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五浪.阿畢斯.洛葛.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號,追加
起訴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金建華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1屆臺北市山地原 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湯沛霖為高金建華斯時配偶,黃 振松、游文祥則分別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副總幹 事,五浪‧阿畢斯‧洛噶(又名「黃五郎」)則為黃振松之 兄,亦為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廖金龍則為競選總部幹部( 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及游文祥均分別因本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檢察 官重複向原審起訴,經原審另判決免訴;廖金龍則由原審通 緝中)。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及五浪‧阿畢 斯‧洛噶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使高金建華順利當選,乃於99年10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0號1樓競選總 部之會議室內開會,會中高金建華表示欲以給付1票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賄賂買票賄選,並要求各競選 幹部依分配之負責區域,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樁 腳,再由樁腳蒐集可資行賄之臺北市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交 回競選總部整理建檔,而建立賄選名單,依此作為爾後買票 之依據,以期高金建華順利當選,至賄選資金之籌措則由湯 沛霖負責。眾人謀議既定,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即於 99年10月下旬某日,至浦瑛妹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嗣已改制 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段408之1號「山櫻花卡拉OK」店 內,告知浦瑛妹欲以1票3,000元之賄賂投票支持高金建華之 買票賄選訊息,並請其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 地原住民名單,經浦瑛妹允諾,黃振松即現場交付浦瑛妹6, 000元作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即俗稱之走路工報酬)。 嗣浦瑛妹即基於與渠等共同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0月30日前往在臺北市○○○路舉行之山地原住民候選人 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原住民選舉權人
等,表達若支持候選人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票3,000元之賄賂 ,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家裡有選舉權人之名單,而行求甘惠 玫與杜丹妮瑤,經甘惠玫與杜丹妮瑤允諾並在浦瑛妹提供之 筆記本內頁上填寫可供賄賂之有選舉權人名單交給浦瑛妹而 成立期約(甘惠玫寫下「甘惠玫」及「汪志強」,杜丹妮瑤 寫下「杜丹妮」、「王于淇」、「杜瑋杰」及「杜美枝」) ,浦瑛妹即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名單 交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並自五浪‧阿畢斯‧洛噶手中收 取3,000元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浦瑛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 公權2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同年11月25日晚上,黃振松邀 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五浪‧阿畢斯‧洛噶、廖金龍 等人至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之麥當勞,再轉往附近小 公園會談買票事宜,湯沛霖表示要跟金主研究後再說,大家 即散會離開。