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羅○○律師
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2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與00000000(民國8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於81年間相識及交往,並自88年至97年間,與甲 女、乙女同居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且劉○○於97年5 月間與乙女結婚後,於100 年7 月間 離婚,劉○○與甲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因劉○○與甲女、乙女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僅有1 房,劉○○ 、乙女同睡之雙人床與甲女之單人床併合擺放,且其等入睡 及乙女看電視時,劉○○之頭腳係與甲女、乙女之頭腳反向 ,劉○○為成年人,竟為滿足私慾,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對甲女為下列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甲女於97年間就讀 高中1 年級期間,導師劉○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 覺甲女談論家庭狀況時情緒有異,遂加詢問,甲女始提及曾 遭劉○○撫摸身體等情,劉○卿即將甲女轉介至學校輔導室 ,並經輔導室老師胡○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報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隨即安排甲女居住於安 置機構,其間甲女因顧及家庭和諧而不願提出刑事告訴,嗣 因甲女不堪屢經親屬質疑,遂於99年9 月16日經社工陪同向 警報案,始為警所悉:
(一)劉○○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至94年底期間,在上址租屋 處,以89年至93年間平均每週3 次、93年至94年底平均每 週1 、2 次之頻率,趁乙女熟睡或看電視之機會,利用甲 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跨越乙女腿部,伸入甲女所蓋 之棉被內,隔著甲女所著衣物撫摸甲女身體後,復將手伸 入甲女所著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腿部及下體,並趁乙女外 出之機會,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伸入甲女所 蓋棉被內,撫摸甲女胸部;復於89年至91年間,趁乙女外 出時,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進入甲女所蓋之棉被
內,掀開甲女所著上衣,撫摸及親吻甲女身體,而為猥褻 之行為。
(二)劉○○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至94年底期間,在上開 租屋處,以90年至92年間平均每週2 、3 次、92年至94年 底平均每月5 次以下之頻率,趁乙女外出之機會,利用甲 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電動按摩棒或塑膠梳子握 把插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劉○○係犯刑法第225 條之罪(詳如後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曾與乙女有婚姻關係 ,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女 、乙女、甲女就讀學校師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雖以本件自白書係基於乙女之要求,非基於自由意志 簽署該自白書,該自白欠缺任意性,依法不得為證據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7年4 月12日駕車搭載甲女、 乙女外出用餐,乙女坐在副駕駛座,其應甲女之要求,途 中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之河堤旁,坐在後座之 甲女取出自白書,要求其簽名,其閱讀後表示自白書部分 內容非其所為,遂以筆刪除部分內容,甲女對其刪除之內 容過多表示不滿,並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不久後,1 名 男子抵達其駕駛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甲女即下車與該名
男子對話,之後,甲女自行返回其駕駛之車內,並取出第 2 份自白書要求其簽名,其仍主張部分內容非其所為,因 甲女不同意其刪除內容,與其僵持不下,嗣乙女在旁表示 「簽了給她就算了」,其始聽從乙女之意,在該份自白書 上簽名,甲女隨即攜帶第2 份自白書下車,與該名男子離 去,其間該名男子未接近其駕駛之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 22至23頁),證人甲女證稱其於97年4 月12日與乙女、被 告相約外出用餐,其在被告駕車搭載其與乙女前往餐廳途 中,要求被告停車,被告遂將車輛停放於河堤旁,其取出 自白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閱讀自白書後,自駕駛座移至 後座,詢其為何提出自白書,並表示不願簽署自白書,其 遂向被告稱「你簽了就沒事,你自己做過的事情為什麼不 敢承認」,但其未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你簽了就沒事」是 