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鼎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一0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 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 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之 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 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 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及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無懷胎之可 能,現亦無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審酌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裁定予 以羈押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代之。再自 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後,刻意不到 案說明,更以另尋租屋處及改持用預付卡方式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絡等方式隱匿自身行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後,始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逮捕到案等情
以觀,足認被告辯稱:絕無逃亡意圖,原即計畫於一0一年 一月十三日前到案說明,遲未到案原因係因其女婚期屆至, 股票復遭檢方斷頭,內外壓力交迫,方未依檢察官指定期日 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女數月前已新婚,被告至今無法親自 給予女兒祝福,且持續遭到羈押,恐令女兒婆家對被告女兒 有諸多疑慮,此部分仍待被告親自向親家說明,以維被告女 兒終身之幸福等事由,均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 由無關,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
㈢綜此,堪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上開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以一0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0號案 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很有「可能 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之具體事由、證據,原審法院竟概括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究竟是以證據清單的何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據這些形式證據是否已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等,全未 說明。遑論對於抗告人涉犯之罪是否為「重罪」之判斷標準 即「犯罪所得」是否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完全未予說明,已 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要件:
⒈依據比例原則檢視本案,明顯可見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惟原裁定顯未 就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即最小干預原 則)、相當比例原則為審酌,原裁定固稱「並無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但對於如何「並無不符」並未詳為說明, 無異未附理由。
⒉原審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立場,本應隨時依據訴訟 之進展,隨時檢討案件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 之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本案原審卻一直偏執於當初 羈押之理由即抗告人係緝捕到案,未曾隨著訴訟進展重新 檢視本案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然過於草率。 次按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然原審並未
清楚交代本案是否仍有必要運用羈押制度確保後續之追訴 、審判、執行,遑論向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告知羈押抗告 人所依據之事實,此顯然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之 規定甚明。
⒊原審若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鑒於羈押是干預抗告人人身 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抗告人前,自 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然原 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其他替代羈 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僅稱「認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這種論理方式,不僅過份草率,亦違反法 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規定。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保、限 制住居並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陳明 ,完全未予審酌並說明何以抗告人提出欲使原審法院相信 在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無疑方案之理由。亦令抗 告人對原審執意要羈押抗告人乙節不解。
⒋倘認本案仍有些微理由需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原 審亦應考量上開理由與被告嚴重人身自由侵害間之法益權 衡,而原審作成原裁定前並未就此進行法益權衡之論證, 此除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五點規定外,已屬速斷。 ㈢抗告人絕無逃亡之虞:
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而 言,查偵查中抗告人固非自行到案,但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意圖,抗告人偵查中最擔心者,係到案向檢察官說明時, 如檢察官押人取供時,則本案所借用之人頭證券戶很多融 資的部分一旦斷頭賣出,將會欠銀行很多錢。
⒉國家機器既有巨大的能量供運行,當其要專擅侵害、剝奪 人民權利時,連檢調內部都有相關人員看不下去而向抗告 人警示,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抗告人別無選擇地僅能選 擇在適當的時機再到案說明。而此與「逃亡」仍屬有別, 蓋抗告人並非對此案完全不予聞問,相反的,抗告人一直 在處理的正是檢調草莽率斷的辦案方式將會造成損害的修 補。
⒊原審法院似認因抗告人係緝捕到案,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事實或逃亡之虞,無異認為只要是緝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都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但這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遑論未依具體個案審酌具體情形而為裁定。
㈣是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並無理由,敬請鈞院卓裁,賜予如應受 裁定事項聲明之裁定,以維法制,而護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 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 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 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 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 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 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 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 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 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 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 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意旨、五十六年度 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意旨足參)。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一00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四四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一0一年度 偵緝字第八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案件偵查, 嗣經通緝到案,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重訴 一0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雖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然依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及同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重大,犯罪所得 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一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犯 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抗告人前於本 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 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一0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 可稽。
㈡原審既已於裁定中說明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之理由,係 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自係指起訴書證據清單 中所載諸如抗告人之供述,以同案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 煥為、陶家森、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 、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林美欄 、程儀賢、高韓僑、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 佳柔、黃仁裕等人之供述;證人周旂、范席綸、葉明德、秦 家蘭、章家瑋、鄭楠興、楊琴妮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證券 帳戶資料、庫存表、銀行帳號清單、致和證券確認函以及附 卷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分析意見書、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及監聽譯文等物證而言,自難以原審未於裁定 中逐一列出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原審未說明認 抗告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是抗告人認原審未具體交代認 抗告人涉有上開罪嫌之具體事由及證據,要無可採。 ㈢再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羈押原因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 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原裁定業經載明依起訴書所列各項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均刻意不到庭,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到案,足 見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 定裁定予以羈押後,就抗告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審 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公益目的 、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及上開案件仍在審 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情事,認羈押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無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無法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情形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說明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中,所辯絕無逃亡意圖,原即計畫到案說明,非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云云,如何無可採信,以及顧及新婚女兒幸福 ,需親自向親家說明,以免因其羈押波及女兒云云,與應受 羈押無關等,均係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形所為之 裁量、判斷,且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羈押聲請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 告之適法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並說明何以 未採抗告人所提出願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 等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執行無疑之方案,逕予駁回抗告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不備且屬速斷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在本案偵查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又拘提無著,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予以通緝到案一節,既經抗告人坦認 在卷。而抗告人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拘提無著 ,逃匿無蹤之理由陳稱:「‧‧‧抗告人別無選擇地僅能選 擇在適當的時機到案說明‧‧‧」云云,所稱「適當時機到 案說明」,存乎抗告人內心,外人無法窺知,難認抗告人在 具保後,無自認訴訟程序進行對其不利,而再度萌生選擇適 當時機再到案說明之念,逃匿拒不到庭之可能,是抗告人所 稱絕無逃亡之虞云云,委難採信。又抗告人所涉案件獲利甚 豐、牽涉層面廣大,影響金融秩序至鉅,且依抗告意旨狀所 載:「‧‧‧連檢調內部都有相關人員看不下去而向抗告人 示警‧‧‧」等語,抗告人甚至自承係因接獲檢調內部人員 通風報信而得以事先藏匿,此觀諸抗告理由狀(第四頁)之 記載即明。是為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若命抗 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免除
其再獲通報而潛逃之可能,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目的,認羈押原因仍存,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必要,亦無法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事由,而為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符合法律羈押要件,而其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再以前辭指摘原裁 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