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小龍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甘小龍因公共危險、竊盜、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數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 1確定 判決案號誤載為98年度字第 812號,更正為98年度審竹交簡 字第 812號),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