指何意,之後,被告表示需刪除自白書部分內容始願簽署 ,並自行塗去部分內容,惟因被告刪除之內容過多,其即 取出內容相同之第2 份自白書交予被告,被告閱畢第2 份 自白書後,再次向其表示部分內容應予刪除,其與被告遂 就應刪除何部分之內容進行溝通,待其等達成共識後,其 即依共識刪除內容,被告亦在旁觀看其刪除之過程,之後 ,其將修改後之自白書交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乙女復證稱其與甲女、被告 於97年4 月12日原相約外出用餐,途中甲女要求被告在河 堤旁停車,並取出1 份文件交予被告,被告閱讀文件後, 向甲女表示「Uncle 沒有做這些事,妳不能亂寫,這樣會 冤枉害到我」,甲女則認為該份文件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其在旁向甲女稱「沒有做的事不能亂寫」,甲女向被告 表示「你只要簽了就沒事」,因被告擔心其情緒激動,要 求其先行下車,被告與甲女單獨留在車內,俟其再度進入 車內時,被告仍未在文件上簽名,因其見文件部分內容已 遭刪除,且甲女急欲與在旁等待之友人離去,其遂對被告 稱「你就簽一簽好了」,被告始在該份文件上簽名,甲女 即下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乙 女均稱因乙女見甲女急於離去,出言向被告表示「簽了給 她就算了」、「你就簽一簽好了」後,被告始在卷附自白 書上簽名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甲女以不簽署 自白書,即對其提告之方式脅迫,始被迫簽署自白書等情 已非相符;又依被告及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被告於97年4 月12日簽署卷附自白書前,甲女僅對被告 稱「你簽了就沒事」等語,並未表示如被告不簽署自白書 ,將對被告採取何種不利對待,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
女表示如其不願簽署自白書,將對其提出告訴等情為有據 。況縱使甲女確曾對被告表示如不簽署自白書,甲女將對 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等情,如被告確未對甲女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甲女竟以不實事項提起刑事告訴,則 甲女將自涉誣告等罪嫌,換言之,即使甲女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亦非必然將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衡情,被 告當無僅因甲女揚言提告,即心生畏懼而簽署內容不實之 自白書之理,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甲女以不簽署即提 告等語脅迫,始在自白書上簽名等情為可信。
2、另自被告及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揭情節觀 之,被告簽署卷附自白書前,甲女固曾以言詞要求被告在 自白書上簽名,惟甲女未對被告施加暴力或任何實質上之 脅迫,且甲女取出自白書時,車內僅有被告、甲女及乙女 3 人,乙女復未強行要求被告簽署該份文件,而其間甲女 之男性友人抵達現場後,未進入或靠近被告駕駛之車輛, 甲女亦未對被告主張該名男子將對被告為任何不利對待, 可見當時甲女並無任何人數優勢足以迫使被告簽名;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當時就讀高中、年僅16歲之甲女相較, 被告之身形及社會經驗均居優勢,且被告及證人乙女均稱 被告之薪資較乙女為高,被告自88年間迄今,均會不定時 補貼就學、生活雜支等費用予甲女、乙女等情(見原審卷 第22、64頁),亦即甲女、乙女在經濟上尚需仰賴被告補 貼,衡情,被告當無僅因甲女口頭要求其簽署自白書,即 深感畏懼而被迫簽署該份內容對其甚為不利之自白書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受脅迫,始簽署該份自白書,非具 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主張甲女除以言 詞要求其簽署自白書外,尚對其採取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該 份自白書,且該份自白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 後述),足認被告非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 自白,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該份自白書應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被告所持前述辯解非屬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劉○卿、胡○齡、劉 ○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 結之可能,是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若非出 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 錄音是否無故或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 由證明事項。