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虹
陳永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岳騰原名:狄杭.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郭妍君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九
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六九號、第二0三六八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0八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六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第二五三一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第一0五二一號、一00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第一九八六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劍虹、陳永泰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華信國 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 九六號十一樓之一,下稱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之延攬,至華信公司掛名「顧問」, 以觀摩瞭解詹尚閔自同年六月起,即開始以華信公司名義對 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及行銷方式,並知悉詹 尚閔對外聲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乃係:以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 權,投資期間二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說華信公司會以所購 入臺中市敬華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七號地下二 樓至八樓,建號:臺中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六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址設花蓮市 ○○街五0號地下一樓至八樓,建號:花蓮市○○段二三號 ,地號:花蓮市○○段一二二號、一二二-一號)、彰化縣 員林鎮華京大飯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九號,建號 :彰化縣員林鎮○○段二0五七號至二0六七號,地號:彰 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五0號)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 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五日固 定匯入投資本金一%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 保證二年獲利二十四%,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 盈餘十%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 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 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然李劍虹、陳永 泰均從未見詹尚閔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 ,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揭不動產 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甚或提出 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揭比例利 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反而先將投資人投資款三十 %之金額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業務員抽佣,而均 可預見詹尚閔前揭宣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顯有違常,詹尚 閔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 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 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 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 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 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 ,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 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李劍虹、陳永泰卻均因貪 圖每月約六萬元至八萬元之高薪,及豐厚之抽佣利益(李劍 虹、陳永泰所獲取之抽佣利益〈含薪資〉如附表八所示), 均容任詹尚閔所宣稱之前揭投資分紅專案縱使為虛假之投資 商品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共 同承接對外推銷前揭投資分紅專案之業務,並將該專案正式 定名為「二一二理財專案」,由李劍虹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 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該專案之行銷業務員及投資會 員,並依詹尚閔所提供之前揭投資專案文宣資料,設計「華 信國際二一二專案設定標的簡介」、「二一二理財專案—月 月分紅、生生不息」、「二一二銀行信託—月月分紅、生生 不息」、「二一二理財專案」、「華信二一二專案與一般房 貸差異比較」等宣傳文宣,以備招募投資會員使用;由陳永
泰擔任該公司資產事業部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公 司幹部之教育訓練,及行政業務,亦同時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員及會員參與「二一二理財專案」投資之業務,而共同與詹 尚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對外訛稱前揭「二一二理財專案」之不實內容云云,以吸引 不特定人士參加投資,並和同意參與之投資者簽訂「華信家 族分紅專案申請書」以取信投資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 人,均誤以為其所投資之本金確實會藉由銀行信託或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方式,確保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且華信公司名 下有足夠之不動產或營業收益來源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 予之利息及分紅等情,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華信公司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參與 投資。另李劍虹、陳永泰與詹尚閔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 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撥一定 比例之金額,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 利息予投資人,復以華信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投資分紅專 案約定書」及附有和投資人投資金額等額之本票,與由華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尚閔分別以各自名義出具之「認 證書」等文件以取信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 而對「二一二理財專案」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 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陳永泰及詹尚閔即共同以 前揭詐術方式,連續共計詐得五億三千零八十萬元。二、李劍虹、陳永泰與詹尚閔為以其他名目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 入投資,以使前揭「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能維繫不贅 ,明知詹尚閔之特別助理(職稱「董事長特助」,月薪四萬 五千元)陳岳騰,於九十四年底某日時許,曾依詹尚閔之指 示前往香港,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匯豐銀行)及赫馬士海外基金管理及投資顧問公司( Hermes Investment Holding Inc.)(下稱赫馬士公司)洽 談募集成立「 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Mercury Multi Strate gies Investment Fund)」( 下稱水星基金)未果 ,香港匯豐銀行並未同意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赫馬 士公司亦未同意受託擔任該基金之專業投資機構,該基金之 必要組成與架構全然未具備,根本無從成立運作,仍同意實 行由詹尚閔所提出之由詹尚閔成立並無實際營運,亦無專業 投資能力,更無實際投資作為之境外紙上公司作為該基金之 發行募集公司,由李劍虹成立境外紙上公司以在中華民國代 銷該基金或詹尚閔所成立境外公司股權之計畫。詹尚閔復為
