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609號
TPHM,101,抗,609,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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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騏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騏耀因犯如附表所示等 1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 法實施後廢除,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因此在刑法 修正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犯竊盜部分有欠公允,按照新法 實施以來,如竊盜案件,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合計刑期為有 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三年,又如詐欺 案件,合計刑期三十年七月,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無法律性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之規範,希望鈞院給予悔過機會,予以抗告人最有 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 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鄭騏耀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均 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以 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 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影本、同院 100年易字第131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1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0年度 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確定 ,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亦未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59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 期及如附表編號5、6、13所示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即 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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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