本案告訴人甲女錄音之目的在於保全遭被告 性侵害之證據,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 且甲女本身亦屬對話之一方,從而,本案甲女以蒐證為目 的,在淡水外婆家將自己與被告間之對話予以錄音,非屬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此種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 保存當時對話內容所得之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苟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女 依上開錄音所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係其於審判外將錄音 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 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9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亦同此意旨)。準此,基於蒐證目 的對自己與他人間對話所為之錄音固具有證據能力,然依 該錄音結果所生之「錄音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 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該錄音譯文即得採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由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97年4 月7 日淡水外婆家16.2 1 (一)」錄音譯文,被告並不否認為其與甲女間之對話
內容,亦不爭執其真實性(按:被告係具狀表示甲女提出 之97年4 月7 日淡水外婆家16.21 (二)錄音譯文,有部 分文字與錄音內容不符,而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 就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 上開「16.21 (一)」錄音譯文內容,亦核與檢察官勘驗 錄音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是上開「16.21 (一)」錄音 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固不否認其於81年間與乙女相識及交往,並 自88年至97年間,與甲女、乙女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租屋處,該址僅有1 房,其和乙女同睡之雙人床與甲女之單 人床併合擺放,且其等入睡及乙女看電視時,其頭腳係與甲 女、乙女之頭腳反向,另其於97年4 月12日確在甲女提供之 自白書上簽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6至17、49至50頁,審 侵訴字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87頁反面至第 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及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 曾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撫摸、親吻甲女身體或以手指或他物 插入甲女性器,甲女於97年4 月12日取出自白書時,其原不 願意簽署,係因乙女稱「簽了給她就算了」,其為維持家庭 和諧,始在自白書上簽名,非承認自白書所載內容,且自白 書之內容係由甲女撰寫,不得以此認定其確為上述行為,甲 女迄今仍與乙女及被告相偕外出,不知甲女為何對其為不實 指控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89年間 就讀國小2 年級期間,與甲女、被告同居於上開租屋處, 該址僅有1 房,被告和乙女同睡之雙人床與其所睡之單人 床併合擺放,乙女睡在其與被告中間,其等入睡及乙女看 電視時,其與乙女之頭腳與被告之頭腳方向相反,而被告 自89年至94年底(即其就讀國小2 年級至國中2 年級期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89年至93年間平均每週3 次、93年 至94年底平均每週1 、2 次之頻率,於其入睡後,趁乙女 熟睡或看電視之機會,以手跨越乙女腿部,伸入其所蓋之 棉被內,隔其所著衣物撫摸其身體後,復將手伸入其所著 衣物內,撫摸其腿部及下體,並趁乙女外出之機會,以手 伸入其所蓋棉被內,撫摸其胸部,復於89年至91年間,趁 乙女外出時,鑽入其所蓋之棉被內,掀開其所著上衣,撫 摸及親吻其身體,另被告於90年至94年底(即其就讀國小 3 年級至國中2 年級期間),在前開租屋處,以90年至92 年間平均每週2 、3 次、92年至94年底平均每月5 次以下
之頻率,於其入睡後,趁乙女外出之機會,以手指、電動 按摩棒或塑膠梳子握把插入其性器,其下體曾一度因遭被 告以手指或他物插入而疼痛流血,乙女清洗其內褲時發覺 上有血跡,詢問其原因,其未將上情告知乙女,僅以「不 知道」回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57 頁反面至第62頁)。