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71號
TPHM,101,聲再,17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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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坤竹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中華
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方式,僅以聲請人侯坤竹在案發現場 出現,遽認聲請人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行, 有違嚴格證據法則,且對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 影響原審判決:
1.聲請人侯坤竹於偵查、一審及第二審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辯稱:伊本來是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出遊,是被 告郭乃文來找伊和被告侯坤旭,出發之前不知道他們要去剪電 線,到了現場,伊猜測被告郭乃文、侯坤旭要剪電線,伊不想 跟他們一起剪電線,所以沒有下車,之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 就離開車子不見人影。是聲請人既無與另二被告郭乃文、侯坤 旭共同謀議行竊電線、事中亦未參與行竊、亦未有把風之行為 、事後亦未通報或高呼讓另二案被告趁機逃跑,顯無任何共犯 或結夥竊盜之行為。
2.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坤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竊取過程 ?)由我弟弟侯坤竹駕駛吉普車載我,郭乃文則駕駛一台藍色 貨車,我們跟在郭乃文後面到上址,到達現場後,我爬到樹上 伸手抓旁邊電線桿的電線,並持1把剪刀剪取,侯坤竹在車上 ,郭乃文當時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已經將電線剪斷在地 上,準備要拿地上電線時,1名女性被害人就騎摩托車出現了 。」。證人郭乃文於偵查中另供稱:「(檢察官問:侯坤竹為 何又跟你們在一起?)他是跟侯坤旭一起來的。」、「(檢察 官問:所以你們3人一起去偷電線?)是,是侯坤旭提議的。 」云云。惟郭乃文於同日亦向偵查中檢察官供稱:「(檢察官 問:跟何人去偷電線?)跟侯坤旭去偷,、、。」、「(檢察 官問:何時跟侯坤旭的去偷電線?)沒有約,是去那邊才遇到 的。、、、」、「(檢察官問:你們3人如何分工?)沒有說 。」等語。是聲請人侯坤竹與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就共犯上開 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有何犯意聯絡、如何行為分擔,堪有疑義。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乃文另結證稱:「(問:100年4月22日竊 取電線之過程?)我跟侯坤旭侯坤竹本來要去拔水草,經過 該處,我忘記是誰提議的,我們就臨時起意竊取電纜線。」、 「當時我剛下車,一下車就聽到不知道是侯坤旭侯坤竹的聲 音說『趕快跑』,於是我就駕車離開。」、「我不知道侯坤竹 是否在車上等侯坤旭回來,我只知道侯坤竹沒有下車,我也不 知道侯坤竹是否知道侯坤旭要竊取電線等情。由此證人證言足 見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侯坤竹確與被告郭乃文、侯坤旭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上間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力之重要證據,顯足影響判決。4.共同被告侯坤旭於警詢即供稱:「先由我提議行竊經郭乃文同 意並帶我前往竊盜地點行竊,出發前伊覺得單獨1輛車前往比 較容易被發現,所以我就叫不知情之侯坤竹駕車搭載伊跟隨郭 乃文前往犯罪地點犯案等語。嗣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候 坤旭供稱:「我當天一開始不知道郭乃文要去剪電線,我只知 道應該是要出去走走,透透氣,後來下車跟著郭乃文走才知道 要剪電線,侯坤竹也是什麼都不知道就跟著去等語。被告郭乃 文於一審審理時供陳:「當時我有跟侯坤旭請到要去偷電線, 沒有跟侯坤竹提到,我不知道侯坤竹是否知道,因為侯坤竹侯坤旭同車等語。則就聲請人侯坤竹對被告侯坤旭、郭乃文欲 為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乙節,被告侯坤旭、郭乃文之陳述一 致。而被告郭乃文與聲請人侯坤竹並無親屬關係,亦無迴護被 告侯坤竹之情。因此依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之供述證據,聲請 人對於行竊電線確實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未察,對此有利聲 請人之重要證據棄置未論,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係漏未 審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5.再就聲請人侯坤竹距被告侯坤旭行竊之現場位置而言,聲請人 於一審審理業已陳稱:「我不知道我停車的地方距離被告郭乃 文、侯坤旭有多遠,我看不到他們,因為有好幾個弩道。」等 語。此核與共同被告郭乃文於一審審判中經分離後個別詢問供 稱:「當時係被告侯坤旭先下車,我與被告侯坤竹去停車,停 車的地方距離被告侯坤旭下車之處超過一、二百公尺,我下車 正往被告侯坤旭方向走時,即聽到有人喊抓賊,我就上車走了 ,而當時被告侯坤竹並未下車。」。另共同被告侯坤旭經分離 後個別詢問亦供稱:「到了現場一下車,我就與被告郭乃文往 上走幾百公尺,被告侯坤竹並沒有下車」等情相符,則聲請人 侯坤竹所稱距被告侯坤旭行竊之現場位置確實尚有一段距雜, 客觀上確實無法看見被告侯坤旭正為何事乙節,非不可採。因 此被告郭乃文、侯坤旭前開所述聲請人侯坤竹並不知情乙節, 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乃文、侯坤旭