同年11月26日下午,湯沛霖召集所有幹部至新 北市○○區○○路總部會談,湯沛霖表示籌不到買票之資金 ,致未交付甘惠玫與杜丹妮瑤賄款。嗣經民眾檢舉,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浦瑛妹住處與營業處所、湯 沛霖之營業處所等處,查獲已建立之名單等資料,始知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 游文祥、甘惠玫、杜丹妮瑤、浦瑛妹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審判外供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供述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等情 事,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固坦承有在高金建華 競選99年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競選總部助選,曾於
99年10月下旬與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黃振松等人在 高金建華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開會,並於同年11月初至浦瑛 妹之「山櫻花卡拉OK」內向浦瑛妹拿賄選名單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辯稱:我雖係競選總部副 總幹事,但此為掛名而已,我僅負責拉票而無何決定權;我 與高金建華等人開會時,因重聽故不知渠等談論內容,亦不 知賄選買票之事。我弟弟黃振松是總幹事,他第一次帶我過 去,說以後要拿名單,我就過去拿,他只是要我拿名單,我 拿名單那天沒有交付給浦瑛妹 3,000元。我是另外一天跟我 朋友去浦瑛妹的店消費,3,000 元是我在該店內消費款項, 並非請浦瑛妹提供賄選買票名單之走路工報酬云云。辯護意 旨另以:被告並非競選幹部,對競選策略之擬定與執行,並 未參與討論與決議,係被掛以「副總幹事」之名而已,且依 浦瑛妹、游文祥之證述,在浦瑛妹店時,被告人在店外,並 未參與,也聽不到討論情形。被告蒐集選舉人名冊,縱主觀 上認知係為賄選之用,客觀上亦僅屬預備階段,應僅就預備 犯行負責,原審判決被告期約賄賂之犯行,亦有違誤云云。二、經查:
(一)依原審卷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639號公告暨所附之候選人名單及競 選活動期間之起迄日期所示,高金建華係「臺北市第11屆議 員選舉」第 8選區之候選人(山地原住民),該次選舉之投 票日係在99年11月27日,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至 同月26日為止。
(二)同案被告浦瑛妹於原審中坦認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因黃振松 告知欲以1票3,000元之金額換取投票支持高金建華之買票訊 息,並請伊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 單,伊允諾後,黃振松即當場交付伊6,000元以為走路工報 酬,嗣伊即於同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路李傅中武(與 高金建華同為第8選區候選人)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 活動之原住民選舉權人,表示投票給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票 3,000元之對價,同時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有選舉權之家中 成員名單,而向甘惠玫與杜丹妮瑤行求,甘惠玫及杜丹妮瑤 即在浦瑛妹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賄賂之有選舉權人名單交給 浦瑛妹(甘惠玫寫「甘惠玫」及「汪志強」,杜丹妮瑤寫「 杜丹妮」、「王于淇」、「杜瑋杰」及「杜美枝」),浦瑛 妹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此名單交付給五浪‧阿畢斯‧洛噶 ,五浪‧阿畢斯‧洛噶則同時交付3,000元作為提供名單報 酬等事實,核與證人杜丹妮瑤、甘惠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浦瑛妹所有之筆記本內頁所載