而被告於81年間與乙女相識及交往, 並自88年起即與甲女、乙女同居,甲女於97年間因本案經 社工安排寄宿前,被告會協助乙女接送甲女及照顧甲女食 宿,甲女之管教均由乙女負責,被告未曾打罵甲女,僅於 甲女行為不當時以口頭勸導,被告與甲女相處融洽,無任 何糾紛,且被告會不定時提供生活費用予甲女、乙女,迄 今被告與甲女、乙女仍有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女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見被告與甲女平時相處融洽, 且被告長期協助乙女照顧甲女生活起居,並不定時提供金 錢予甲女、乙女,其等迄今仍有聯絡往來,衡情,甲女應 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卿證稱:甲女於 97年間就讀高中1 年級時,其在小組輔導課程中,請同學 談論個人家庭及學習狀況,因甲女談及家庭時情緒低落, 經其詢問原因,甲女始提及曾遭母親之同居人撫摸身體之 事,其遂將甲女轉介予學校輔導老師胡○齡等情(見前開 偵查卷第60至61頁),證人胡○齡亦稱:其經劉○卿得知 甲女提及遭母親之同居人撫摸身體之事,即與甲女進行約 談,甲女表示長期遭母親之同居人撫摸身體,並以手指插 入性器,其隨即通知社工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6至77頁 ),可知甲女於97年間係因在輔導課程中談論家庭狀況情 緒低落,經師長詢問後,始提及曾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 非主動刻意向師長陳明此事,且甲女於97年間向師長提及 上情後,直至99年9 月16日始在社工陪同下,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有甲女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 至13頁),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於97年間向學校師長提及遭被 告撫摸身體時,因乙女不願對被告提告,且其擔憂乙女與 被告發生爭執,影響家庭和諧,其即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 提出告訴,嗣因乙女及乙女親屬均認其不應將上情告知他 人,其認為遭到指責,始決定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堪信甲女於97年間向師長提及上 情之目的,非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指述之情節應 屬非虛。至於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時指稱甲女就讀國中時即 欲離家自住,其未表同意,且甲女結交男友,可能為達自
行離家居住之目的,始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第21頁);然甲女係於就讀高中時,始向師長提及曾 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且若證人乙女所述甲女係為達遷出 與乙女同居處之目的,始指述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等情屬 實,因甲女於97年間就讀高中1 年級期間,即經社工安排 寄宿而搬離與乙女同居之租屋處,業經證人甲女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甲女於97年間已遷出上址租屋 處而達成乙女所述之目的,衡諸常情,甲女應無於獨立在 外居住2 年且年滿18歲後之99年9 月16日,再以遭被告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為由,向警方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之必要,是難認證人乙女前揭所述為可信;況證人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自被告在其於94年底就讀國中2 年 級後,即未再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64、6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如甲女確為使被告遭 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刻意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衡情, 甲女應會故意誇大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及受害時間,則甲女 於97年間向師長提及上情時,當會指述直至斯時仍時常遭 被告侵害等情,然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被 告於94年底後,即未再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情,顯與 上述不符,益堪信證人甲女證述之首揭情節應非虛妄。(二)被告供陳其自88年間起,與甲女、乙女同居於上址租屋處 ,其和乙女同睡之雙人床係與甲女之單人床併合擺放,乙 女睡在其與甲女之中間,而其與甲女、乙女入睡時,甲女 、乙女之頭腳方向與其相反,如乙女擔任晚班工作,即由 其接送甲女及陪同甲女入睡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乙女亦證稱其與被告自 88 年 起同居,因其從事飯店服務業,如負責擔任晚班工 作,即由被告接送及照顧甲女,其及甲女入睡之頭腳方向 與被告相反,其清洗甲女內褲時,曾發現甲女內褲沾有血 跡,經詢問後,甲女未回答流血原因等情(見原審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及證人乙女所述內容與 證人甲女前揭所述情形,若合符節。證人劉○嬌於偵查中 亦證稱:「她高二有次在聊天時,她跟我說想跟我講一些 事情,問我想不想知道。她說她家裡發生一些事情,問我 想不想知道,我說關於她的事情都想知道,她就跟我說她 小時候被她母親的男朋友性侵害,…小學的時候她在睡覺 ,她母親的男朋友會摸她身體下半部,…但母親好像不會 很正視這件事情,希望她大事化小,其他家中的人好像也 這樣想。之後我有問她這樣的事情有很頻繁?她說偶爾, 持續到國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2至73頁),顯示甲