開有利於聲請人侯坤竹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實已影響原確 定判決。
6.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行竊電線乙事,並不知情,且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曾參 與行竊電線之事前謀劃或合意,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乃原 確定判決對上開已出現於偵查、一審中之證據,捨棄不採用, 亦未敘明不可採之其理由。顯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影響原 確定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是否與另二名被告合意為渠等「把 風」及如何「把風」,棄置未論。且以下重要證據,可 以證明聲請人根本未替另2被告「把風」:
1.另2名被告郭乃文、侯坤旭於偵、審時均供稱聲請人對於其行 竊之事不知情,更未供稱聲請人為其把風,因此原確定判決捨 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殊非適法。
2.被告侯坤旭於第二審供稱:「(問:為何下車去偷電線?)郭 乃文的車在前面,侯坤竹的車在後面,郭乃文到了很偏僻的地 方就停車,侯坤竹也跟著停車,我看郭乃文下車我也跟著下車 ,郭乃文對我以手指往上比了一下,我就跟著他走。」,於偵 查中郭乃文另證稱:「(問:100年4月22日竊取電線之過程? )我跟侯坤旭侯坤竹本來要去拔水草,經過該處,我忘記是 誰提議的,我們就臨時起意竊取電境綠。」。由此2人之供述 ,顯見渠2人因均係有竊盜電線之多次經驗(累犯),互相默 契很深,比一下就知道要去偷電線,因此臨時起意行竊。然聲 請人並無竊取電線或竊盜之前科,本身亦有正當工作,因此對 另2被告臨起意竊取電線(往上比一下),並不知情,也無默 契可言,自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另2被告既是臨 時起意行竊,亦無任何證顯示渠等有未交代聲請人把風。因此 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3.再者,被告郭乃文明確供稱:「侯坤竹真的沒有,當天侯坤竹 以為我們要出去。」、聲請人於一審時亦要求要驗電線上之指 紋與被害人對質。另外被告侯坤旭結稱:「當時我和郭乃文就 先跑走沒有錯,但跑沒有幾步,我就停下來,我就往回走,我 停留在現場。、、我往回走時,侯坤竹在車上根本未下車,所 以侯坤竹聽到證人在喊抓小偷時,他的車子還倒車回來問被害 人發生甚麼事情。」、被告郭乃文於第一審法院時亦稱:「( 問:你聽到喊捉賊,就開車離開?)是的。」。伊於偵查中亦 稱:「(問:侯坤竹是否知道侯坤旭竊取電纜線?)我不知道 ,我車開走時.他還沒開走。」。由此開證據可見,被告郭乃 文係一聽到抓賊就跑掉,被告侯坤旭亦聽到抓賊就跑,顯然聲 請人沒有任何通報或把風之行為。被告侯坤旭逃跑後又折返,



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推論「可推知,被告侯坤竹縱未於被告侯 坤旭、郭乃文下手行竊時一併下車,惟其確在現場車上,於失 主前來時猶故意與之對話,拖延時間,使侯坤旭、郭乃文二人 得以趁隙離去。」之情事,且如聲請人係如原確定判決所推測 係把風之人,則郭乃文開車離去時,即應馬上逃離現場,何需 與被害人對話拖延時問。是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對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顯足以影響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對被害人蔡菊有重大瑕疵之證言,漏未審酌 :
1.證人即告訴人蔡菊於警詢時指稱:伊看到l輛綠色吉普車(車 號:Q3-9969號)停在伊裝設電線的地方,伊看到1位身穿白色 衣服、戴眼鏡男子(即被告侯坤竹)在撿拾被剪掉的電線,伊 就大喊:「抓賊!我要報警」,侯坤竹就趕緊駕車雜開,伊另 聽到車輛疾駛的聲響,有另外1輛車就快速離開現場等語;於 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現場看到3個人,有2個人在撿 起地上的電線,車號Q3車上的人就在那2人旁邊,伊看到他們3 人都在車外,使大喊有小偷,他們就走了,Q3-9969車輛的人 就跟伊說:「你要抓小偷,我幫你抓小偷」等語;於一審審理 時先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5時許,伊發現住所外電線被偷 ,因為電線有警報器,沒有電時就會響,之前伊的電線已經被 偷很多次,當天沒電時,伊怕是否因為大家都停電,伊還打電 話問鄰居是否停電,之後伊打電話報警後,就騎機車沿路檢查 ,發現有1台車牌號碼Q3-9969號的車,伊就喊抓小偷,吉普車 上的人(即被告侯坤竹)就故意跟伊說:「抓小偷喔,我幫你 啦」,但伊看到電線已經被剪下來,放在侯坤竹腳邊約2尺的 距離,前方那台貨車(即被告郭乃文所駕駛車牌號碼KE-0363 號自小貨車)上的2人就駕車跑走,侯坤竹也開吉普車跑走, 當時侯坤竹是穿白色衣服、戴眼鏡、抱小狗;伊看到侯坤竹在 地上撿拾電線,另外2人在伊大叫小偷時就開貨車離開等語。 另證人蔡菊於被告侯坤旭詢問時證稱:「(問:你第1個看到 的人(即被告侯坤竹)在幹嘛?)答:我看到的第1個人為穿 著白色衣服的人,他在電線斷掉的地方。」。觀諸證人蔡菊歷 次指、證述內容,就聲請人侯坤竹是否撿拾電線與聲請人侯坤 竹在現場之位置等節,前後供述顛顛倒倒,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侯坤旭、郭乃文之證詞相互矛盾,因此倘依被害人蔡菊具有 重大瑕疵之指證,認聲請人侯坤竹確參與本件加重竊盜未遂之 犯行,自非適法。
2.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稱:「當天我有抱一隻狗,我要如何撿 電線。」證人蔡菊於第二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他有無抱 寵物?)有的,抱小狗,好像是白色的。」。因此,聲請人當



