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64號
TPHM,101,聲再,26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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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莉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有情感性 精神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而此長期 精神病史,即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誠為原審所漏未 審酌及未予注意者。
㈡本案業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單位即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論 認為:聲請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整,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函及鑑定報告書可證,而符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前揭鑑定單位於結論中,亦明白記 載:依臨床專業判斷,個案目前憂鬱及精神病症狀之病況仍 持續發展中,單靠家屬監督與法律刑罰的公權力等外控因素 仍不足以預防偷竊行為之再犯,建議監督維持足夠之治療, 以降低社會成本消耗,而此即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亦為原審所漏未審酌及未予注意者。
㈢聲請人先前雖有諸多竊盜案件,考其原因,實係因未曾發覺 其真正原因,沒有找到病源,導致一犯再犯,迄至本案,承 蒙原審法院送請鑑定,始發覺其肇始原因,換言之,聲請人 除了是竊盜罪之犯人身分外,亦是具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 力不足症、情感低落疾患之偷竊癖之病人身分。此際,若令 此種兼具犯人與病人之聲請人,前去犯人之監獄執行,則於 監獄中勢必無法得到完足之治療,其病情勢必無法好轉,一 旦出獄,仍然故態復萌,則此次之鑑定,即完全失去意義, 鑑定單位之苦心,亦將付之厥如。是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報告書,實為本案原審所 漏未審酌或未予注意者,聲請人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詳細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懇請詳予審酌,准予開始再審之 裁定。
㈣附帶說明者,聲請人於本院之另一竊盜案件(100 度上易字 第2766號),亦與本案一起送請鑑定,而該案以與本案完全



相同之同一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判決:原判決撤銷。廖莉玲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理由,即係以:綜觀被告 之長期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敬請參酌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聲請人 為中度智障者,且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因而有病態性的竊 盜行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經 診斷為明顯躁症發作,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致有精神耗弱之情 形。又國軍北投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的能力尚稱完整,然聲請人罹患偷竊癖、輕度智能不足、注 意力不足症與情感低落疾患,均足以造成聲請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馬偕 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戶籍謄本 、德心診所100 年10月3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馬 偕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6日藥袋影本2 紙及將聲請人送往國 軍北投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而於「二、駁回上訴 之理由」欄內詳敘其不採之理由,略謂:「㈢、⒉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偷竊癖、注意力不足症,然觀之該 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關於個案整體精神狀態綜合分析內容所載 ,關於認定被告有偷竊癖病症之理由為:『個案早期偷竊行 為的發展,不是為私利而侵犯他人領域的行為。相反的,偷 竊行為可以達到某種心理的滿足,而且似乎是出於幫助家人 的動機。個案重複病態性的偷竊始於國中以後,無明顯經濟 利益上之動機』;又關於認定被告注意力不足症之理由,則



以被告童年長期的症狀(即以被告自訴國小階段學習狀況有 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迷糊、不耐煩等情為據),及以 被告之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認被告家族具有此病之 遺傳體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妳以何方式入侵 行竊?是否有使用工具?行竊過程?)當時該址外側鐵門沒 有鎖呈半開狀態,所以我直接打開門進入該處處所,並未使 用工具,進入後我便沿著屋內樓梯進入2 樓及3 樓房間內搜 尋財物,我身上所攜帶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2,400元,其 中18,000元,我要去環河南路市場豬肉攤補貨用之貨款,剩 下為個人其他花用,這些錢都是我媽媽給我的;(妳所行竊 的物品如何處理?作何用途?)原本想變賣現金花用;(妳 是否知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未得本人同意而竊取物品是違 法行為?)我知道。(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4 點40分進入該屋,到3 樓行竊,偷 到金飾、手環、項鍊、戒指、領帶夾、耳環等物品,1 樓鐵 門沒有完全關閉,我就進入;(為何行竊?)缺錢(見偵查 卷第33、3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的家是獨棟住 戶,我看到門沒有關,我臨時起意,是他們家的鐵門沒有關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頁)。由被告之上開自白可知,被告 為竊盜行為的動機是因為缺錢花用,所竊取之物均為變現價 值高之金飾、首飾,符合被告所謂之要變賣花用之目的,與 上開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係患偷竊癖症之「不是為私利 、無明顯經濟利益上之動機」等理由有違。再者,被告係利 用告訴人之住宅鐵門未關趁隙進入行竊,且進入後沿1 樓至 3 樓搜尋財物,最後在3 樓房間櫃子內發現本案之金飾而竊 取之,顯然被告行竊前有仔細觀察、挑選容易進入行竊之住 宅,進入住宅後,也並非隨意拿取某一屋內財物即行滿足, 而是直至3 樓房間內發現貴重之金飾後,始竊取之,依此等 客觀情狀看來,被告無論是行竊前,或行竊過程中,都是集 中注意力觀察四周環境。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書以被告自訴自 幼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及被告之子有過動症等為由, 認定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症,與上述被告於行為時所表現出 來之客觀行為,並不相符。⒊又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亦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無虞,但認因被告患有『偷竊癖』、『輕度智能不足』 、『注意力不足症』與『情感低落疾患』等症,而造成『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認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然本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第2 點所述理由 ,不採認國軍北投醫院將被告認定為偷竊癖者,亦不認被告 行為時有注意力不足之情,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



,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意旨所示,仍應判斷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會導致被告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 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本確定判決依據被 告上開自白及告訴人之證述,認為被告擇定行竊之目標明確 ,行為時注意力集中、冷靜,行竊效果確實,堪信被告行為 時各該舉措,均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更無因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被告當場有情緒上或行為上反常、 衝動之現象存在,亦即,被告控制行為能力並未受到任何干 擾而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當認被告行為時係具有完 全責任能力。上開國軍北投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時 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與本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異,不 予採之。被告及辯護人據上開情詞及『證據』,引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憑為減刑依據,於法不合。」(見原確定判 決第4 頁至第8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國軍北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要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有情感性精神病,係輕度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症、情感低落疾患之偷竊癖之病人,有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報告書為證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確定判 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 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 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指稱所犯另 一竊盜案件,本依同一鑑定報告書,以聲請人精神障礙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 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 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 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 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 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



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另案採用鑑定報告書所量 處之刑度,遽執為本件個案應減輕其刑之理由,委無可採,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 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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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