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1年度,1號
TPHM,101,勞安上訴,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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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代 表 人 施平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皇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秀蘭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温振榮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4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平祿劉皇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温振榮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130巷12 號5樓,下稱高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温秀蘭,高中公司 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薪資僱用林裕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 業主。温振榮係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温秀蘭 之弟),經營陸上貨運承攬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 雇主,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 ,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二、緣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廣公司,總經理張國龍) 前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負責人為施平 祿,劉皇成為英洲公司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英洲公司、 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本件犯行部分,俱由本院為無罪判決) 租用H型鋼材,委託高中公司至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177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載 送。高中公司、温振榮為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温振榮本應注意 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且應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夾具、 副索等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於注意,於98年7月31日下午,指派陳啟順及未曾受吊掛作 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駕駛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272-JB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前往, 復未提供2只以上C型鉤或其他足以確保吊掛物平衡之安全器 具,及防止機具運轉時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適陳啟 順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英洲公司鋼材存放場內, 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吊桿進行吊掛作業,由助手林裕 喬攀爬至堆疊之H型鋼上方,以温振榮提供之C型鉤1只單點 勾住所需鋼料1枝,正轉身退離之際,陳啟順本應注意於所 勾掛之鋼材迴旋範圍內保持淨空,始得開始吊掛動作,以避 免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等候林裕喬退至安全範圍,在無人在場指揮警戒之情況下 ,貿然起吊,所吊起之H型鋼即因C型鉤數量不足而以單點方 式吊掛,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致林裕喬受有脊柱骨 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 前側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 竭,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亡(陳啟順所犯本件業務 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林裕喬之父林建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陳啟順業務過失 致死部分,均為有罪判決;高中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搬運作 業中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亦為有罪判決;惟就被告温振榮、施平 祿、劉皇成、高中公司、英洲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8條第4項規定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茲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亦分就 原審判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無罪部分與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 致死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檢察官、被告温振榮等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 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英洲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告高中公司 部分,其代表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 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 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
貳、被告温振榮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振榮固坦承:伊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 人,從事H型鋼等物料載運業務,高中公司僱用領有吊升 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陳啟順 擔任起重機駕駛司機,及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不具