之手寫名冊1份(原審99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34頁,其 上書有「甘惠玫」、「汪志強」、「杜丹妮」、「王于淇」 、「杜瑋杰」及「杜美枝」等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字樣 )扣案可資佐證,是屬事實。由是可知浦瑛妹確有向甘惠玫 及杜丹妮瑤行求賄選,並經渠2人允諾而成立期約賄選之事 實。至被告浦瑛妹於原審中雖供稱:「(你向甘惠玫表示1 票3,000元,甘惠玫有無答應你投票給高金建華?)沒有答 應,他說會有罪,他跟杜美枝說,杜美枝打電話給我說甘惠 玫怕得要死,叫我不要把他列入名冊上。」等語(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1號第83頁),然查,甘惠玫在被告浦瑛妹向 渠表達以1票3,000元作為換取投票給高金建華之對價,且要 求渠寫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以資確認此一行求賄選之意思後, 即在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內頁上填載上揭姓名及聯絡電話等 資訊,顯係以此行為表達允諾此行求賄選之意,是雙方已達 期約階段,殆無疑義。至浦瑛妹所稱甘惠玫嗣後又因「怕得 要死」,故囑他人去電浦瑛妹表示「不要列入(賄選)名冊 」等情,縱屬事實,亦係雙方成立期約後再表達之反悔意思 ,並不影響確已成立期約賄選之既成事實,併此敘明。(三)至浦瑛妹為高金建華向他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經過,據浦瑛妹 於原審中證稱:「(高金建華是否曾因參選99年度第11屆山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到你的『山櫻花卡拉OK』找你?)有。」 、「(有哪些人找你?)五浪‧阿畢斯‧洛噶他們兩兄弟( 即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振松),還有高金建華,應該有 4、5人去。(當天他們找你做什麼?)幫高金建華助選,我 不認識高金建華,由他們出面到我的店裡。...就是五浪‧ 阿畢斯‧洛噶的弟弟(黃振松)直接塞6,000元給我,他說 幫忙助選,...高金建華先走。」、「(如何幫忙助選?) 黃振松說幫忙籌碼是1個人3,000元。...例如我幫他助選, 我找的人1個人3,000元。(3,000元是要給你找來的人嗎? )是。(你找來的人要做什麼事情?)就是投票給高金建華 。」等語;又稱:「(黃振松這樣說的時候,五浪‧阿畢斯 ‧洛噶在哪裡?)在卡拉OK外面,是黃振松直接跟我說。」 、「(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做什麼?)等他弟弟黃振 松。」、「(以當天五浪‧阿畢斯‧洛噶所在的位置,五浪 ‧阿畢斯‧洛噶聽得到黃振松對你說的內容嗎?)聽不到。 」、「因為我包檳榔的地方是一個隔間、有門,沒有聽到。 」、「(當天黃振松有說後續如何跟你聯繫嗎?)他說名單 要列出來。(就是要投給高金建華的1個人3,000元的名單嗎 ?)是。(黃振松有無說這個名單如何跟你拿?)就是叫五 浪‧阿畢斯‧洛噶去拿。(黃振松有無說給你6,000元做何
用?)就是走路工,我要去木柵、天母、舊庄。(後來你有 去蒐集名單嗎?)有。...就是剛好李傅中武成立競選總部 的時候,我就去那邊蒐集我們鄒族及一些布農族的資料。( 你如何跟大家說?)我說有好康的,我蒐集的資料就拿給五 浪‧阿畢斯‧洛噶,大約1週後。(你現場在說明的時候, 有無提到這個3,000元是高金建華那邊的?)有。(你當天 對多少人說?)應該是5至7人,不到10人,有杜丹妮瑤、吳 惠梅、余秋貞、杜美枝、甘惠玫。」等語。而經原審提示上 揭浦瑛妹所有之筆記本內頁所載之手寫名冊給浦瑛妹辨識, 浦瑛妹證稱此記事本確為其所有,且此記載正係其在李傅中 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蒐集記載之名單,嗣由其交付給五浪 ‧阿畢斯‧洛噶等語,又證稱:「我先跟五浪‧阿畢斯‧洛 噶的弟弟黃振松聯絡,黃振松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五浪‧ 阿畢斯‧洛噶會去跟你拿資料,他問我有無寫好,我說寫好 了。...五浪‧阿畢斯‧洛噶就到我的店裡拿這個資料。」 、「(你有無問黃振松為何找五浪‧阿畢斯‧洛噶來拿?) 有,黃振松說因為是五浪‧阿畢斯‧洛噶負責我那區的。( 五浪‧阿畢斯‧洛噶來的時候,他如何說要拿名冊?)他直 接到我店裡來,拿了名冊之後匆匆忙忙就走,他給我3,000 元就走了,沒有跟我說什麼。」、「(五浪‧阿畢斯‧洛噶 有無說為何要給你3,000元?)就是我幫他跑,就是車馬費 。」、「他(五浪‧阿畢斯‧洛噶)跟我說是走路工,所以 拿3,000元給我。」、「(五浪‧阿畢斯‧洛噶到你店裡拿 名單時有無提到買票金額及如何發放買票的錢?)