營造前開境外紙上公司並非空殼,確有營運之假象,以免遭 人識破,遂向經常往返港臺之陳岳騰說明上情,希望陳岳騰 能在香港承租房屋作為該等境外公司之辦公室,且常駐該處 以接聽電話或接待前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並表示除每月固定 之四萬五千元薪資外,尚會補貼其在香港之食宿開銷,及願 將所成立境外公司之十五%股份免費給予陳岳騰作為酬謝。 詎陳岳騰因貪圖詹尚閔聲稱將來會給予之分紅報酬,明知水 星基金根本無從成立運作,且詹尚閔即將成立之境外公司亦 僅係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實際投資作為,仍應允 加入。渠等謀議既定後,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詹尚閔 (下稱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詹尚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某時許,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註冊設立GR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逕稱GREAT CHIEF公 司),擔任負責人,並由李劍虹、陳岳騰擔任股東。再由李 劍虹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時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 GREAT COMPASS CO.,LTD.,擔任負責人,並由詹尚閔、陳永 泰擔任股東,而迄未在中華民國登記認可。另推由陳岳騰在 香港銅鑼灣某處承租房屋作為GR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 PASS CO.,LTD之辦公室,負責常駐該處以接聽電話或接待前 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以營造GR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PA SS CO.,LTD均確有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之假象,藉此取信不 特定投資人。李劍虹等四人於上開公司、辦公室設立完畢後 ,為開始對外銷售水星基金等投資專案,雖均知悉外國公司 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 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亦均知悉 GREAT COMPASS CO.,LTD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且GREAT COMPA SS CO.,LTD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時起 ,推由李劍虹、陳永泰出面以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 六號十一樓之一、十四樓之一、七樓之八、臺中市○區○○ 路三三七號二十樓之一等處,作為GREAT COMPASS CO., LTD 之臺北、臺中辦事處,並對外宣稱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華 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華倫公司) ,由陳永泰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人事、 財務、行政業務,業務員之行銷課程教育訓練、薪資、行銷 獎金之講解、計算與發放;由李劍虹擔任華倫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投資者;由詹尚閔透過其既有之人 脈推銷招攬投資者;陳岳騰則於返臺期間,偶爾亦會在前揭
華倫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據點內,以「陳特助」名義,向前來 洽詢之客戶介紹該水星基金投資專案。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 利用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發放投資產品介紹文宣,及李劍 虹在前揭營業據點內所舉辦之說明會中發表投資演說之機會 ,依客戶投資之喜好,或對外訛稱:水星基金乃GREAT CHIE F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作新募集之保本保息境外避險不動 產信託基金,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由英國知名之退休基金投資機構赫馬士公司擔任該基金之專 業投資機構,管理操作該基金,該基金之投資標的為不動產 不良債權,以美金五千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 滿二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單位及年限不同,每月 十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零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美金 或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六點五一%至十二點 二五%,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可逐年領回十二%、六%、六% 、七十六%比例之投資本金,自第二年起如欲提前贖回,則 可一次領回七十%之投資本金,且基金配息、到期或贖回時 之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均以投資人購買產品時之匯率為準, 預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成立並進場投資,且正式之基金受 益憑證將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底由香港匯豐銀行認證寄發云云 (此即所謂「水星基金專案」);或對外訛稱:GREAT CHIE 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 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 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 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 外不動產不良債權(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 本之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 方式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 該公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一萬元 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滿二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 回,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十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零 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 利率為六%至十點八%,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可逐年領回十二 %、六%、六%、七十六%比例之投資本金,自第二年起即 可提前贖回,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 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 與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同時強調「零風險」、「保本保 息」、「保證獲利」、「無匯差風險」、「免稅金」云云( 此即所謂「五福合夥計畫」),而以此聘請業務員推銷、發 放文宣,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前揭「水星基金 專案」及「五福合夥計畫」投資方案之業務。嗣於九十五年
三月底至四月初某日時許,李劍虹等四人因得知法務部調查 局已在調查「水星基金專案」之適法性,其等為免投資人起 疑,導致「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破局,遂改為僅以前 揭「五福合夥計畫」內容之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將該專 案正式定名為「五福合夥計畫」,復由詹尚閔、李劍虹、陳 岳騰一同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GREAT CHIEF公司之公司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項,以藉此躲避追查。另推由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 辦公室內,製作以GREAT CHIEF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董事會 函」、「投資確認信函」、「Share Certificate」(中譯 「股權證書」)、「FUND CERTIFICATE」(中譯「基金證書 」)等投資證明,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再由 華倫公司轉交與投資人,以取信投資者。李劍虹等四人即共 同以前揭詐術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誤以為水 星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由赫馬士公司 管理操作投資,確屬真實存在之境外基金商品;或誤以為GR EAT CHIEF公司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頗豐,復 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投資 安全無虞等情,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 之款項,匯入經指定之如附表二「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內,以參與投資(遭詐騙之投資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參加之投資專案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李 劍虹等四人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人加碼投資,尚自 所詐取款項中提撥八%之金額,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負責 人之「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星基金專案之 撥息)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五福合夥計畫之撥息),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 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 對「水星基金專案」或「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匯 入更多之投資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等四人即共 同以前揭詐術方式,共計詐得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 以詹尚閔抽取詐騙金額之七十%、李劍虹抽取詐騙金額約七 %、陳永泰領取每月約八萬元之薪資及抽取詐騙金額之二% 、陳岳騰獲取每月之薪資及食宿補貼約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 ,其餘詐騙金額之十三%則供作支付業務員抽佣(抽佣比例 詳見附表十七所示)、維持華倫公司運作管銷費用之方式朋 分花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察覺前揭投資專案 顯均有違法之虞,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 七日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