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書之林裕喬擔任吊掛作業員,亦未使 林裕喬接受一般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高中公司 當時係受國廣公司委託,前往上開英洲公司H型鋼存放場 吊運H型鋼,伊指派陳啟順林裕喬至現場執行H型鋼吊掛 作業,98年7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林裕喬攀爬至現場堆 疊約11支鋼樑之H型鋼物料頂端作業過程,腰部遭H型鋼撞 擊,林裕喬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因腹部鈍 挫傷、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本件配置一車2人,吊掛時 若有不平均,應卸下重新整理,吊掛不能有人在附近等情 (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車上配有2個C型鉤,足以確保吊掛物 平衡,伊不在案發現場,英洲公司鋼材存放場所,非由高 中公司或伊管理,伊對於林裕喬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 (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
(二)經查,高中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僱 用林裕喬,被告温振榮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陸上 貨運承攬業務,被告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從事起重 吊掛業務,國廣公司因向英洲公司租用H型鋼,委託高中 公司至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 場吊取,被告温振榮即指派陳啟順與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之林裕喬前往,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鋼材上方,以C 型鉤1只單點勾掛所需H型鋼1枝,陳啟順則操作劉新枝所 有之車牌號碼27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號營 業半拖車及吊桿)吊運等情,業據被告温振榮供述明確, 並有證人陳啟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98年度相字第10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98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第63頁,原 審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稱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 261頁),核與證人即英洲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劉皇成證 述:98年7月31日國廣公司委託高中公司派人至五股場區 吊H型鋼,陳啟順負責吊掛,林裕喬為助手,負責鉤型鋼 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英洲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貨明 細表、林裕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他字卷第96頁、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4頁)。而林裕喬於上開工作時、地,於吊 掛H型鋼時,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骨 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終因腹部鈍 性傷致呼吸衰竭死亡,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1頁、第37 頁、第38頁至第44頁)。
(三)又關於林裕喬死亡之原因,係於吊掛H型鋼材之際,因吊 掛H型鋼材時失去平衡,撞擊林裕喬倒地成傷致死,理由 如下:
1、證人陳啟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稱 :伊與助手林裕喬約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左右抵達 上揭英洲公司場區H型鋼物料位置,距離出口工務所約800 公尺左右,伊將聯結車停靠至所需吊掛位置後,伊與助手 林裕喬下車,穿戴安全帽,伊至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桿旁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林裕喬負責吊掛作業。林裕喬先至拖板 車上將1枝C型鉤穿戴至吊鉤上,準備單點吊掛完妥後,因 一排11枝H型鋼高度太高,且有些尺寸不是需要吊掛的料 ,所以伊等先將地上排列1枝一排及3枝一排的H型鋼先吊 到聯結車拖板車上面,約吊4枝7米H型鋼材堆置在拖板車 上,吊下1枝(第5枝)H型鋼時,林裕喬爬至H型鋼(一排 約11枝H型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物料上方,用手觸摸最 高的H型鋼,利用C型鉤夾住最上層H型鋼外側後,背對H型 鋼下來,此時,伊將吊臂向上移動後,在林裕喬側夾住的 H型鋼端側不穩,撞到林裕喬腰部,另一端向上翹,林裕 喬向前趴臥,距離地上3枝H型鋼約有3米距離,伊隨後將 吊臂上H型鋼下放到3枝H型鋼上方等語(他字卷第29頁、 第30頁),核與證人劉皇成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訪談、偵查 、原審時證稱:英洲公司人員都在前面,後面的現場只有 陳啟順林裕喬,沒有人看見事發當時情況,是陳啟順打 電話通知伊,他吊H型鋼時碰到林裕喬,伊問林裕喬的傷 勢如何,陳啟順說稍微碰到,伊就通知救護車來,伊到場 時,吊車吊桿斜吊著1枝H型鋼,貨車上放好幾枝,大概有 5枝,當時陳啟順已經把H型鋼吊了半臺車,吊桿上有1個 鉤子等語相合(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30頁、原審 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且證人陳啟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告訴劉皇成在吊掛時打到被害人林裕喬等語( 原審卷一第257頁);並有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葉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訪談紀 錄是依照陳啟順所述記載,有問他好幾次,也經過他2、3 次修正,由陳啟順確認後簽名(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 第213頁),足認陳啟順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訪談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言屬實。
2、被告陳啟順於偵查、原審雖改稱:林裕喬是因現場堆疊之 鋼材不穩,遭滾落鋼料擊中云云。然其於警詢供述:林裕



