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國華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99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另犯竊盜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上訴 駁回確定;⑷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 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2793號上訴駁回確定;⑸另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1年度易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4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⑹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駁回上 訴確定;⑻另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 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⑼另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 上訴駁回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減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及4年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 於民國91年6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1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096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