沒有,他 只有拿3,000元給我,說是走路工,然後就走了。」、「( 既然之前黃振松已經給你走路工,為何五浪‧阿畢斯‧洛噶 還要給你走路工?)因為我寫名單,我還有跑1次,後來我 與他們一起跑。」等語。又稱:「(五浪‧阿畢斯‧洛噶跟 高金建華跟黃振松去找你那次,他們有無在你的店裡消費? )他們只是喝飲料,沒有喝酒。(他們喝了多少錢?)有幾 百元。...沒有【到1,000元】,因為他們都開車。(飲料錢 當天就付了嗎?)是,應該是黃振松付的。(五浪‧阿畢斯 ‧洛噶去找你拿名單那天有無在你店裡消費?)沒有,就直 接走了。(除了你剛剛說喝飲料那次外,99年10月及11月五 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到你店裡消費過?)沒有。(不管何 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因為到你的店裡消費而賒帳? )沒有。」等語。復證稱:「(你當天交名單給五浪‧阿畢 斯‧洛噶的時候,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對這個名單是要 做何用途表達他不知情、或對這名單來源展現出疑惑或是不 知情的情形,還是拿了就走?)拿了就走。」、「(五浪‧
阿畢斯‧洛噶到過你的店幾次?)3次。...第1次與高金建 華還有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第2次應該是五浪 ‧阿畢斯‧洛噶我那邊拿資料。第3次就是因為我寫的資料 他們不太相信,然後黃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跑一趟我寫的 資料,我們就從舊庄到木柵到北投。」、「(第3次五浪‧ 阿畢斯‧洛噶還有去你的店裡?)是,他們開計程車去我的 店裡。(那時還有誰去?)黃振松及五浪‧阿畢斯‧洛噶, 及剛剛的證人【即游文祥】,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是開 車的,應該是4、5個人。」、「(五浪‧阿畢斯‧洛噶除了 第1次有喝飲料外,另外2次有無在你店裡消費?)第1次他 們有消費,第2次他拿資料的時候沒有消費,第3次我們去舊 庄、木柵及天母,所以沒有消費。」等語。經原審訊問時則 證稱:「(高金建華去你店裡【即浦瑛妹所說第1次前去拜 訪時】離去前有無跟你做任何討論或表示?)沒有。...他 要我支持他,...他說因為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振松的 關係,要我支持他。...(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 振松在場,他不到15分鐘就離去了。...他說有別的地方要 跑。...(高金建華在你店裡時有無提到買票的事情?)沒 有。(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或是黃振松或其他人有無提 到買票的事情?)沒有。(所以提到買票的事情,是高金建 華離去之後的事情嗎?)是,黃振松也沒有在別人面前公布 ,只是在我的檳榔攤塞給我6,000元,說要我幫他們助選。 」、「(你曾在李傅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跟一些人提到要 買票的事情?)是。...(日期)我忘記了。(是在黃振松 、高金建華到店裡找你之前或之後?)之後。(五浪‧阿畢 斯‧洛噶去你店裡拿名單,是在高金建華、黃振松、五浪‧ 阿畢斯‧洛噶第1次到你店裡後1個星期的事情?)是。(五 浪‧阿畢斯‧洛噶到你店裡拿名單,是在你去李傅中武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跟一些人提到買票之前或之後?)我先到李傅 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提買票,之後五浪‧阿畢斯‧洛噶才 來我店裡拿名單。」等語(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6 6頁反面至第177頁)。
(四)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之弟黃振松作證,然黃振松到庭 後表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因與被告五浪‧ 阿畢斯‧洛噶具一定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之特權。而據證人 即擔任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游文祥到庭證稱:「( 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有我及五浪‧阿畢斯‧洛 噶,總幹事是黃振松。」、「(你如何稱呼五浪‧阿畢斯‧ 洛噶?)我都叫他『五浪』。...『五浪』、『五哥』是同 一個人。」、「(你何時加入高金建華的競選總部?)99年