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至附表 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李劍虹等四人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在上開華倫 公司辦事處內,以前揭由業務員推銷、發放文宣,及舉辦說 明會之方式,經營銷售「五福合夥計畫」產品之業務,並持 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投資「水 星基金專案」進而替華倫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並擔任 該公司協理之郭妍君(原名郭琇瓊),已知華倫公司業於前 揭日期因銷售上開專案產品而遭檢調搜索偵辦,且其自身亦 從未收到由香港匯豐銀行認證核發之水星基金受益憑證,復 從未聽聞已有「五福合夥計畫」之投資人收到由香港匯豐銀 行寄發之信託憑證,可預見「五福合夥計畫」可能為虛假不 實之投資產品,卻因貪圖約十%之豐厚抽佣利益,容任「五 福合夥計畫」縱使為虛假之投資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 同與李劍虹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時許,向陳美妙佯稱:GR EAT CHIE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 資公司,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 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 、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 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 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 司長期資本之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若能以「業主有 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 藉此分享該公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 金一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滿二年之閉鎖期 內不得贖回,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十日固定匯入投 資本金零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 ,平均年利率為六%至十點八%,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即可提 前贖回或可逐年領回十二%、六%、六%、七十六%比例之 投資本金,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 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與 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云云,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某時許,偕同陳美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 四樓之一參加華倫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推由李劍虹以 華倫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該說明會中持續向陳美妙鼓吹訛 稱投資「五福合夥計畫」之利益及好處,致陳美妙誤以為GR EAT CHIEF公司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頗豐, 復
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投資 安全無虞等情,而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之款項,匯入GREAT CHIEF公司所開立之香港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參與投資 ,另由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辦公室內,製作以GREAT CHIE F公司名義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FUND CERTI FICATE」相關投資證明,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 ,再由郭妍君轉交與陳美妙,復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佯以在陳美妙該筆投 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陳美妙,致使陳美妙不疑有 他,對「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 「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GREAT CHIEF公司之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內,以加碼投資。嗣因陳美妙遲未收到香港匯豐 銀行所製發之信託憑證,深感不安,遂前往華倫公司之臺北 辦事處要求退款,陳永泰、詹尚閔雖出面安撫保證退款無虞 ,然遲未履行,陳美妙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暨陳美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0八九號);徐瑞甄、萬伊玲、黃春美、呂友誠(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鍾美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0七九號)、陳美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 、廖智輝(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0號)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丁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八八號);許百合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始克當之(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 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閔以「二一二理財專案」向紀榮春 等一千零九十三名投資人吸金共五億五千七百元;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與共犯詹 尚閔以「水星基金」及「五福合夥計畫」,致黃芬蘭等數百 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向投 資人募得美金八百一十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而無法特定起訴 範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一五四三 五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被害人及被害 金額應如該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見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卷㈢第二六八至二八五頁反面),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指之被害人 、被害金額為「黃芬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美金四 萬元、龔維禎(筆錄誤載為『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匯款美金四萬元、蔡儀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 金四萬元、鍾美玲於九十五年二月(筆錄誤載為『五』月) 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八萬元、丘瑞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十四日各匯款美金八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共計美金十六 萬元)、余全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八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騙總額應更正為美金四十四萬元 」,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涉案被告僅詹尚閔、李劍 虹、陳永泰,涉犯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而應以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並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涉案被告為詹尚閔、李劍虹、陳永 泰、陳岳騰,涉犯法條為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就被告四人共同販賣「水星基金」部分,另涉 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 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論處」(詳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 號卷㈠第二0一頁)。從而,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於 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之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 於原審供承不諱(詳原審金訴字第一二號卷二第一七一至一 七二頁),核與共同被告詹尚閔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共同被告詹尚閔之供述摘要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十五),並 經如附表十五、附表一、二、三「證據欄(人證)」所示之 證人證述綦詳(證人身分、姓名、證述大要、卷證出處詳見 各該附表),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書證)」所 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卷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 又華倫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之情,有臺北市政府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六三八七五00號函一 張附卷足參(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一四頁)。另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集團企業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未擔任水星基金之受託保管機構,該行及其集團企業亦 與該基金無任何關連之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六)港匯銀(總)字第 四一0五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頁公告列印紙本 一份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卷第六七頁正反 面)。此外,復有被告李劍虹之華倫公司名片一張(見調查 局卷㈡第一一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人資料(開戶人:GREA T COMPASS CO.,LTD、負責人李劍虹;開戶日期: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及自開戶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歷史交易 明細(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華倫公司台新
