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杏元 同上.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春滿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義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宗隆 同上.
上列被上訴人吳春滿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僅提出訴之聲明,餘未為其他補充陳述)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百壹拾玖萬貳仟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滿被訴竊佔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該院100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 原告郭賢隆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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