10月初或10月中。(你加入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已經在 了嗎?)是。」、「(你到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幫忙前是否認 識五浪‧阿畢斯‧洛噶?)不認識。」、(你去之後競選總 部有無開過會?)2次。...10月底及11月。(10月底的會議 在何處召開?)競選總部。」、「(開會地點是在會議室嗎 ?)是。...大家圍坐在同張桌子,每邊3個,大家一起討論 。」、「(當次會議出席成員?)除了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外 ,...還有五浪‧阿畢斯‧洛噶、黃振松。」、「(會議目 的)討論要買票的事情,是候選人高金建華告訴我們的。他 告訴總幹事,總幹事跟我說,後來高金建華自己也有告訴我 。」、「就是討論要買票的價錢。」、「(總幹事如何跟你 說?)他跟我說1票3, 000元。」、「(從你參與高金建華 的競選活動後,你第1次聽到買票的事情是什麼時候?)就 是10月底那次開會的時候。(問:是在開會討論的過程中就 提到買票的事情嗎?)是,高金建華他說我們要勝選的話就 要買票,要買票的話,就要我們提供名單及名冊。(問:高 金建華說要買票時何人在場?)我、湯沛霖、黃振松、五浪 ‧阿畢斯‧洛噶,就我們這幾個人。」、「(高金建華開會 時說『我們要勝選的話就要買票,要買票的話,就要提供名 單及名冊』,當時你們在場其他幹部有無表示意見?)沒有 ,只是叫我們儘量去拉票。」、「(開會時高金建華有無說 要花多少錢買票?)他說2,000元到3,000元。(你們在場幹 部,包括五浪‧阿畢斯‧洛噶都有聽到嗎?)有。」、「我 們開完會後,黃振松跟我說,如果要勝選,1票3,000元,高 金建華也有這樣說。」、「(該次開會有人提早離開嗎?) 好像沒有,交代跑樁腳之後,我們就解散了。我們開會完要 分開時,總幹事跟我說要買票的事情,我問他買票的金額, 他說3,000元。(你是說那次開會過程中就決定要買票,只 是沒有決定1票多少錢嗎?)是。」等語。再經原審提示扣 案之標有「幹部第二次會議」字樣之資料(100年度選偵字 第27號卷第18頁)給游文祥辨識,其上載明「會議時間」為 「2010/10/22PM10:00」,即表示該次會議係在99年10月22 日晚間10時左右召開,其中「幹部報告」欄據載「幹部開會 時提出更新『樁與點名冊』,「開會議程」欄則載有「游: 樁腳與點只要經過高金確認後,名冊重疊,立刻解決,即可 成立執行檳榔計畫。」等語,經游文祥辨識後證稱此確為該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此紀錄係由高金建華斯時配偶湯沛霖所 製作,並證稱:「(這份紀錄上之『樁與點名冊』是何意? )這是我們樁腳提供的點【即個別選舉權人】。」、「我的 樁腳很確定告訴我,這些點會投給高金建華。」、「(『游
:』)應該是我。(上面記載『游:樁與點只要經過高金確 認後,名冊重疊,即刻進行檳榔計畫』是什麼意思?)我們 每個人都吃檳榔,我當時叫工讀生買50元檳榔,結果他就寫 成檳榔計畫。這個計畫是說,樁腳給我的名冊就在這裡,在 11月選舉前報給高金建華,...看他(高金建華)是不是要 買票。(所以那時候你說的是,建立名冊後再依照名冊做什 麼?)買票。」、「(這次開會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有 無全程在場?)有。」、「(五浪‧阿畢斯‧洛噶他全程參 與嗎?)有。」、「(你是否知道五浪‧阿畢斯‧洛噶有重 聽?)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過。(在你跟五浪‧阿畢斯‧ 洛噶一起開會時,有無聽過他跟你們其中的人表示他有重聽 、麻煩說話大聲一點?)沒有。」等語。又證稱:「(99年 10月你有去找過浦瑛妹嗎?)有,他們帶我去的(指浦瑛妹 在汐止開設之卡拉OK店)。...高金建華、黃振松、五浪‧ 阿畢斯‧洛噶還有我。(你們當時去找浦瑛妹談什麼事情? )我跟他沒有談到一句話,我跟他不認識。(你們有在他開 的卡拉OK店消費嗎?)我忘記了,我們那天進去的時候,就 只有黃振松、浦瑛妹還有高金建華,他們不知道在做什麼, 我不知道有沒有消費,連消費的錢我都沒有看到。(你們去 找浦瑛妹的時候,你跟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做什麼?)我 出去與司機聊天。」、「(五浪‧阿畢斯‧洛噶)我沒有印 象。」、「(你們在那邊有無吃東西、喝酒或喝飲料?)沒 有喝酒,也沒有吃飯,也沒有唱卡拉OK,好像叫了1罐茶裡 王。」、「(你們坐同1台車嗎?)是。(你們去拜會浦瑛 妹時有無提到買票的事情?)我沒有提到,...他們去說。 ...是黃振松、高金建華及浦瑛妹去討論。...(五浪‧阿畢 斯‧洛噶有無參與討論?)他那天有去,但是他有無討論我 不知道。...我們坐在角落,討論的人在房間裡面。...大門 旁邊有1個空房,我看到他們進去,我沒有跟進去。...