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646號
TPHM,101,抗,646,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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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威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案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4年2月;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抗告書誤載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應予更正),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均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請將原 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均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縱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宣告易科 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原裁定竟誤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錯誤,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兼顧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0.07.22 │本院100 │100.11.29 │ 同左 │100.12.19 │
│ │危害│3 月 │15時40分許│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398號│ │ │ │
│ │條例│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0.04.19 │本院100 │100.12.30 │ 同左 │101.01.17 │
│ │危害│3 月 │ │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867號│ │ │ │
│ │條例│ │ │ │ │ │ │
├─┼──┼────┼─────┼────┼─────┼────┼─────┤
│3 │藥事│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法 │4 月 │17時許 │年度訴字│ │ │ │
│ │ │ │ │第2368號│ │ │ │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危害│3 月 │16時許 │年度訴字│ │ │ │
│ │防制│ │ │第2368號│ │ │ │
│ │條例│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刑│100.09.08 │本院100 │101.01.20 │ 同左 │101.02.17 │
│ │危害│4 月 │17時50分回│年度易字│ │ │ │
│ │防制│ │溯96小時內│第4289號│ │ │ │
│ │條例│ │之某時許 │ │ │ │ │
├─┼──┼────┼─────┼────┼─────┼────┼─────┤
│6 │槍砲│有期徒刑│100 年5 月│本院100 │101.02.15 │ 同左 │101.03.01 │
│ │彈藥│4 年2 月│或同年6 月│年度訴字│ │ │ │
│ │刀械│ │間某日 │第2777號│ │ │ │
│ │管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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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