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自訴
人兼代表人 陳宏正
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志棠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董事會決議部分撤銷。
邱志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3月30日及民國96年4月20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陳宏正」、「邵傳紘」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諾爾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諾爾布公司)於民國93年下半 年決定轉投資大陸地區,因此派遣斯時任職於臺灣諾爾布公 司業務經理之邱志棠至大陸地區設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蘇州諾爾布公司),並於94年4月20日(即西 元2005年4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設立 資金主要係由臺灣諾爾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宏正所提供,臺 灣諾爾布公司、陳宏正並同意由邱志棠擔任蘇州諾爾布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代表蘇州諾爾布公司對外推展業務,並以陳 宏正、邵傳紘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登記董事。惟邱志棠未經 陳宏正及邵傳紘之同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第三人,冒用陳宏正、邵傳紘之名義,偽簽該二人之簽 名,將未經陳宏正、邵傳紘決議之事項,即蘇州諾爾布公司 決議減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6年3月30日董事會 決議紀錄上,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亦以上開方法,將 未經陳宏正、邵傳紘決議事項,即遷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96年4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邱志棠將該二份偽造之私文書於96年8月9日同時提交江 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正、邵傳紘之權益及蘇州諾爾布公
司在當地主管機關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諾爾布公司及陳宏正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 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 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查自訴人 即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偽造蘇州諾爾布公司96年4月20 日董事會決議,雖未就被告偽造蘇州諾爾布公司96年3月 30 日董事會決議為自訴之事實,然被告係將該二份偽造 之私文書於96年8月9日同時提交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 理外商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詳後述),被告二 次偽造董事會決議之低度行為為單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是被告之行為既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實 質上一罪。是原審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96年3月30日偽造 董事會決議審理,然上訴人既已就被告偽造蘇州諾爾布公 司96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㈠第37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查上訴人臺灣諾爾布公司於93年轉投資大陸地區,由公司 業務經理之被告邱志棠至大陸地區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 並於94年4月20日(即西元2005年4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
之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邵傳 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自「江蘇省蘇 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出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 子有限公司」全部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53 頁),此情自堪認定。次查,為臺灣諾爾布公司負責之人 陳宏正於委託被告邱志棠至大陸地區設廠時,係以被告邱 志棠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由上開蘇州諾爾 布公司登記資料中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載明 法人代表人為邱志棠,其後之委託書(即委任「孫麗」之 人代理),其上有委託人邱志棠及邵傳紘之簽名,載明: 「委託人指全體投資者或擬任法定代表人」,其後之申請 登記事項表載明「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為外商 獨資,外方出資者為邱志棠,其後法定代表人登記表(為 邱志棠之資料)及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有被 告、上訴人陳宏正、證人邵傳紘之簽名,該文書並載明: 「審查人指選舉、委派、指定、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會 、股東會、投資人等」,而該原始登記資料內並有「董事 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之文件,明確載明:「本人邱志棠 在此委任以下人士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董 事,董事長邱志棠(有本人簽名)、董事陳宏正、邵傳紘 (亦有為該二人本人簽名),文件中亦有「副總經理名單 及聘任(推薦)書」,由上訴人陳宏正擔任總經理、邵傳 紘任副總理,皆有該二人簽名,其下載明邱志棠為董事會 主席,亦有邱志棠簽名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由陳宏正同 意後始擔任蘇州諾爾布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屬有憑而可採信 ,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志棠於96年將蘇州諾爾布公司減資並將廠房遷移他 址,並持96年3月30日決議減資之董事會決議,及96年4月 20日決議遷廠之董事會決議,向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 政管理局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情,為被告邱志棠所自承,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辯稱:董事會決議非 伊所寫,連伊之名字亦非伊所簽,係公司文員去辦,伊要 文員去辦理遷廠及減資需要這些文件,而遷廠時,因機器 甚重,要廠商協助,伊打電話找邵傳紘聯絡機器商,並詢 問機器商在大陸是否有相關的技術人員,另也告訴邵傳紘 要搬廠的事情,機器商說潘永銘會在大陸,伊就聯絡潘永 銘排定時間搬廠云云。惟查:
㈠蘇州諾爾布公司於96年8月9日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於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將資本額從100萬美元減為33.81 91萬美元,另將公司廠房遷至金海路15號,係提出96年3
月30日及96年4月20日二次董事會決議為憑,此有江蘇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96年8月9日「提交外商投資公司變更登記 的文件」、96年3月30日及96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㈠第55、62、63頁),而上開二份決議上「董 事會成員簽字」欄均有邱志棠、陳宏正、邵傳紘三人之名 字,又被告邱志棠亦自承該二次董事會決議係同時於96年 8月9日申請時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足認上開 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確已同時提出行使。又證人陳宏正於 本院已證述:96年3、4月間沒有開董事會,上開會議上之 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邵傳紘亦於 原審證述:97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上之名字非伊所簽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上開董事會會議並未實際召 開,而決議上「陳宏正」、「邵傳紘」之名字非其等人本 人所為,是該二次決議係非經陳宏正、邵傳紘之決議作成 之偽造決議應堪認定,被告邱志棠復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 決議為蘇州諾爾布公司變更登記,自屬行使偽造董事會決 議無訛。
㈡被告邱志棠辯稱遷廠時邵傳紘在場之情,固據證人潘永銘 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7月底)有承包蘇州諾爾布有 限公司將機器從舊廠遷到新廠的工作,遷廠時有看到邵傳 紘在場,當時邵傳紘有幫忙指揮。是以前逸龍公司通知伊 ,伊當時在東莞,他們說諾爾布有限公司的工廠要搬離, 時間大約在6月底7月初。因為機器一台四、五噸重,是他 們自己找搬的人搬,機器出不去,所以伊要拆。當時邵傳 紘及邱志棠有在場,伊去的時候邵傳紘知道要搬,搬家公 司已經有搬的動作,因為機器太大搬不出門口,需要伊拆 門才搬得出去,邵傳紘當時有在督導當地的員工,自己能 拆的東西就先拆,這個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 0頁),證人邵傳紘於原審亦證稱:邱志棠有向伊要逸龍 公司潘先生的電話,但是搬家的事情沒有跟伊講的很仔細 ,他說要機台商的三個電話及聯絡方式,伊是到蘇州才知 道要搬家,有打電話回臺灣通知陳宏正,陳宏正表示機台 要顧好不要損傷,陳宏正沒有說要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120頁)。惟查,被告邱志棠雖係蘇州諾爾布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然其亦係臺灣諾爾布公司派任至該公司,是 其對於公司所有有形、無形事務之處分,均應得臺灣諾爾 布公司之同意及不違反公司之利益,始得謂盡係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而公司遷移地址屬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再以 上開證人潘永銘所證,可知蘇州諾爾布公司廠房之機器不 易搬遷,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如此有巨額花費之情,豈
可能任由被告隨意決定?衡諸常情,即須於事前徵得上訴 人之同意,或向上訴人報告遷廠原因之始末。惟從上開證 人邵傳紘所證遷廠時曾以電話向陳宏正報告一節,及96年 4月20日董事會決議係被告邱志棠偽造(詳後述)等情觀之 ,上訴人陳宏正於遷廠事先並不知情已堪認定。至於邵傳 紘雖證述陳宏正未表示要阻止並顧好機器等語,惟以邵傳 紘以電話向上訴人陳宏正報告時,大陸地區遷廠之舉已同 時進行,身在臺灣地區之陳宏正亦無從為阻止之可能,是 其要邵傳紘顧好機器之意思,亦應僅屬保全公司財產之意 思,要難解讀為是時有同意遷廠之意思,是證人邵傳紘上 開證詞,亦無足為被告邱志棠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 遷廠係為減省租金有利於公司云云,然公司資產之遷移本 即係處分行為,亦有費用之產生,自難認無損於臺灣諾爾 布公司,是該處分行為依理即應得委託被告邱志棠經營者 之同意,且遷廠經營亦無急迫性,何不循正常程序與上訴 人及邵傳紘取得共識,反以偽造董事會決議方式為之?則 被告所辯此節無論真偽,均無阻其未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 遷廠之行為。
㈢被告邱志棠雖辯稱上開減資及遷廠決議之決議非伊所為亦 未見過該文件云云,然而被告身任蘇州諾爾布公司負責人 ,實際綜理主管該公司一切事務,其明知蘇州諾爾布公司 有減資及遷廠之舉,況其於原審自承減資時未經陳宏正、 邵傳紘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再於本院坦承辦 理遷廠及減資需要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背面 ) ,是其上開所辯未見過該文件,顯與常理有違,亦與經 驗法則不符,蓋公司內部辦理變更登記之重要文件資料, 若非公司負責人所為或經公司負責人授意之下所為,焉可 能有第三人未經公司同意,卻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 險而擅自製作?矧該第三人亦無如此擅自虛偽製作之動機 與必要。參諸蘇州諾爾布公司於96年8月9日提交江蘇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之外商投資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觀之,於「境 內法律文書送達接收人登記表」之委託人欄位,尚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而該文件連同上開兩 份遭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一併提交予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由此可知,被告為辦理蘇州諾爾布公司之減資及遷址變 更登記,以委託書授權由吳圓圓小姐代為收受蘇州諾爾布 公司之境內法律文書送達。是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 ,對於辦理變更登記內容之文件,焉有可能不知情?是縱 使被告未親自偽簽陳宏正及邵傳紘之簽名於上開二份董事 會決議,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員完成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之文員持該偽造之私文 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則被告縱未親自偽造上開二份董事會決議後加以提出申請 ,亦無解於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之間接正犯。是被告擅自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決議 ,進而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其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犯行, 實彰彰明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情虛,實無 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再次詰問邵傳紘及調閱陳宏正、 邵傳紘94年至96年間入出境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庸再予詰問及調閱,附此敘明。
