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32號
TPHM,99,重附民,32,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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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諾爾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正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
被   告 邱志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諾爾布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980,9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宏正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受原告委任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諾爾布公 司,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於蘇州諾爾布公司設立登 記時,依原告所委託之意旨,將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及出資比 例,據實登記在「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申請登記資 料上。詎料,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以「獨資」之方 式,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企業類型登記為「獨資經營」,更 未同意被告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出資比例登記為被告一人出 資1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且意圖損害原告 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由其個人所 「獨資經營」,並將此不實之「獨資經營」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作成之文書,持以向主管機關即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 理設立登記,而將原告出資之金額摒除在大陸官方資料之外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持股利益。原告等為設立蘇州諾



爾布公司,將設立資金分別匯入被告設於香港及蘇州開設之 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資金使用,被告係從事 業務之人,受原告之委託,持有原告匯入之資金設立蘇州諾 爾布公司,卻將該資金占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將公司持 股登記為其個人100%,以此方式將原告所實際出資之財產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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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