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三0至一五二 頁)、整理明細表(見調查局卷㈡第一0九、一二三至一二 四頁)、GREAT CHIEF水星基金銷售總表( 製表日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五四頁)、GREAT CHIEF 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致華倫公司對帳單(對帳期間七月 一日至七月十五日)(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五五頁)、被告郭 妍君之華倫公司名片一張(見原審金訴字第一二號卷㈠第一 八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山地所 資字第0九九00一一六八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 及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一份(見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卷㈢ 第一二七至二0七頁)、載明發行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專業經理人為赫馬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為華聯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代理人為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REAT COMPASS CO.,LTD)—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簡報說 明影本一份(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一二至一四 三頁)、載明信託保管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業經理 人為赫馬士投資控股公司、投資經理人為華聯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簡介文宣影本一份( 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Gr 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營運企劃書」影本 一份(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四八至一六0頁) 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上開於原審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李劍虹、 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希望維持原審 之判決(詳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反面),益徵被告李劍虹、 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於原審之認罪,均出於自由意志。二、至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雖曾辯稱:伊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中,僅是單純受僱於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詹尚閔,負責推行 「二一二理財專案」,均無與共犯詹尚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且被告陳永泰亦有投資「二一二理財專案」,亦是被 害人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指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容任」之故意,即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即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 之結果雖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
者,然行為人仍容任其自然發展,亦不違反其本意,終致發 生者而言。
㈡再觀現今地政資訊公開透明,前揭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 市東洋大飯店、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之不動產所有權是 否係登記於華信公司名下,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設定抵 押權或信託予參與「二一二理財專案」之會員客戶之情,應 非無法查得之資訊。況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期間均任職於華信公司,且分別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 部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均身居要職,實無從諉為不知 華信公司之營運或運作狀況,且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藉由其二人或共犯詹尚閔或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匯入華信公 司前揭銀行帳戶之資金數額,亦可獲得較豐富充足之資訊, 是以其二人立於華信公司組織內部關係人地位所可掌握之資 訊,與該公司外部投資人所可掌握之訊息顯不對等,且均處 於較為優勢之地位。再者,上開「二一二理財專案」所聲稱 給予之利息、分紅等高投資報酬率,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 態,且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尚得依其職稱及如附表十六所示 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中 抽取可觀比例之佣金(其二人因此所獲取之佣金數額〈含薪 資〉詳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應能預見 由共犯詹尚閔所策劃之「二一二理財專案」內容顯有違常之 情事,佐以共犯詹尚閔從未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 產所有權,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 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 甚或提出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 揭比例利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堪認被告李劍虹、 陳永泰均應足可預見此種異於常情之高投資報酬率之「二一 二理財專案」,顯係有「以陸續加入之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 作為給付所有投資人報酬」之高度蓋然性,惟其二人在貪圖 豐厚金錢利益之情況下,雖預見前開「二一二理財專案」可 能係詐騙手段,且參與該專案之會員亦可能因之受有損失, 竟仍分別應允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 經理,承接分擔共犯詹尚閔透過華信公司名義,利用「二一 二理財專案」對外招攬投資者之工作,並均容任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因該專案所宣稱之內容而均陷於錯誤,進而遭被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被告李劍虹 、陳永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犯詹尚閔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辯 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陳永泰有以其自身或配偶、親友之名義,於如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信公司前揭 銀行帳戶,以加入「二一二理財專案」之情,雖有如附表七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七 );然參諸「二一二理財專案」此種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 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均是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 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故此種詐騙類型之損失者, 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而被告陳永泰或因自信其位居華信 公司之要職,所可掌握公司資訊之地位較公司外部投資人優 越,而抱著不會成為前揭騙局最後投資者之僥倖心態,貪圖 豐厚利潤,希冀透過如附表七所示之所謂投資,達到既可滿 足公司業績之要求,亦可從中抽取佣金,復可由後期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中獲取該專案所聲稱給予每月利息之一石三鳥目 的,而存著且戰且走之心態購買該專案,無奈突然經檢調介 入偵辦,致該騙局無從維繫而造成被告陳永泰受有形式上無 從取回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之損失,自無從據此逕為被告陳永 泰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郭妍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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