㈣系爭9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乃屬不同日期 ,且觀之決議書面之字體大、小明顯不同,可認該二次決 議書面應係不同時間所做成,上訴人雖指上開二次決議係 屬接續犯云云。惟「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 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 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 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偽 造私文書行為,每一文書製成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 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偽造 私文書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 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 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 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 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 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 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 區隔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 ,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 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 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 為數次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 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 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 理」之現象。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次偽造文書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類型有所謂「有形偽造」及「無形 偽造」之區分,所謂有形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 ,而無形偽造係指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但內容不實,刑 法第210條所處罰者為有形偽造,而刑法第215條所處罰者 係無形偽造。經查被告邱志棠以前開方式偽造陳宏正、邵 傳紘在前開董事會議決議之簽名署押,進而偽造上開二份 董事會決議,用以表示前開人等在該次會議上達成決議之 意,自係偽造私文書。又二次會議並未召開,被告邱志棠 指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制作之會議紀錄,自有不實之情形 ,而屬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偽造董事會決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持 該兩份董事會決議一併向當地主管機關江蘇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既僅係單一行使 行為,此部分應論以犯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此一次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第 三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上開行使偽造董事會決議部分未加詳查,輕信被告 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邱志棠擅自偽造二次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 犯後並否認犯行,考量所為對於臺灣諾爾布公司及陳宏正 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邱志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邱志棠所偽造之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 業已持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已非屬被告邱志棠
所有之物,惟其上各所偽造之陳宏正、邵傳紘之簽名,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既受上訴人委任於大陸地區設 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於蘇 州諾爾布公司設立登記時,依上訴人所委託之意旨,將上 訴人實際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據實登記在「江蘇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詎料,被告明知上訴 人從未同意被告得以「獨資」之方式,將蘇州諾爾布公司 之企業類型登記為「獨資經營」,更未同意被告將蘇州諾 爾布公司之出資比例登記為被告一人出資1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且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由其個人所「獨資經營 」,並將此不實之「獨資經營」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 文書,持以向主管機關即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設立 登記,而將上訴人出資之金額摒除在大陸官方資料之外,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及持股利益。又,上訴人等為設 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將設立資金分別匯入被告設於香港及 蘇州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資金使用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持有上訴人匯 入之資金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卻將該資金占為己有,以 所有人自居,將公司持股登記為其個人100%,以此方式將 上訴人所實際出資之財產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 入己,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此 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原謂:當初派遣被告邱志棠至大陸 設立該公司時,指示被告須登記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宏 正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被告邱志棠 只能擔任「廠長」職務。惟被告邱志棠竟違背上訴人公司 之指示,未登記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宏正為「出資股東 」兼「董事長(法人代表)」;竟登記被告為「董事長( 法人代表)」,而指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 嫌云云。然經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訴與事實不 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是上訴 人等確有指派被告邱志棠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法人代表應 屬明確。
