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日芳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日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楊日芳之妻方淑娟為桃園地區專業褓姆,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649 號住處為他人看顧幼兒為業。A 女(代號00 00-0000 ,民國94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雙 親因平日需工作而無暇看顧A 女,遂自A 女出生後之民國94 年7 月起之上班時間,委託方淑娟照顧。詎迄99年10月間某 3 日(即該月份A 女在方淑娟家中受托育之期間,起訴書誤 載為98年間至99年3 月間),楊日芳見A 女當時為年約5 歲 (起訴書誤載為4 歲)幼童,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 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可聽任其擺佈之機會,竟 萌生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別犯意,利用其妻方淑娟看顧A 女 之便,趁方淑娟下樓外出而無其他成人在場之際,在上址屋 內將A 女之褲子褪去,先以手撫摸A 女之性器官,再將其生 殖器插入A 女之口部,續以生殖器之前端部分碰觸A 女之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次。嗣於99年12 月24日晚間A 女之父B 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 男)自方淑娟家中接A 女回家途中,A 女在 車上將此事告知B 男,經B 男察覺有異追問,進而質問褓姆 方淑娟及楊日芳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日芳及其配偶方淑娟於99年12月25日及同年 月27日至A 女家中與A 女之父、母即B 男、B 女(代號:0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洽談和解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致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 女之父B 男所提出 99年12月25日及同年27日錄音錄影光碟,係A 女之父、母於 與被告及其配偶方淑娟商談本案和解時所拍攝,此經A 女之 父B 男陳述明確(見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下稱原 審侵訴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上開 99年12月25日及同月27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有A 女之父 、母(B 男、B 女)、被告、被告之配偶方淑娟等在場人之 對話,此參諸原審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侵訴卷第26頁背面 至第34頁背面),足見此屬A 女之父B 男錄下之錄音錄影內 容,且係為搜證目的,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不生是否 經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適法性問題。
㈡被告辯稱:99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前往A 女家中與B 男 、B 女洽談A 女之事時,因B 男很兇遭脅迫、復擔心B 男訴
諸媒體會影響妻子方淑娟褓姆事業,始附和B 男說詞,陳述 對A 女性侵,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然前開99年12月25日 、同年月27日洽談內容時,被告是否遭A 女之父B 男使用脅 迫方式,或為免惹怒B 男及B 女而附和渠2 人之意思而供述 乙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淑娟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在99 年12月25日當天到A 女家中,B 男就擺出一個很高姿態、很 兇樣子,還叫他小舅子來,將窗簾及門關起來,然後開始拍 攝,我們認為也沒有怎樣,所以就讓他拍,B 男很兇一直說 ,我跟被告下跪不斷道歉的原因是因為對方(B 男)口氣很 兇,還有怕對方訴諸媒體;而99年12月27日他(B 男)還有 說要找她太太(B 女)的長官一起來談,語氣還算緩和等語 (見原審侵訴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依證 人方淑娟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及證人方淑娟甫到A 女家中即 知B 男拍攝被告及證人方淑娟到其家中拍攝洽談和解過程, 且由證人方淑娟證述內容,可知B 男雖口氣嚴厲態度激動, 然並無被告所稱: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附和B 男要求內容 陳述乙情,此觀之原審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自承: 自99年10月份間開始對A 女性侵害,共有3 次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28頁),而此等內容B 男或B 女於被告主動陳述前,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此情 ,甚至脅迫被告為此內容之陳述,足見被告辯稱:係因B 男 很兇,為安撫B 男情緒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被告復稱:因怕B 男訴諸媒體,影響太太方淑娟褓姆事業, 始順著B 男意思而為陳述云云,惟查,依證人方淑娟前開證 述,被告及其配偶方淑娟初始即知B 男、B 女對洽談過程錄 影、錄音,渠2 人洽談過程之舉止、言談內容均可能經錄影 、錄音,作為日後證據,苟被告並未有性侵害A 女之事,依 被告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且從事業務工作,有相當社會 經驗,並非至愚之人,理當據理力爭,以還其清白,豈有自 己杜撰虛構性侵情節,自攬罪責之理?