喬爬至第7、8層高的H型鋼時,手抓著1根H型鋼搖了一下 ,隨即自該處跳下地面,該H型鋼架堆中有好幾根隨即坍 塌下來,其中1根就撞到林裕喬的屁股云云(相字卷第3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塊掉落的H型鋼彈過 來壓到他腰部又彈開云云(相字卷第34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裕喬下來到一半的時候,踩到1 枝在晃動的H型鋼,被害人跳下來,他背對H型鋼,有枝堆 疊的H型鋼跟著滾下來,該枝H型鋼就砸到被害人云云(原 審卷一第257頁),就林裕喬是否先以手抓堆疊之H型鋼材 後墜落,或係腳踩鋼材跳落,而遭坍塌之鋼材撞擊,或因 掉落之H型鋼彈起擊中,就林裕喬受傷過程,前後所述互 有扞格,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英洲公司點料人員劉基福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地上有2、3枝鋼材,尺寸大概 是7、8米,算是整齊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 即英洲公司業務人員尹嘉證稱:伊到現場所見型鋼是整齊 擺好(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相合。而證人即高中公司司 機助手張志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地上 的型鋼擺放狀況是有間距的擺放,現場情形看來不像是H 型鋼從上方掉落一地等語(偵續卷第67頁及原審卷一第21 5頁反面至第216頁),是依證人劉基福尹嘉張志祥上 開證言可知其等於林裕喬受傷後趕赴現場,均未見有鋼材 坍塌之跡象。再以被告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到 現場沒有看到任何H型鋼散落,且H型鋼非常重,不可能掉 落砸到林裕喬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並有證人 陳啟順證稱:H型鋼1枝重1000公斤(原審卷一第258頁) ;復衡諸陳啟順林裕喬吊取之鋼材,其斷面約為40公分 乘以40公分見方,長度數米不等,以平擺方式層層堆疊, 與地面及各層間接觸面積甚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他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以每支H型鋼逾噸重量,若無 相當巨大外力介入,實無搖晃、坍塌,甚於滾落過程中, 碰觸相對柔軟脆弱之人體後有彈跳現象之可能。故證人陳 啟順前開所證,已違常情。
3、再者,林裕喬遭H型鋼撞擊前,甫以C型鉤完成勾掛鋼料動 作,而處於堆疊之鋼料堆中,倘於其作業過程與鋼材一同 滾落,以人體自高處跌落及重物瞬間崩塌之可能路徑與重 力加速度推估,林裕喬理應遭鋼材壓擠,難以脫身。惟林 裕喬遭鋼材撞擊腰部,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骨盆 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於98年7月31 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可證(相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已如 前述。又林裕喬之骨盆恥骨、腸骨及脊椎(薦椎)分離性 骨折,為撞擊或局部撞擊之過程,由死者無明顯大片輾、 重壓導致粉碎性骨折,亦無肌肉或軟組織大片輾擠壓致明 顯變形程度,其受傷型態不支持為如H型鋼筋等重大力量 加壓在身體某部位之型態傷,較有可能係身體右側與鋼筋 撞擊,最後因右側肱骨脫位、脊椎骨折、脊髓損傷及出血 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170號函檢送之99年5月31日法醫所 (99)醫文字第099110133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件可 佐(他字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益徵林裕喬確係於陳啟 順操作起重機吊掛H型鋼過程,因所吊掛之鋼材失衡傾斜 ,遭擊中腰部,終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雖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外傷型式欄、馬偕醫院急診 病歷主訴欄雖有「跳下後遭1噸重鐵塊打中」、「從高處 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之記載(相字卷第85頁、第87頁至 第88頁),且證人即馬偕醫院急診護理人員許嘉芬證言: 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自三米高處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等文字 ,如果沒有特別記載,應是病患自己所言,病患入院時清 醒云云(原審卷一第208頁)。然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 楊俊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救護紀錄表上的外傷形式 記載:墜落傷、5公尺以下墜落、跳下後遭1噸重之鐵條打 到等,這些是伊詢問現場人員而得知,不是病患說的,病 患只說疼痛部分,沒有說受傷原因,伊只是把墜落傷也勾 起來,提供醫院判斷(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證人即 消防局救護人員邱文男亦證稱:現場工作人員說患者被吊 車的東西推下來,掉到地面,病患只有喊痛,現場的人說 患者從高處被東西撞到而掉到地面,提到被東西撞到掉到 地面,伊到現場時看見一個人在地面上,並沒有被壓到的 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2頁)。衡諸林裕喬受 傷後疼痛難耐,事出突然,瞬間遭擊,實難期能明瞭受傷 原因、過程,縱令林裕喬於馬偕醫院急診時自述「跌落後 被鐵條打到腰」云云,亦不足為據。
(四)被告温振榮雖曾辯稱:車輛係劉新枝所有,伊不知有幾個 C型鉤,且林裕喬說有吊掛證書云云(他字卷第22頁、第6 4頁),嗣辯稱:車上有配置2個C型鉤(原審卷一第32頁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温振榮業已供認林裕喬未曾經 過起重機協會的正式訓練,未看見林裕喬之吊掛證書等語 (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2頁),且張志祥為高中公



司僱請之司機助手,亦領有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結業證書, 業經證人張志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5頁),而被告温振 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於98年8月1日訊問時亦坦承: 林裕喬是臨時工,並無證照(相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可見被告温振榮未確實查證林裕喬有無領得吊掛證書,亦 未令林裕喬受訓領得合格證書,是其所辯林裕喬稱有吊掛 證書云云,應非可採。又證人陳啟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規定吊掛須用2枝C型鉤,伊檢查車上,當時只有1枝( 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8頁);參以林裕喬鉤掛H型鋼材時 ,亦僅使用1枝C型鉤,足見被告温振榮所辯,車上配置有 2個C型鉤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劉新枝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亦稱:車號272-JB聯結車 是伊所有,靠行於坤智公司,伊負責出租車輛,高中公司 負責出人、派人開車,每趟所得由伊與高中公司均分(他 字卷第52頁),惟被告温振榮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復 為林裕喬之雇主,縱高中公司與劉新枝合作,亦不得據此 解免被告温振榮身為雇主應使林裕喬受有合格訓練,於起 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配置足夠安全夾具之義務。