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645號
TPHM,101,抗,645,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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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4 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侵占案疑點甚多,當我還在藍海 /文海任董事長之際,公司以其本人名義向普羅公司租一部 車洽公用,不知當時是誰用車,確實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 至於偽造文書案,係公司股東沈瑞庭以及其所介紹來公司上 班之郭瀛豪、小郭、莊振煌等三人,以為公司籌錢、解決財 政問題為由,脅迫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迫伊對陳宏旗簽下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實有不得已之苦衷,懇請重 新調查事實真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 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 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1年 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 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文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7 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承租汽車租約到期日)另犯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原裁定以受刑 人所犯侵占案件,乃係於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前所為, 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偽造文書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 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



。其次,受刑人所犯之侵占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 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憑其後另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 慮。復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 效果而需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原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 之裁定,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稱侵占案疑點 甚多,偽造文書案亦係遭脅迫所為,請求再予詳查等語,顯 係對原裁定之結果有所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因而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對於不利之裁定請求更為有 利於己之裁定,殊與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 本旨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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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