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87號
TPHM,101,聲,208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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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啟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三、查受刑人林啟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965 號判決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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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