(當 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沒有跟 我在一起,我在跟計程車司機聊天。」等語。至有關99年11 月底該次開會經過,游文祥證稱:「(99年11月25日晚上, 我們約在公園見面,我就跟我太太去麥當勞點餐,我接到電 話才去公園與他們見面。)」、「(你們競選總部幹部約在 麥當勞對面小公園會談,是何人召集?)黃振松。(召集目 的為何?)就是有無錢買票這個問題。(原本約幾點到場開 會?)好像10點多還是11點多。」、「他(黃振松)說有人 在跟蹤我們,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公園見面。」、「( 見面地點也是黃振松說的嗎?)是。」、「我們本來約在公 園,我跟我太太經過麥當勞就在那邊吃東西,後來黃振松進
來,跟我說高金建華沒有錢了,我們用哀兵政策,我就說我 們在公園開會的時候再看如何決定,後來我們3個人才走去 公園。」、「(公園在)南京西路及林森北路口。」、「( 在麥當勞除了你跟你太太及黃振松3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 ?)沒有其他人。(在麥當勞裡面,五浪‧阿畢斯‧洛噶是 否在場?)不在。(在麥當勞的時候,廖金龍有無在場?) 沒有。」、「(在公園談什麼事?)當時已經知道高金建華 沒有錢可以買票,所以我們大家弄得很不愉快,我想我幫他 選,我顧我的樁腳,我就自己去買票,不是用高金建華的錢 ,高金建華拿不出錢買票,那天晚上都知道了。」、「(所 以當天在公園你們談到之前已經說好要買票的事,但是發現 及確認高金建華沒有錢?)是。」、「(這天你們開始討論 時,所有的人都到齊嗎?)我們陸陸續續到場,不是一起到 的。「(你們到小公園的時候,已經有何人在場?)高金建 華、湯沛霖。(五浪‧阿畢斯‧洛噶到場了嗎?)還沒有。 」、「(五浪‧阿畢斯‧洛噶)是中途到場。」、「(抵達 公園後)我跟我太太在抽菸,後來五浪‧阿畢斯‧洛噶到了 ,我們3個人(游文祥、游洪月美及五浪‧阿畢斯‧洛噶) 在抽煙,高金建華他們3個人(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 )就在開會,然後就跟我們說沒有錢選舉,湯沛霖說要去找 金主,看是否可以借到錢。這是湯沛霖跟總幹事黃振松說, 黃振松再跟我說的。」、「黃振松及高金建華他們自己在旁 邊談,他們討論完過來告訴我們沒有錢買票。是黃振松及高 金建華及湯沛霖在討論。」、「(黃振松、高金建華及湯沛 霖討論完畢之後,才將結論告訴你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嗎 ?)是,五浪‧阿畢斯‧洛噶也在場,他也知道沒有錢買票 。」、「(所以你及你太太及五浪‧阿畢斯‧洛噶沒有加入 他們3人討論嗎?)是。」、「(參與討論的除高金建華、 湯沛霖及黃振松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其他人。」、 「(現場總共只有你們6個人嗎?)是,後來廖金龍才來。 」、「(既然邀集幹部開會,為何你與五浪‧阿畢斯‧洛噶 沒有與高金建華夫婦及總幹事一起參與討論?)我不知道, 他們3個人先談,然後才跟我說狀況。(既然如此,高金建 華3人討論完之後,再打電話跟你們說就好了,為何還要你 們到場?)我不知道,他叫我過來見面,就是要說買票的事 情。(高金建華他們3人討論完之後,是由黃振松告訴在旁 邊抽菸的你們3人說沒有錢買票嗎?)是。(後來高金建華 及湯沛霖也過來跟你們確認這個事情嗎?)是,湯沛霖說他 再去與金主討論看看。(黃振松跟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在小公 園跟你及你太太及五浪‧阿畢斯‧洛噶說沒有錢買票之後,
你有何反應?)我沒有反應,我說沒有錢就沒有錢。...五 浪‧阿畢斯‧洛噶說既然今天要買票,如果沒有買票的話, 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走不動了,不要走了』,是什 麼意思?)就是不要去找樁腳了。(你們就這樣解散嗎?) 是。(你們在那次小公園的開會或討論,前後花了多久的時 間?)差不多1個小時多。」、「(廖金龍有無到場?)廖 金龍走過來的時候,我就要離開了。」、「我們分開的時候 ,高金建華叫廖金龍來、來這裡,我跟廖金龍打招呼就離開 了。」、「(你看到廖金龍的時候,已經結束會議嗎?)是 ,當時已經說沒有錢了。」、「(你有跟廖金龍說到話嗎? )沒有。」、「(你有跟廖金龍提到當天會議的結論嗎?) 沒有。(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跟廖金龍提到會議的結論 ?)我不知道。(高金建華有跟廖金龍提到會議的事情?) 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黃振松有無跟廖金龍說到話?)我 不知道。」、「(你自己有無跟廖金龍提到買票的事情?) 沒有。」等語;又稱:「廖金龍是我們到木柵訪查時才認識 。...是高金建華跟他聯絡,我們很少跟他聯絡。(你有無 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見過廖金龍?)