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35號
TPHM,101,聲,1935,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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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明(1)因違反公司法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2)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28號上訴駁回確定。(1)、(2)之罪經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39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 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0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7 7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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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