅係以啟阜工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出席,其個人名下之 股權數自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權數,附此敘明。
⑥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 經背書轉讓,自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股東 開會之權利以登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上開股權之移 轉,既經上訴人啟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揆諸上開說明 ,自仍應以股東名簿所載為據,故上開股權之移轉是否無 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之計算。
⑦又查當日出席之啟阜經貿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李昌諭李春福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 散登記,嗣清算人李昌諭李春福於96年6月27日辭任清 算人職務,啟阜經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啟阜工程公司乃聲 請為啟阜經貿公司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聲請確定。啟阜經貿 公司嗣於98年4月15日方重新選任梁文晶為該公司之清算 人,有臺灣臺中地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62-64頁、原審卷二第1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於啟阜經貿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辭任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前,應以啟阜經貿 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雖其中一人即可對外代表啟阜



工程公司,然核閱卷附啟阜工程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於97 年3月2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僅 蓋有啟阜經貿公司之印文,而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是該委託書難認已具合法委任之效力,故訴外人張茂鎰並 無權代表啟阜經貿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併予指明。 ⑧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 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94 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 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 無效之範圍,最高法原63年臺上字第965號固著有判例。 然該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3分之2以上之特別決議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 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 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 得為假決議,此際,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 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而屬欠缺成 立要件,乃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 判決、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額數,未及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 ,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做成決 議,而屬決議不成立。
㈢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是否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上訴人 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因該決議成立 之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因該決



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上 訴人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鋒與上訴人啟寶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不 成立,及上訴人間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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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