有,他是來幫忙的。( 他有無擔任職務或職稱?)沒有。(廖金龍在高金建華的競 選總部幫忙負責的事情與你相同嗎?)是,也是負責找樁腳 。(99年10月底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開會這次廖金龍有無參 與?)沒有。...我確定,因為當時他還沒有進來。」、「 (去拜訪浦瑛妹那次,廖金龍有無去?)沒有。」等語;又 證稱:「(你有無與五浪‧阿畢斯‧洛噶討論到買票的事情 ?)有討論過,候選人交代說要買票,就要好好走,把樁腳 鞏固。」、「(你跟五浪‧阿畢斯‧洛噶討論時,他有無說 『啊,你說什麼,我聽不到』?)沒有。(99年10月底開會 高金建華提到買票,當時你們競選幹部已否提出樁腳名單? )還沒有。(當高金建華釋出買票意思,你們去找樁腳及支 持者時,就會將買票的訊息散布出去嗎?)我們只提供給樁 腳,我們不跟『點』說。(所以幹部接收買票訊息時,就會 把這買票訊息告訴樁腳嗎?)是。」等語(原審100年度選 訴字第2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66頁)。(五)由證人游文祥及浦瑛妹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與被告五浪‧ 阿畢斯‧洛噶並非熟識,亦無怨隙,五浪‧阿畢斯‧洛噶於 原審中亦稱與渠2人無任何仇怨或不愉快之處,足認證人游 文祥及浦瑛妹2人主觀上本無任何故意設詞誣陷五浪‧阿畢 斯‧洛噶與渠等共犯賄選重罪之動機。且游文祥及浦瑛妹上 揭證詞內容,除指證五浪‧阿畢斯‧洛噶涉有賄選犯行,更 同時透露自己亦為行賄之共犯,不論對己或對五浪‧阿畢斯
‧洛噶而言,均屬百害而無一利,是倘非屬事實,衡情渠2 人應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詞之理。更何況游文祥於本件犯 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八十萬元確定,而享附 條件緩刑之寬典,倘本案確與五浪‧阿畢斯‧洛噶無涉,則 其誣指五浪‧阿畢斯‧洛噶與其共犯本案,非但於自己已遭 判處之罪刑無益,更徒陷自己於偽證重罪而致日後緩刑遭撤 銷之高度風險,是應無虛偽證述之理由,足見游文祥及浦瑛 妹上揭證詞並非虛假,甚為可信。綜合渠2人上開證詞,參 以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亦供稱其自99年9月下旬某日起 即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內擔任「副總幹事」,曾在「10月中 旬」或「10月底」聽聞黃振松向其提及游文祥有意以1票3, 000元買票,且先後3次至浦瑛妹之卡拉OK店,並曾應黃振松 之要求向浦瑛妹拿取名單,復曾於11月25日晚間與黃振松、 游文祥、游洪月美、高金建華及湯沛霖等人在臺北市○○○ 路及南京東路口之小公園見面聚會之事實(原審100年度選 訴字第2號卷第213頁以下),交互勾稽,可知五浪‧阿畢斯 ‧洛噶與游文祥確同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 並與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等人先於99年10月 下旬某日開會商議,由高金建華在渠等面前聲稱欲以買票賄 選手段以求勝選,並開出1票2,000元或3,000元之價碼,又 要求各幹部盡速依分配負責區域尋找「樁腳」(即『樁』) 並告知此賄選訊息,再由「各樁腳」憑其人際網絡尋找整理 可予買票賄選之「各選舉權人」(即『點』)並製作名單回 報各幹部,由競選總部彙整造冊(即上揭之「樁與點名冊」 )在選舉日前回報給高金建華,以為執行買票賄選之依據( 即游文祥上揭所稱之「檳榔計畫」)。之後各幹部即依此計 畫行動,而由黃振松夥同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祥等人 在10月下旬某日拜訪樁腳浦瑛妹,由黃振松出面向浦瑛妹表 示欲以1票3,000元之金額買票,並請伊提供可資買票賄選之 「點」名單,經浦瑛妹允諾,黃振松即交付浦瑛妹6,000 元 之走路工費用。嗣浦瑛妹即在10月30日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 會上向甘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復與杜丹妮瑤期約投票給高 金建華即可得1票3,000元,再由甘惠玫寫下「甘惠玫」及「 汪志強」,杜丹妮瑤寫下「杜丹妮」、「王于淇」、「杜瑋 杰」及「杜美枝」等姓名及聯絡資訊之名單後交給浦瑛妹。 嗣黃振松囑五浪‧阿畢斯‧洛噶前往向浦瑛妹拿取該名單, 五浪‧阿畢斯‧洛噶同時又交付浦瑛妹3,000元,並稱此係 蒐集名單之報酬。之後於投票日前1日之11月25日晚間,高