天既然抱者小狗,而扣案電纜線各70公尺、210公尺長,重量 甚重,聲請人自不可能一手抱小狗,一手撿拾電線。況,苟聲 請人係擔任把風之人,依經驗法則,當需小心翼翼,設法不被 發現或不備聽到聲音,怎會帶一支小狗來擔任把風工作。是原 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於無證據下,徒以聲請人於 現場,遂認聲請人係擔任把風之共犯,顯有未洽。(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侯坤旭、郭乃文均未指證聲請 人參與竊盜、把風之行為或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聲請人擔任把風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害人蔡菊之片面 且具重大瑕疵之指證,遂認聲請人侯坤竹確實涉犯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原審判決對前開足以認定聲請人無罪 之有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足以影響原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 號裁定可參。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 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 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 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坤竹所涉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罪,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如下之認定:訊據共同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共同竊取電線犯行不諱,惟辯稱 :偷電線一事,與侯坤竹無關云云;被告侯坤竹(即本件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坤竹)則否認犯行,辯稱:是郭乃文來 找伊和侯坤旭,伊不知道要去那裡,只是開車載侯坤旭,跟 著郭乃文的車走,後來郭乃文停車伊就跟著停,侯坤旭下車 ,郭乃文也有對伊比了一下,叫伊把車子停在旁邊,伊停好 車,就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大概十分鐘以後,被害人就過來 說抓小偷,伊沒有說要幫她抓小偷云云。經查:被告郭乃文 、侯坤旭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菊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原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第一審卷72頁 至7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49頁至53頁),及省力剪1把、齒輪剪2把 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二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侯坤竹則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及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二人亦為被告侯坤竹辯稱: 偷電線一事,與侯坤竹無關云云。查:
(一)、被告郭乃文雖稱當時三人係相約出遊云云(第二審卷第 62頁正面),惟被告侯坤竹又稱不知道當天要去何處云 云(第二審第60頁正面)。衡情,本案發生時間係100 年4月22日清晨五時許,為正常人之休息睡眠時間,被 告三人竟相約出遊,無特定目的地,且隨身攜帶工具省 力剪1把、齒輪剪2把等物品,則被告三人所辯係共同出 遊一節,真實性已有可疑。再案發前係由被告侯坤竹駕 車搭載侯坤旭之事實,均為上開聲請人侯坤竹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三人所是認,依共同被告侯坤旭於本院供稱: 「(你為何下車去偷電線?)郭乃文的車在前面,侯坤 竹的車在後面,郭乃文到了很偏僻的地方就停車,侯坤 竹也跟著停車,我看郭乃文下車我也跟著下車,郭乃文 對我以手指往上比了一下,我就跟著他走。」等語(第 二審卷第39頁正面);復對照被告侯坤竹於第二審供稱 :「(你有無下車?)沒有。」、「(你在車上看到他 們兩人下車,而且有要離開現場,你有無問他們要去作 什麼?)沒有,我想天那麼黑,我根本不曉得他們要做 什麼,他們兩人就走了,我就留在車上都沒有下車。」 、「(你怎麼連問到沒有問一下?)來不及問。」、「 (你至少下車喊一下?)郭乃文也有對我比了一下,叫 我把車子停在他旁邊,我把車子停好,我就沒有看到他



們兩人。」、「(你有無覺得很奇怪?)(不答)」等 語(第二審卷第39頁正背面)。可知,侯坤旭於郭乃文 停車後,隨即下車與郭乃文共同竊取電線,則獨留在車 上之被告侯坤竹焉有可能全然置身事外,僅在車上傻傻 等候,而完全不知侯坤旭、郭乃文二人為何下車?及下 車所為何事之理?被告侯坤竹所辯:侯坤旭、郭乃文下 車偷電線一事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蔡菊於第一審所證:「(你如何發現 ?)我電線有警報器,沒有電的時候就會響,因為我的 電線已經被偷很多次,那一天沒有電的時候,我怕是否 為大家都停電,我還有打電話去山下問鄰居那裡有無電 ,他們說有,我就騎乘機車沿路檢查,我就發現有一台 Q3-9969的車。」、「(你看到該車的情形為何?)我 看到有一台吉普車,我就喊著說要抓小偷,吉普車上的 人就故意和我說抓小偷喔,我幫你啦,可是我看到電線 已經被剪下來,放在說要幫我抓小偷的人腳邊約兩尺的 距離,前方那台貨車上的兩個人就趕快跑走了,因為我 當時在大叫抓小偷。」、「(那兩位跑走的人距離你多 遠?)五、六台車的距離。」