遑論B 男是否訴諸媒 體猶未可知?縱B 男訴諸媒體,媒體亦當求證於被告,以獲 取更多資訊,被告更無捏構上開3 次性侵情節,自陷己罪之 理?況B 男、B 女於99年12月27日即報警究辦,並無被告所 稱訴諸媒體之事。足見被告所稱其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云 云,顯為事後情虛杜撰卸責之詞。前開99年12月25日、同年 月27日洽談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非因A 女之父母B 男 、B 女或其他私人以暴力、脅迫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因私人不法取證,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B 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有關99年12月24日晚間 由其小舅子駕車先至褓姆方淑娟家中接其女兒A 女,再至客
運車站接B 男一同回家途中,在車上A 女突然詢問其父B 男 :爸爸,譬如說有人大便給你吃,你怎麼辦?B 男反問A 女 :是否有同學在惡作劇?A 女答稱:楊日芳都把他尿尿的地 方給我吃,還要我吞下去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侵訴卷第58頁至第65 頁背面),證人B 男進一步詢問,A 女仍為相類陳述,此情 為B 男與A 女日常閒聊對話,為B 男親自聽聞,惟其斯時尚 未確認被告對A 女性侵害,嗣B 男將此情告知A 女之母B 女 ,B 男始於約當日晚間以慶祝聖誕夜為由,邀約方淑娟前來 餐敘,以查證A 女所言之情況為何,並非以聽聞A 女陳述, 即確信被告性侵害A 女至明。嗣B 男、B 女於99年12月24日 晚間邀約方淑娟至其家中探詢被告是否有對A 女性侵害乙節 ,為B 男、B 女所親身經歷之事;而方淑娟因突獲知B 男、 B 女告以此訊息,表示將回家詢問被告確認是否有此事,迨 於翌日(同年月12月25日)及同年月12月27日,方淑娟偕同 被告至B 男家中商談此事之經過,為B 男、B 女所親身經歷 之事,且B 男、B 女於檢察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卷 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舉證釋明渠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具體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原審亦傳喚證人A 女 之父母B 男、B 女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對質、 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足認上開證人B 男、 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以B 男、B 女聽聞A 女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證述其對A 女性侵害乙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尚有誤會。
三、除上述外,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作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在中班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脫我褲子 ,被告每次都是先摸我尿尿的地方,再叫我吃他尿尿的地方 ,然後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會痛,被 告對我做這件事的時候,都是在淑娟乾媽跟其他大人都不在 的時候,所以淑娟乾媽不知道,楊日芳有叫我不能講,說這 是我跟他的小秘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繼於 原審亦證稱:被告曾經把他尿尿的地方當作冰淇淋給我吃, 也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 ,當他用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時,我尿尿的地方會有 一點點痛。楊日芳有脫褲子,也有脫我的褲子,也有摸我尿 尿的地方,我沒有告訴過楊日芳我不喜歡他做這些事情,我 有告訴過爸爸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2頁至第48頁)。前後 指證遭被告性侵害基本事實核屬一致。且被告曾承認前開犯 行,業據證人即A 女之父、母B 男、B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見原審侵訴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82頁),並有原審勘驗99年12月25日、同年 月27日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原審侵訴卷第26 頁背面第34頁,詳後述)。