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92號
TPHM,101,聲,1992,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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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梅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
度執聲付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梅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梅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 月2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6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2 8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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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