是 被告温振榮所辯上情,應屬諉卸之詞,無可採信。(五)高中公司僱用林裕喬,與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温振榮 分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主、事業經營負 責人,而為雇主,被告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温 振榮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92條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73條第4項規 定,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 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者擔任;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應於運轉時採取防 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 施,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掛物使用吊耳,吊耳設置位置 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並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夾 具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温振榮仍 疏於注意,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從事起 重機具吊掛作業,又未提供數量充足之鉤具,維持吊運物 平衡,且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未受訓練之林裕喬負責吊鉤鋼材 ,因未能正確使用2個安全夾具以平穩吊掛鋼材,又未於



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 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復有員工陳啟順亦未注意等候 林裕喬退出吊運範圍,於其完成勾掛動作甫轉身退離之際 ,貿然起吊,致單點吊掛之H型鋼因C型鉤數量不足,失衡 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造成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從而, 被告温振榮違反雇主責任,其上揭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 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被告温振 榮及辯護人以林裕喬死亡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不負業務 過失致死罪責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振榮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被告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 主,未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核被告温振榮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 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温振 榮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勞工林裕 喬死亡之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温振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
(二)原審就被告温振榮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項罪行,罪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温振榮身為雇主,未盡雇 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搬運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致林裕喬枉送寶貴性命,令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 永隔,哀慟逾恆,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温振榮之素行、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林裕喬明知其本人未曾受吊掛作 業訓練合格,仍貿然從事起重吊掛職務,同有可究之失, 被告温振榮已為部分賠償,暨被告温振榮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温振榮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徒以未在現場指揮作業,林裕喬死亡係肇因於陳啟 順操作吊掛作業時之疏失所致,與被告温振榮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温振榮林裕喬之雇主,疏於注意而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之林裕喬從事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復未提供數量充足之 鉤具,維持吊運物平衡,亦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 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致單點吊掛之H型鋼因C型鉤數量不足,失衡傾斜,撞擊 林裕喬腰部,造成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温振榮 違反雇主責任,其上揭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亡結果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林裕喬 死亡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被告温振榮仍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被告温振榮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温振榮曾於79年間因強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0年1月11日以79年度易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0年2月4日確定,80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而被告温振榮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追加起訴(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
