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林溫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5月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溫平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共同被告多人不利供述,經核與卷 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及警方跟監照片相符,已經足使本院產 生被告涉嫌參與本案竊車集團,並擔任主導聯繫角色高度可 能之心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相關共同被告雖經 檢察官聲請傳喚,並到院具結作證。然除此之外,是否仍有 其他證人或證據尚待調查,因本案尚未審結,未能確定。被 告否認犯罪,又有可能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審判中尚仍有勾 串證人之疑慮。此外,被告係遭起訴指控有反覆帶領集團成 員進行竊盜犯行嫌疑,若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而此等使案情晦暗及再犯之虞,目前尚無證據 資料或跡證顯示,得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得避免或 使之消滅,因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法 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 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 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 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亦屬原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溫平所涉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有共同被告 多人不利之供述,經核與卷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及警方跟監 照片相符,已足認被告涉嫌參與本案竊車集團,並擔任主導 聯繫角色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相關同 案共犯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101 年 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 頁至 第15頁)。本件是否仍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尚待調查釐清。被 告否認犯罪,又有可能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審判中非無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遭起訴指控有多次帶領集團成員進行竊 盜犯行嫌疑,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謂無羈押 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 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尚難以具 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