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廉濤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所謂 羈押有3 要件,1.重大犯罪嫌疑、2.法定羈押原因、3.羈押 必要性。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 條第1 項,而有羈押必要者,不得羈押。法院應隨時依職權 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 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 ,應命停止羈押。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 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之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 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二)大法官釋 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 ,尚須斟酌有無逃亡、湮滅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 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作為羈押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 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三)被告之犯罪行為 並非重大至危害社會秩序,更非不可恕之事,實因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甚微,且交易金額不大,加上無獲取暴利,但因 其行為為國法所不容,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便已痛改前非、 勇於認錯,更坦認犯行,無逃避刑罰之舉,又審酌本案案情 已明朗,被告無逃亡之虞。然而被告於羈押這段日子以來, 每每於年邁雙親前來看守所接見被告,只要一聽聞母親欲言 又止的訴說二老身上的病痛,且雙親面容在遭無情病魔折磨 下,日漸憔悴蒼老,身軀一日不如一日,被告實感不孝至極 。近日會見父親,知聞父親罹患感冒、咳嗽不止,又奔波於 被告官司,被告內心即如刀割一般沈痛不已,請體恤家中情 形,恩准被告已適當之保證金20萬元以內,代替羈押,以利 被告返家侍奉、照料雙親。(四)聲請人已長時間離開父母 ,非常想念父母,又聲請人母親長期患有高血壓,經常血壓 不穩,如聲請人再繼續執行原審判決14年10月的刑期,恐無 法探視母親而影響聲請人及母親心情,聲請人亦會害怕對母
親之身體有不好之影響,請准予交保,使聲請人能與父母短 暫團聚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 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 字第6 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廉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1號、99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4月25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周 廉濤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10月之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 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二)次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周廉濤多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 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 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三)被告雖以年邁雙親遭病痛折磨、日漸憔悴蒼老、父親感冒 咳嗽、母親高血壓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述情 景縱然屬實,固值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 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