四、上訴人指被告邱志棠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被告獨資之 公司,排除上訴人出資之登記,指被告涉有背信、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係以邵傳紘、陳宏正於本院之 證詞、蘇州諾爾布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為憑,
五、訊據被告邱志棠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其答辯要旨為:①設立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 司」為被告獨資是陳宏正及邵傳紘簽字同意;②當初公司 登記資料是在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辦公室,由邵傳紘、陳 宏正、被告三人親自簽名,之後由邵傳紘經由快遞寄到招 商辦的孫麗,委託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從送出申請書到 證照下來,被告不可能也無權利去操控,相關申請資料是 由邵傳紘快遞寄到中國大陸云云
六、惟查:
㈠上訴人指稱:被告係違背上訴人之指示,登記蘇州諾爾布 公司係被告獨資,無任何出資之登記云云。查證人邵傳紘 於原審固結證稱:臺灣諾爾布公司是委託邱志棠至大陸設 廠、營運,當初設立時要有三個股東,由邱志棠還有我、 陳宏正三人簽名,拿護照影本由邱志棠去設立公司,當初 設立時內定我們三人是股東,都是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99、102至103頁)。然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經公證之「蘇 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其中外商投 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委託書、申請登記事項、法定代 表人登記表、法人代表審查意見五張紙本(見本院卷㈠第
121-125頁),該五張紙書面上方同為印刷文字之數字編碼 ,為26/32、27/32、28/32、29/32、30 /32,足見該五紙 文件在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資料中係屬連續資料,則以五 紙文件既係蘇州諾爾布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申請文件, 復經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檔卷資料中為連續編頁,自 可認該五紙文件係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共同提出資料。又董 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正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 (見本院卷㈠第137及137-1頁)、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 准申請書、名稱預先核准事宜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頁),在檔卷資料順序雖係在公司章程、廠方租賃合同 等資料之後方,然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正副總經理 名單及聘任(推薦)書、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名稱預先核准事宜委託書,上方同為印刷文字之數字編 碼,為24/32、25/32、12/32、13/32,是此四份文件所顯 示出全部文件數為「32」,與上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 申請表等五份文件相同,自可認係屬該次申請設立公司同 時提出申請之文件,且申請時編訂順序尚在外商投資企業 設立登記申請表之前,此情應可認定。而觀諸外商投資企 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申請人欄 由陳宏正、邵傳紘及被告邱志棠簽名,名稱預先核准事宜 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以孫麗為代理人之委託書 ,委託人欄亦係由陳宏正、邵傳紘及被告邱志棠簽名,而 緊接「名稱預先核准事宜委託書」後之文件係「申請名稱 預先核准相關事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其中擬 定企業類型即載明為「外商獨資」。又以外商投資企業設 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載明法人代表人為 被告邱志棠,接續之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即委 任「孫麗」為代理人之委託人有被告邱志棠及邵傳紘之簽 名,再其後之申請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載 明「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為外商獨資,外方出 資者為被告,其後再來即為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見本院卷 ㈠第124頁),被告邱志棠在法人代表欄簽名,再其後之法 定代表人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該審查意見 有陳宏正、邵傳紘及被告之簽名,該文書並載明:「審查 人指選舉、委派、指定、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會、股東 會、投資人等」等情之,依此可知上訴人陳宏正簽署委任 孫麗為代理人辦理人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准之委託書時, 次頁其後即已附有蘇州諾爾布公司為「外商獨資」之文字 ,再其法人代表人簽署審查意表文件前二頁申請登記事項 表就蘇州諾爾布公司企業類型亦載明「外商獨資」,則上
訴人陳宏正對於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之獨資企業即難委為 不知,是其雖於本院證述簽署名字時,未見過「關於申請 設立外商獨資」、「申請登記事項」、「蘇州工業園區總 投資三千萬美元以下外商投資止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案表 」、「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16、12 3 、127、160頁)等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上開申 請名稱預先核准事宜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所委託 事項即係辦理企業名稱核准事項(見該委託書內容),而該 委託書並無任何申請公司名稱之記載,則緊臨委託書次頁 之「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相關事項」即係載明申請企業名稱 為「蘇州諾爾布公司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果無該「申請 名稱預先核准相關事項」,上訴人陳宏正所委任之內容如 何確認?