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又約同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 祥夫婦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之小公園會面欲討論 賄選資金之事,經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3人討論後, 由黃振松前來向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祥夫婦表示高金 建華現已無錢買票,高金建華及湯沛霖旋亦前來為相同表示 ,湯沛霖並稱要再去找「金主」支援,五浪‧阿畢斯‧洛噶 則回稱倘沒錢買票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而無須再 去找「樁腳」,雙方隨即解散,上開事實是堪認定。(六)依此,五浪‧阿畢斯‧洛噶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副總幹 事」,是其地位應僅在候選人高金建華及配偶湯沛霖與總幹 事黃振松之下,而與游文祥平行。而買票賄選本為政府雷厲 風行查緝之犯行,刑責甚重,故主導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必當 謹慎隱密為之,唯僅核心幹部方能知悉計畫之擬定,如此即 便事跡敗露,候選人亦大抵能安全切割脫身。是倘五浪‧阿 畢斯‧洛噶並非核心幹部,對高金建華等人欲買票賄選之事 毫不知悉亦未參與執行,何有可能在高金建華會同眾人討論 買票事宜之時,任令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場聽聞且參與討 論?黃振松又何有可能囑咐五浪‧阿畢斯‧洛噶前去向浦瑛 妹拿取買票賄選名單並交付3,000 元之走路工費用?由是可 見五浪‧阿畢斯‧洛噶之地位固不及總幹事黃振松,然其「 副總幹事」之職稱亦絕非單純「掛名」而已,而居競選團隊 之實質核心地位。至高金建華、黃振松等人在浦瑛妹店內向 浦瑛妹游說時,被告固在店外等候,而未聽聞其等與浦瑛妹 談話之內容,然其等一行人相偕前往汐止找浦瑛妹,目的即 在請託浦瑛妹提供賄選名單,黃振松並告知浦瑛妹,俟賄選 名單備妥後,會由被告前往拿取,被告身為幹部,自不能推 諉不知。又高金建華嗣因無力籌款買票故於11月25日晚間須 召集幹部另商大計時,五浪‧阿畢斯‧洛噶不惟到場參與, 黃振松及高金建華更先後向五浪‧阿畢斯‧洛噶直言稱已無 錢買票,五浪‧阿畢斯‧洛噶更因此回稱既然沒錢買票就「 走不動了」、「不要走了」等語以表示無意再向樁腳拉票, 綜此,倘五浪‧阿畢斯‧洛噶未合謀此賄選計畫並參與實行 ,高金建華、黃振松等人何須在11月25日晚間討論籌資不力 無法買票時,特別邀集五浪‧阿畢斯‧洛噶到場?又為何特 向五浪‧阿畢斯‧洛噶告稱現無力買票而須另謀計策?而五 浪‧阿畢斯‧洛噶在聽聞高金建華等人表示無錢買票後,又 為何會立即回稱既沒錢買票就不用再拜訪樁腳?復以,依卷 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9年11 月29日凌晨1時45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五浪‧阿畢斯 ‧洛噶於本院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持用,
並供稱此確為其去電高金建華之通話,其內容為:「高金建 華:『我已經離開那裡,你不來,我走了。』五浪‧阿畢斯 ‧洛噶:『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高金建華:『我 不相信你?你聽誰講?我昨天到現在,一句話都沒講!』五 浪‧阿畢斯‧洛噶:『沛霖講的。他說為什麼票沒開出來! 』高金建華:『電話不要講這個。電話還是有被那個。明天 再見面。早點休息。』」等語。對此通話緣由,被告五浪‧ 阿畢斯‧洛噶於原審中供稱:「這是我與高金建華的對話, 當時他心情不好,他說我管的區拉的票都沒有開出來,他抓 狂,他說要叫黑道給我解決掉。」等語(原審 100年度選訴 字第2號卷第217頁),亦即此係高金建華怪罪五浪‧阿畢斯 ‧洛噶「拉票」不力,而無涉任何「買票賄選」。果係如此 ,則此無非稀鬆平常之選後檢討,高金建華又何須在五浪‧ 阿畢斯‧洛噶表示「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等語後, 立即回稱「電話不要講這個」、「電話還是有被那個」以表 示電話恐遭檢警監聽而要五浪‧阿畢斯‧洛噶住嘴?可見此 絕非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所辯之高金建華單純質疑怪罪 五浪‧阿畢斯‧洛噶「拉票」不力,而係高金建華聽聞五浪 ‧阿畢斯‧洛噶稱「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等語時, 驚覺五浪‧阿畢斯‧洛噶有意為其「買票賄選未成功」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