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3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1 年2 月1 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4 月12日裁定自101 年 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另 被告曾因多發生神經病變而癱瘓,在林口長庚進行手術,近 來宿疾復發,已造成腳底彎曲變型,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5 月29日宣判,諭知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足見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是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曾因多發生神經病變而癱瘓,在林口長 庚進行手術,近來宿疾復發,已造成腳底彎曲變型乙節;然 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病況,經該所 以101 年6 月7 日北所衛字第10100054180 號函覆以:收容 人101 年2 月1 日入所後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感冒、腳 神經病變等疾病分別接受所內精神科專科醫生及一般科醫生
門診治療;本所另曾於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5 月3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及骨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分別 為「發炎性及中毒性神經病變、焦慮狀態、神經痛、神經炎 及神經根炎、頭痛、腕隧道徵候群」及「右脛骨骨折術後合 併傷口感染」,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堪認被告固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及腳神經病變等疾病,然該疾病本身尚非立即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平時以門診追蹤治療即為已足,而依 目前看守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供被告之 用藥治療;併審諸本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非保外 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定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同條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及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