再徵之陳宏正所簽署之「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 核准申請書」之日期為20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與「關於申請設立外商獨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 限公司的申請報告」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外商投 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均為2004年 12月31日,益證上開文件均係申請登記併為提出,上訴人 陳宏正既非僅就申請文件內最首頁或最末頁為簽字,而就 文件中部分書面穿插簽署,自有可能翻閱申請文件,是其 所證未曾見過上開有記載「獨資」文件自屬虛妄之詞。參 諸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就「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 「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係上訴人原未提出 之文件,嗣經被告提出後,上訴人始再於原審提出該二文 書,足認上訴人陳宏正本即有選擇性提證或供述,是其所 為對於被告不利之上開證言,即難憑信。至於證人邵傳紘 對於其簽名之文件,證人邵傳紘固承認為其本人所簽,復 證稱:只有簽名的那幾張有看過,當時未有異議,是全權 委託被告去處理,伊簽名時陳宏正是與伊一起簽名,陳宏 正沒有異議,因為大家都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4頁)。然證人邵傳紘否認有見過上述之申請登記事項 表,惟「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 聘任(推薦)書」(見本院卷㈠第137、137-1頁)已明確載 明: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長,係經由上訴人陳宏正、證人邵傳紘事前之同意 ,否則其二人焉會在表明被告為董事長、董事會主席之文 件上簽名,是證人邵傳紘所證三人皆是董事一節,即與上 開積極證據有間。再以被告辯稱:申請登記表格係被告、 陳宏正及邵傳紘在上訴人公司閱後親自簽名,由邵傳紘以 快遞寄予孫麗委託孫麗辦理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05 、
140頁),於原審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邵傳紘此事,證人 邵傳紘係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 105頁),而觀以證人邵傳紘對上訴人代理人詰問如查帳 之事皆記憶尚屬清楚,此見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98頁以 下),惟對此係其本人所寄或非其本人所寄之親身體驗之 事實,卻稱:忘記云云,益見其所為證言有選擇性失憶之 傾向,一如上訴人方面有隱匿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問題,其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欠缺證據價值,亦難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當時之臺灣法律,不准公司法人直接匯款 到大陸法人,不得已只好由被告在香港開個人帳戶,由臺 灣匯15萬元美金,再由香港帳戶匯到中信實業銀行之蘇州 諾爾布公司之出資基本戶,因此招商辦才依法登記為被告 個人獨資云云,然蘇州諾爾布公司係於94年3 月31日取得 批准證書,嗣後再於94年4月20日取得營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127、126、123、115頁)。然上訴人係於94年5月及7 月間,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出資額匯至被告之帳戶(見原 審卷第12-24頁),被告並於94年7月21日、同年月26日及 28日,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註冊資本以被告之名義匯入蘇 州諾爾布公司之帳戶內(見本卷卷㈠第212頁),可知被告 係先以蘇州諾爾布公司為被告獨資向江蘇省工商管理局申 請登記,而於94年3月間及4月間分別取得批准證書及營業 執照後,始於94年7月間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將註冊資本匯 入蘇州諾爾布公司,故依其時序,顯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因 被告一人在香港開戶,所以由被告之香港帳戶匯入蘇州諾 爾布公司之資本金,事後僅能登記被告個人獨資云云。再 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覆本院所示「二、關於出資人 有數人,是否僅登記一人為獨資經營的問題」乙節,業已 明揭:「如果投資人為二人以上且都是臺灣地區自然人, 投資人均應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所投資的公司類型將核准 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合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2頁),足見臺灣地區之二人以上之自然人投資人,均可 登記為公司股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及大陸地 區之規定不符。惟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證據始得為之, 果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縱被告答辯有所不實, 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之罪責,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非得以被告虛偽之 答辯而推定其犯罪。從而,上訴人雖指稱「董事會成員名 單及委任書」、「正、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 二份資料陳宏正及邵傳紘之親筆簽署,不足以顯現上訴人 同意被告得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其個人「獨資經營」
。依「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所載,於申請 人(全體投資人名稱及印章)欄位,有被告邱志棠及陳宏 正及邵傳紘之簽名、「名稱預先核准事宜委託書」文件, 於「委託人(全體投資人名稱及印章)」之欄位,亦有陳 宏正及邵傳紘之親筆簽名,可證原欲希冀由邱志棠、陳宏 正及邵傳紘登記為股東云云,而指被告涉有犯行。然被告 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獨資之事,既係上訴人所委託辦 理,已如上述,上訴人以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資料個別文 件推論解釋,未予整體審究考量,自無可取。
㈢至於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 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 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㈠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㈢外資企業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設立外 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㈠外國投資者的姓名 或者名稱、住所、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 務;…」、第15條第3款規定「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 下列內容:…㈢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出資期限;…」、 第30條第1項「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 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