被告施平祿為英洲公司(英洲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項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之處分)之董事長,被告劉皇成為英洲公司之經理兼 場長,綜理英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負責該廠勞工安全衛 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英 洲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以出租H型鋼予營造工地使用。被告 施平祿劉皇成明知英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3段1 77號之H型鋼存放場所疊高堆置之H型鋼對於來取之人有高 度危險性,且曾數度發生擺放高處之H型鋼滑落撞擊他人 致死之意外,從而身為該危險場所之管理者,原應注意在 該存放場內對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鋼料儲存,須將H型鋼逐 一整齊穩固擺放,且應設置安全網、繩索等預防傾斜、滾 落之安全設施,必要時須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之捆紮,並 設置預防勞工於高處作業墜落之防護設備,並應派員督促 、警示入場作業之任何人,均須受有合格訓練並攜帶充足 之安全配備,始得入內作業,且於人員進行吊掛H型鋼作



業時,亦應派員在旁協助警戒維護安全,以避免職業災害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全然未在該存放場提供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輕 率將H型鋼雜亂堆疊擺放。適國廣公司委託H型鋼等物料之 載運業者高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温振榮於98年7月31日指 派陳啟順及未曾受有合格吊掛訓練之林裕喬2人前往前往 上開存放場吊運H型鋼時,亦疏未提供充足之C型鉤、安全 夾具等相關安全配備,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復未盡首揭注 意義務,容任欠缺充分訓練及安全配備之上揭2人進入該 欠缺安全措施而具高度危險之存放場,執行吊掛H型鋼作 業。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約11支 鋼樑(高度逾4公尺)之H型鋼物料頂端,並以C型夾鉤住 最上層之H型鋼外側後,背對堆疊之H型鋼物料正欲向下攀 爬時,因碰觸其中1支未牢固之H型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之陳啟順復不慎在林裕喬未及離開吊運範圍之情況下,即 將起重機之吊臂向上移動,致未經擺放穩固之其他上層H 型鋼搖晃,林裕喬旋因而自高處跌落,隨即有數根上層之 H型鋼坍塌,同時陳啟順吊掛之H型鋼亦失去平衡,導致該 吊掛之H型鋼一端亦翻轉往下掉落,與原本疊放而坍塌之H 型鋼共同於墜地時撞擊林裕喬之身體右側,致林裕喬受有 右腹側部、右腰部、右臀部至右大腿前部有廣面積瘀傷合 併擦傷、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骨盆閉鎖性骨折、脊椎骨 折合併脊髓受損導致出血性、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 施平祿劉皇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二)起訴部分: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被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部 分:
林裕喬受被告高中公司僱用,於98年7月31日經被告即高 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温振榮指派前往被告英洲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路3段177號之鋼材存放場吊運H型鋼,遭陳 啟順吊掛之鋼材撞擊致死。被告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雇主,明知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現場,竟與被告 施平祿劉皇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任由劉新枝 進入事故現場,以陳啟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吊 掛、裝載H型鋼,運往國廣公司指定之工地,擅自移動、 破壞現場,因認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尚涉犯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而被告高中公司、英洲公司俱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坦承:施平祿劉皇成各 為英洲公司負責人、經理兼場長,英洲公司從事H型鋼出租 業,現場未設置安全網或防止人員墜落之相關設備,現場亦 無人員監督指揮,98年7月31日高中公司受國廣公司委託, 派遣陳啟順與助手林裕喬前來英洲吊取H型鋼,林裕喬攀爬 至現場堆疊約11枝鋼樑之H型鋼作業時,腰部遭H型鋼撞擊, 送醫不治死亡,惟現場仍持續進行H型鋼吊掛作業(原審卷 一第5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 第1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英洲公司 、施平祿劉皇成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作業現 場H型鋼並無凌亂擺放之情形,林裕喬非因H型鋼排列不穩,



遭墜落H型鋼擊中死亡,而係因陳啟順操作不當,於吊掛H型 鋼時,遭失去平衡之H型鋼一端撞擊腰部死亡,且事故發生 後,林裕喬意識清楚,不覺林裕喬有生命危險,林裕喬送醫 後,亦未指示他人破壞、移動現場,是國廣公司委派司機、 助手繼續前來載運H型鋼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 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温振榮坦 承:伊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H型鋼等物料載運作業 ,僱用陳啟順擔任起重機駕駛司機,與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不具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之被害人林裕喬擔任吊掛作 業員,98年7月31日高中公司受國廣公司委託,由温振榮指 派陳啟順林裕喬至英洲公司載運H型鋼,林裕喬執行吊掛 作業時,攀爬至現場堆疊約11枝鋼樑之H型鋼物料作業時, 腰部遭H型鋼撞擊,送醫不治,而意外發生後,現場持續進 行H型鋼吊掛作業(原審卷一第5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未經許可移動、破壞現場,而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不在林裕喬受傷現場,不知移 動現場,且林裕喬受傷與伊通電話,告知家人聯絡方式,意 識清醒,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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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