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 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 刑人張勝然(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 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 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 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 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 1 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無變更,是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 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