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利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1至49號所示之罪, 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5至10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 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緝公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49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