、「(穿白色衣服的人說 要幫你抓小偷,之後你如何處理?)我認為他就是小偷 ,他就在出事的地點,當時是凌晨五點,因為我還沒有 下去巡視之前,我在家就先打電話給警察,說這裡可能 有小偷在偷電線,之後我才敢下去巡視,我到案發現場 之後,我大喊小偷之後,其中兩個人就開貨車跑掉,穿 著白色衣服的人也開吉普車跑了,我就直接去警察局把 我剛剛記下來吉普車的車號告訴警察,然後貨車是因為 後來巡邏隊的人看到可疑才把他們攔下來的。」等語( 第一審卷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正面)。再對照被告侯 坤竹於證人蔡菊作證後當庭即供稱:「(你在車上多久 之後,蔡菊就出現了?)差不多十分鐘左右,我聽到有 人在喊抓小偷,我把車窗搖下來,問他發生什麼事情, 問他怎麼喊的這麼急,他就喊說抓小偷、抓小偷,那時 他這麼喊,我沒有聽的很清楚,蔡菊又跑上去要牽他的 機車去追小偷,我那時就把吉普車倒退,開到他停放機 車的位置,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我是小偷, 當時他的情緒有點失控,我要向他解釋,他也不聽,所 以我才慢慢把車開走,我就這樣離開現場了,證人會看 到我穿著白色衣服抱小狗就是第二次我去問他時,我有 開車門下車他才會看到我,我根本沒有看到剪斷電線的



地方,如果我有剪斷電線為何警察在我車上都沒有搜索 到什麼東西,我當時只是抱小狗下來溜狗,而且警察找 到我時,也沒有看到電線,如果我有偷電線,電線應該 會在。」等語(第一審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侯坤竹 於證人蔡菊到達現場時確有與其對話,且侯坤旭、郭乃 文見狀即駕車逃走,被告侯坤竹亦駕車離去,而蔡菊即 在現場地上發現已遭剪斷之電線。可推知,被告侯坤竹 縱然未於被告侯坤旭、郭乃文下手行竊時一併下車,惟 其確實在現場車上,於失主前來時猶故意與之對話,拖 延時間,使侯坤旭、郭乃文二人得以趁隙離去,益證被 告侯坤竹不僅明知侯坤旭、郭乃文正在行竊,且係基於 把風之意為該二人看顧現場無誤,其猶空言否認犯行, 自不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有 為本案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坤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侯坤旭、郭乃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 遽為被告侯坤竹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 判決就被告郭乃文、侯坤旭二人有罪部分未認定被告侯 坤竹為共犯,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侯坤竹品行、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自屬非是 ,併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省力剪1把、 齒輪剪2把,被告侯坤旭於原審已供稱均為其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記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等語。從而 ,證人間所作不同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相關證人證 詞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及省力剪1把、 齒輪剪2把、扣案電纜線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核屬事 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即未違法 ;至不採納證人郭乃文、侯坤旭之其他部分證言,乃至於採 納證人即告訴人蔡菊之證言,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



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侯坤竹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 遂罪之犯行,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 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聲請 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未採證人郭乃文、侯坤旭證述 或所附之證據部分,無非主張證人郭乃文、侯坤旭均未指證 聲請人有參與竊盜、把風之行為或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聲請人擔任把風之工作,故自難僅以被害人蔡菊之片面 且具重大瑕疵之指證,認聲請人侯坤竹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 之犯行,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及適用之法律,尚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亦或係聲請 人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 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第一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 爭執,且所執理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業已提出,嗣經第二審 予以審認並加以說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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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