參以證人A 女為94年5 月出生, 於案發時為約5 歲之幼童,正值稚嫩之齡,尚未涉世,與被 告又屬類似父女關係,此觀之A 女稱呼被告「楊日芳爸比」 ,足認被告在A 女被告家中托育期間,與A 女互動甚佳至明 ,A 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 女 對兩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對於性器官尚無法以特定名詞描 述,就性器官接觸所代表意義並非瞭解,僅能將被告要求其 「吃尿尿的地方」等情告以B 男,證人A 女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對我做過我不喜歡的事情,因為我很不喜歡,所以才告 訴爸爸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足 見證人A 女當時確不了解被告行為所代表意義,乃其卻能具 體描述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方式及細節,倘非A 女親身經歷 ,焉能憑空虛捏超越其自身理解能力之遭受性侵害之情節, 堪認證人A 女前開證述,並非虛妄。
㈡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已達性交之程度,因被告否認犯行,而 A 女因年幼尚無法為完整而具體之陳述,然按刑法第10條第 5 項第2 款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就被告之行為,證人A 女雖以「吃尿
尿的地方」「把他尿尿的地方當作冰淇淋給我吃」等語描述 被告行為,審酌A 女之年紀應能明確區分「舔」「吃」等嘴 部動作之不同,A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既非使用「舔」或「以 舌頭觸碰」等字眼形容,而以「吃」描述之,被告係以生殖 器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乙節,洵可認定。 復查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日芳摸你尿尿的地方 時,你是否會痛?)不會。」「(楊日芳有沒有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有。」「(那時候你會不會痛?) 會。」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前開定義,男 性以生殖器或其他器物是否有進入A 女性陰道內,並非刑法 上判斷有無完成性交之惟一標準。再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 的中間凹陷處有2 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上 部包圍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 屬性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A 女雖因年紀幼小,未能明確指稱 被告之性器與其性器之接觸方式與範圍,惟參酌A 女之上開 證述被告以性器「碰」其性器時會有疼痛感,而處女膜乃位 於陰道口與陰道前庭的分界處,是環繞陰道口的中間有孔、 不完全封閉的一層薄膜狀組織,以A 女當時所感覺之疼痛感 ,被告之生殖器應已碰觸A 女陰道口周圍,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上性交之定義。是被告以生殖器碰觸A 女口腔及以生殖 器碰觸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而 A 女遭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其性器官會感覺疼痛,益足徵已 違反A 女之意願。
㈢被告性侵A 女之方式,業如前述,然就被告性侵害次數部分 ,證人A 女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日芳常常摸你尿 尿的地方?)當我在中班的時候常常摸。」「(楊日芳是否 天天都有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一個星期1 、2 次?)我中 班的時候楊日芳天天摸我,他用手摸我,還有脫我褲子。」 「(楊日芳叫你吃他尿尿的地方很多次嗎?)我中班的時候 很多次。」「(楊日方每次都事先摸你尿尿的地方後,再叫 你吃他尿尿的地方?)是。」「(楊日芳有沒有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有。」「(很多次嗎?)我中班的 時候很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就被告 對其性侵行為詳細之時間、次數為何乙節並非明確。況A 女 嗣於原審復證稱:「(是否記得楊日芳曾經用手摸你尿尿的 地方幾次?)不知道。」「(不知道是你不記得數不出來還 是你不會數?)數不出來。」「(你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 以數不出來,還是因為有很多很多次,所以你數不出來?) 過太久了。」「(你還記得楊日芳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
尿的地方幾次?)1 次。」「(你還記得楊日芳叫你吃他尿 尿的地方幾次?)很多次。」「(楊日芳第1 次對你做你不 喜歡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你剛才說 楊日芳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只有1 次。)對。」 「(楊日芳他用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的那次,他有叫 你吃他尿尿的地方?)有。」「(那次楊日芳有無摸你尿尿 的地方?)有。」