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澔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確定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01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定有明文。 ⒈證人王茹貞對於「被告未將告訴人列為名義上股東,乃經告 訴人同意」之事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證人王茹 貞未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此部分有所陳述,應為新證據。 ⒉證人林龍亨對於「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匯入100 萬元當日 取走25萬元」之事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然證人 林龍亨未曾於歷次審理及偵查中傳喚,亦為新證據。 ⒊原審就101 年3 月7 日之陳報狀內提出高達45萬元之進貨單 據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所起訴範圍,且正犯並 未犯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不成立犯罪。 ㈡綜上,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且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有再審之事由,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 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 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 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 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 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 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證人王茹貞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見第24301 號偵查卷第149-150 頁、第165- 168頁,原審卷第86-90 頁 ),惟遍觀其證詞,並無證述:「被告未將告訴人列為名義 上股東,乃經告訴人同意」之證詞,而再審聲請人亦坦認證 人王茹貞未為前揭證述。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 係以該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除該證人於另案訴訟中已 為「證言」,且該「證言」成立在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始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之要 件,得為再審之事由,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欲聲請調查證 據,並以該「人」之證言為證據聲請再審,即與前揭法文所 指之「新證據」不合。再審聲請人以證人王茹貞未在本案偵 查及審理時對此部分有所陳述,應為新證據,且足生影響原 判決之有罪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林龍亨並未於本案到庭作證,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林龍亨 可證明「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匯入100 萬元當日取走25萬 元」之事實,亦為新證據,且足生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 據此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證人林龍亨既未於本案 作證,再審聲請人欲以聲請調查證人林龍亨證言方式聲請再 審,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 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以其於101 年3 月7 日陳報狀提出金額45萬元之 進貨單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處置,是否仍私下投入於其先前所經 營與熟悉之汽車材料行業,僅屬犯罪不法所得之處分,故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97年10月至11月間其以傑弘汽材行或傑 豪公司之名義,陸續進購若干汽車材料及支付雜支單據(見 本院101 上訴107 卷第48至89頁),縱令屬實,亦無礙其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4 行至第9 行 ),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進貨單據證據加以調查,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對再審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並非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㈣至再審聲請人所稱「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所 起訴範圍,且正犯並未犯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不成 立犯罪」云云,僅係再審聲請人法律上之爭議,並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421 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