「(所以除了有一次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你尿尿的地方之外,他都只有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再叫你 吃他尿尿的地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4頁 正、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不僅對於被告以生殖器 碰觸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侵害之次數,與前次偵訊 時所證有所不同,對被告以其他方式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時 間、次數,亦因時間經過而表示不記得,參以A 女年紀尚幼 ,距離案發亦已有相當時日,A 女於偵訊時已經就被告每次 對其性侵害之行為方式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因檢察官偵訊 時距案發時間較近,A 女之記憶較審理時清晰,且斯時所受 之外界干擾較少,應較可採信,故A 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以 生殖器碰我生殖器之次數僅1 次云云,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A 女雖證稱:被告在其讀中班時對其以上開方式性 侵「很多次」等語,然就詳細次數尚未具體特定指明,於原 審亦因時間經過而稱不記憶,是此部分要亦難遽以A 女於檢 察官偵訊或原審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對A 女所為之性侵害時間、次數 ,應以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商談和解當日基於自由意志所坦 認之時間、次數為準,即於99年10月份間某3 日對A 女性侵 害3 次。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日芳固坦認A 女於上述期間,在其家中接受其妻 方淑娟之看顧,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害 A 女,不知A 女在講什麼,懷疑都是大人教的,且A 女之指 訴前後不一;如我有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性侵害,如何能不 留下任何傷痕或不引發A 女哭鬧?況A 女在我家的期間,我 都在外面工作,沒有單獨接觸A 女之機會、時間,如何對之 性侵?且苟A 女於上幼稚園中班時已遭性侵害,何以未即時 告知父母?而99年12月25日要去A 女家裡之前,我聽說他們 要找記者來,想到可能是我以前對A 女在管教上有一些不當 的行為,例如我曾說妳再不聽話我就拿大便、尿尿給妳吃, 引起A 女及其父母不悅,怕媒體報導影響方淑娟褓姆工作; 在99年12月25日我與太太到他們家,同年月27日又去他們家 ,當時他們口氣很兇,把門窗緊閉,把窗簾放下,他們都是
軍人,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圍毆我,他們不斷恐嚇我,要 我拿出800 萬元來和解,威脅我會上社會新聞。我是在不自 由的情況下才會順著他們意思說,根本沒有性侵A 女的事情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聽不懂A 女在說什麼,懷疑A 女講的都是大 人教他的,且A 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如我有違反A 女之意願 對其性侵害,如何能不留下任何傷痕或不引發A 女哭鬧?況 A 女在我家的期間,我都在外面工作,沒有單獨接觸A 女之 機會、時間,如何對之性侵?且苟A 女於上幼稚園中班時已 遭性侵害,何以未即時告知其父母云云。但A 女年幼童稚, 理解能力無法與成年人相提並論,是否得藉由他人之教導證 詞,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為虛構前開遭性侵害之過程, 已非無疑。況A 女自甫出生不久,即由B 男、B 女托育予被 告之妻方淑娟,A 女在被告家中平時也以「淑娟乾媽」「楊 日芳爸比」等親暱稱呼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第89頁背面),在A 女托育期間,A 女之父 母B 男、B 女與被告或被告之妻相處亦無任何嫌隙或齟齬, 此據證人方淑娟、A 女之母B 女於原審均證述明確(見原審 侵訴卷第42頁背面至第69頁、第83頁),難信B 女或B 男有 任何「教導」親身女兒A 女為如此不堪且毀損名節,並可能 造成內心重大創傷之虛偽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觀諸案發 後被告、被告配偶方淑娟與B 男、B 女商談過程,其中在99 年12月27日當日,B 男固提出預先繕打和解書乙份要求被告 簽立,和解書內容中載明和解金為800 萬元(見100 年度他 字第15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被告當場表示無法 接受後,B 男則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原審證稱:其繕打這份 和解書並非希望跟被告和解,而是希望被告承認他的犯行等 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4頁正、背面)。告訴人B 男、B 女均 為職業軍人,與被告夙無怨隙,若非信賴被告夫妻,何以將 A 女託被告之妻照顧,又指稱A 女遭受性侵害,不僅影響A 女身心發展,對自己家庭亦造成嚴重傷害,B 男、B 女夫妻 並須持續陪同A 女接受輔導治療,此等損己甚於損人之事, 如非實情,當無人願為承受。再者,苟B 男或B 女之目的在 設詞誣陷被告,以圖向被告恐嚇敲索財物,又豈會在被告拒 絕和解後主動報警而將自身恐嚇取財之犯行曝光,況迄今B 男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之損害賠償或和解之要求,益徵B 男 或B 女並無任何教導A 女為虛偽證詞之動機。被告復辯稱: A 女當時已經5 歲,我如何能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性侵害而 不留下任何傷痕或不引發A 女哭鬧?況A 女在我家的期間,
我都在外面工作,我太太都在家中看顧幼兒,下樓的時間也 很短,我並未與A 女單獨相處如何能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 苟A 女於上幼稚園中班時已遭性侵害,何以未即時告知父母 ?云云。然依A 女之稚齡當時並不瞭解被告所為之性接觸行 為代表意涵,已如前述,是當下或僅覺得被告之行為很奇怪 ,或認為僅屬與被告間之「遊戲」而已,而未及將此情告知 他人亦非不能想像,是尚難以A 女遭侵害時未極力反抗掙扎 或身上並未留有傷痕或未有哭鬧行為,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平時上、下班時間約為上午10點到中午1 、2 點 ,下午4 、5 點至7 、8 點,已據證人方淑娟證述在卷(見 原審侵訴卷第67頁),且被告有時亦會單獨帶A 女下樓交予 B 女,是被告既然有幫忙協助其妻方淑娟所經營之褓姆工作 ,以其擔任業務工作上班時間之彈性,自有與A 女獨處之機 會。又A 女為稚齡幼童當時並不瞭解被告所為之性接觸行為 代表意涵,當下或僅覺得被告之行為很奇怪,或認為僅屬與 被告間之「遊戲」而已,而未及將此情告知他人亦非不能想 像,自難以A 女未即時告知其父母,遽認被告無性侵害之行 為。至被告空言其可能不當管教A 女,致遭A 女虛構性侵害 情節誣陷云云,與前開其與B 男、B 女商談本案性侵害發生 經過時,自承性侵害A 女,其所稱顯屬情虛杜撰飾卸之詞。 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承認對A 女性侵害,雖其事後於 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99年12月25日在B 男家中時,根 本不知道他們講的性侵的事情,我只知道是關於A 女的事情 ,他們前一晚騙我太太去他們家說要過節,然後我不知道他 們跟我太太說什麼,然後就開始逼迫我太太跟我要去B 男家 ,不然就要讓我及我太太上新聞,隔天我跟太太去B 男家後 ,我看到他們很兇,還將門窗上鎖、窗簾放下,我就被他們 嚇壞,怕他們會打我、還是拿刀子殺我,當時只是想平安回 家,所以就配合他們說話及動作云云。證人方淑娟於原審亦 證稱:99年12月24日B 男跟我說,被告對A 女好像做了一些 「不堪入目」的事情,因為我女兒在場,就沒有詢問是什麼 事情,B 男也說的很保守,我說回去再問被告,好像就因此 激怒B 男,B 男就說如果我跟被告明天不過去的話,就要報 警告訴媒體。我當時不知道B 男所指「不堪入目」的事情是 什麼,回到家後,很生氣問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 被告說沒有,我想說隔天早上A 女父母都在,可以一起談, 所以與被告就決定隔天去找A 女父母談清楚。一到他們家, B 男就擺出一個姿態很高很兇,還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還 叫他小舅子過來,把窗簾及門關起來,然後就開始拍攝,因
為99年12月24日時B 男曾經說要讓我上媒體,我怕媒體一上 ,褓姆工作就不用作了,所以想讓他們情緒先緩和下來;我 有段時間上樓看小朋友(A 女),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下跪的 情形,我有下跪,是因為已經站到腳軟,所以就蹲下跪坐在 那邊;我有拍打被告的背,主要是因為怕被告開口說話會激 怒B 男,當天從他們對話中知道好像是被告有去摸A 女身體 的事情,我跟被告沒有承認,只是怕他們訴諸媒體,所以一 直道歉,希望先緩和他們情緒,想辦法離開他們家云云(見 原審侵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然:
⑴被告與B 男、A 女之母B 女於99年12月25日在B 男家中之和 解過程(並非全程拍攝),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見原審 侵訴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B 男:所以說楊先生,那件事情是真的,我不便啟齒的那 件事情是真的?
被告:(彎腰道歉)嗯。非常確實的事,對不起。 B 男:你先坐,你先坐,坐下來比較好講。
被告:沒關係啦,我不坐。
B 男:坐啦,我叫你坐。
(被告坐下)
B 男:楊先生,我姑且先用先生來稱呼你。你是什麼大學 畢業的?
被告:工專,專科學校。
B 男:而且你是幾年的預官?
被告:4年制。
B 男:很優秀,可是你是人嗎?
被告:我知道我做了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情。
B 男:何止,我連聽都不敢聽了,你竟然還做了。 被告:我今天不敢說奢求你的原諒,只是說求你讓我的家 庭能夠
B 男:那我的家庭怎麼辦?我女兒要背負這種傷痛到什麼 時候?
被告:這我都沒話講,這都是我做的。
B 男:你看看你的兒子讀到醫學院,你女兒中央大學,還 在唸研究所,怎麼出了你一個這麼。你老婆那麼辛 苦的工作,你不幫忙,再其次....
(被告起身)
被告:對不起。
B 男:你竟然敢拖累...
被告:(彎腰道歉)都是我的錯。
B 男:你應該這樣做嗎?身為,我女兒幾歲開始給你們帶
的?滿月就給你們帶了,帶到5 歲多。
方淑娟:不要把○○吵醒,不要再讓她那個。
B 男:她叫你爸爸的人耶,你都可以對她這樣做這種事情 ,我可不可以合理懷疑你對你女兒也做過這個事情 ,只是她不知道。
被告:(彎腰道歉)沒有。
B 男:我那麼相信你們,應該說我那麼相信淑娟姐。 被告:(彎腰道歉)一開始我做那個事情,我就一直擔心 到現在,我知道早晚要面對。我辜負了你對我的信 任,真的很對不起。
B 男:你知道嗎?那你今天來是來談什麼?是談和解嗎? 被告:不敢,是來面對這個事情。
B 男:我昨天晚上一直在想,我都沒有睡覺,我在想,如 果我今天就這樣和解了,我對的起我女兒嗎?後面 會不會再有受害者?我真的很害怕。
方淑娟:方先生。
B 男:不管是一千萬、二千萬、三千萬,我給它和解了。 方淑娟:方先生。
B 男:這種事情被人家發現了,人家會不會怪罪我們父母 親這種事情你也給它和解。
方淑娟:方先生,是我帶孩子。
B 男:會不會有人怪我們父母親怎麼用錢把它和解掉了。 方淑娟:方先生,是我帶孩子的,這種事情絕對不會再有 了。
B 男:保證誰都會保證,真的。
被告:她真的是很認真、很實在。
方淑娟:對我來講真的是很意外。
被告:很善良的人。況且你們更是無辜。(彎腰道歉)我 這樣做傷害了所有的人,這個罪真的是...
B 男:你也不想想看你做這些事情會有什麼後果,你也想 到你遲早會面對,為什麼還會做這種事情?還不止 一次,很多次,噢,天哪,我女兒想到、看到、聽 到你名字都會害怕。
方淑娟:真的不要再加諸○○有這種印象了。
B 男:淑娟姐,我跟妳講,換做是妳女兒被那個樣子了, 在這種有意志的情況下、有記憶的情況下,妳會不 幫她追究這事情嗎?何況我女兒是還懵懂未知的情 況,是不是?
方淑娟:(點頭)
B 男:沒錯嘛。
方淑娟:我昨天就講了,我自己當媽媽的,我自己有女兒 ,我自己能夠諒解。
B 男:你能夠諒解我的想法。
方淑娟:對,我能夠諒解。我一直比較擔心○○這區塊而 已。
B 男:我當然知道○○這區塊,在她懵懂未知的時候我就 沒有幫她伸張正義了,那她長大了怎麼辦?你女兒 讀大學了發生這種事情,你們會不幫她解決?你們 會就這樣息事寧人,不了了之,姑息,會嗎?小孩 子不分大不大耶,你以為小的就沒有感覺,大的也 沒有感覺嗎?大的有感覺你要處理。
(被告下跪)
B 男:那小的沒感覺更要處理。
方淑娟:一歲多就有感覺。
被告:不要針對我太太,她完全無辜,她完全不知道。 (方淑娟下跪)
B 男:我知道,她一直在為你講話。
B 男:妳不要下跪,我受不起。
被告:她也.....
B 男:你也知道她的苦衷,你太太那麼辛苦,你就這樣把 她給。淑娟姐妳做多久的保母了?
被告:二十。
B 男:口碑耶,口碑怎麼建立來的,網路上大家都說她是 桃園保母界的翹楚耶,就這樣子把她給毀掉。
被告:(彎腰道歉)我知道,這是我做的。
方淑娟:有些事情真的是很難。
被告:怕她受不了。
B 男:淑娟姊妳先起來。
方淑娟:不要。
B 男:話都說到這份上了,我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大家坦白一點。前年?
被告:今年,大概還在夏季的時候,10月份。 B 男:今年10月份。多少次也數不清了?
被告:沒有沒有,3 次。
B 男:這種人面獸心。阿○。
(A 女之母啜泣)
方淑娟:(轉頭對A 女之母道歉)對不起。
被告:(彎腰道歉)
(A 女之母出現於畫面中)
B 男:我老婆、我,你也知道我們職業軍人都經常不在家
,你也可以體諒我們。
被告:(彎腰道歉)不可原諒。
(方淑娟起身扶A 女之母坐下,方淑娟隨後亦坐在A 女之 母旁邊)
B 男:你竟然辜負我對你的信任,我老婆昨天還在上班, 發生這種事情她還在上班,為什麼,堅守國家崗位 。
被告:(彎腰道歉)對不起。
B 男:這麼偉大的軍人,你竟然這樣背叛我們。 方淑娟:請不要把○○吵醒。
B 男:發生這種事情她心裡很難過,可是怎麼辦呢? 被告:(彎腰道歉)
B 男:如果換成是我在當兵當班,我也回不來啊,心裡乾 著急怎麼辦。(手指A 女之母)她還有小朋友,你 要知道我老婆還懷孕,如果我老婆為了這個事情有 什麼萬一的話,誰負責?
被告:(彎腰道歉)
B 男:還有以後我生出來的小朋友跟我現在的小嬰兒,我 還敢再找保母嗎?我們心裡受到創傷了。
被告:(彎腰道歉)對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