女於他人私下聊天時亦自曝遭性侵之事,查該時甲女就讀 高二,已具一定之知識,當知遭性侵乙事關係婦女名節, 影響個人未來甚深,豈有捏造其事而自貽伊戚?堪認證人 甲女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於97年4 月12日在甲女提出之自白書上簽名蓋指印, 該份自白書記載被告自甲女就讀國小2 年級起,多次趁甲 女熟睡之際,撫摸甲女之身體、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下體,一度造成甲女下體出血,乙女清洗甲女衣 物時發現甲女貼身衣褲沾有血跡,當時甲女因年幼不知如 何回答,嗣因甲女向師長及乙女親友提及上情,被告及乙 女即多次前往甲女外祖母家,與甲女溝通,以期甲女勿再 向他人提及此事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乙女陳述無 誤(見前開偵查卷第50、67頁、審侵訴字卷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復有自白書 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核被告簽署之自白書 內容與證人甲女指述之內容吻合,又徵之甲女提出存卷之 談話內容文字稿,記載被告敘及「(2008.04.07淡水外婆 家16.21 〈一〉)uncle (即被告)求妳原諒,就是uncl e 承認過…這樣的舉動是不對的…uncle 求你原諒uncle 的舉動」,該文字稿內容與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大致 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此對話(以上各見偵卷第29頁、57 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顯示被告就自己之 非行亦請求告訴人之原諒,據此益證證人甲女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對甲 女為上述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女雖證稱甲女於97年4 月12日取出文件交予被告閱 覽,並要求被告簽名時,被告對甲女稱「Uncle 沒有做這 些事,妳不能亂寫,這樣會冤枉害到我」,甲女則認文件 所載內容屬實,其在旁向甲女表示「沒有做的事不能亂寫 」,因被告恐其情緒過於激動,遂要求其先行下車,僅留 被告與甲女在車內,待其返回車內時,被告仍未簽署文件 ,其為維持家庭和諧,且見甲女急欲與在旁等待之友人離 去,遂向被告稱「你就簽一簽好了」,被告始在文件上簽 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似與被告辯稱其係因乙女稱 「簽了給她就算了」、「你就簽一簽好了」,始願在自白 書上簽名等情相符。然證人甲女證述其於97年4 月12日取 出前開自白書後,因被告要求刪除部分內容,經其與被告 討論,就應刪除何等內容達成共識後,其遂當場依共識以 筆刪除部分內容,被告在旁觀看刪除過程,其於刪除完成
後,將該份自白書交予被告,被告自行在自白書上簽名, 當時在場之乙女認為如被告簽署自白書,形同承認自白書 所載內容,因此,乙女係採不贊成被告簽署自白書之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甲女及乙女就乙女於97年 4 月12日是否贊同被告簽署自白書一節,所述非屬相合, 則被告及證人乙女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依前所述 ,乙女自81年起即與被告交往,被告長期對乙女提供生活 及經濟上支援,足認乙女甚為倚賴被告,且證人乙女證述 其於97年間經處理性侵害案件之社工通知及約談,知悉甲 女向師長提及遭被告侵害後,隨即詢問被告是否與此事相 關,被告表示否認,而甲女於97年4 月12日要求被告在文 件上簽名之事,發生在其與社工約談之後,其係於97年6 、7 月間(應係97年5 月間之誤)與被告結婚,嗣因被告 恐其名譽受本案影響,始於100 年7 月間與其離婚,然其 與被告自離婚後迄今仍有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5頁、第67頁),可見乙女知悉甲女指控曾遭被告性 侵害後,非但未結束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反與被告辦理結 婚,甚至於100 年7 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繼續往來,且 證人乙女於99年10月8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員告以甲女前 揭證述內容後,明確表示不相信甲女所述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第19至21頁),堪信乙女較為迴護被告,則乙女為免 被告遭受刑事處罰,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非無可 能,已難逕認證人乙女前揭所述為可信。再者,證人乙女 證稱甲女於97年4 月12日提出自白書要求被告簽署時,其 業經社工通知,知悉甲女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被告 於其詢問時,否認甲女指控之事實,其於97年4 月12日當 日不知甲女提出之文件為自白書,復未閱覽文件內容,但 甲女將該份文件交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否認文件所載內容 ,其亦當場向甲女稱「沒有做的事不能亂寫」等情(見原 審卷第64、66、67頁),堪認甲女於97年4 月12日要求被 告簽署自白書時,在場之乙女已知甲女向師長指控遭被告 性侵害,復經校方提報相關單位處理,乙女亦知被告對於 甲女所指事實係採否認態度,則已屬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乙女應知甲女指控之上開內容,除影響被告之名 譽外,尚使被告陷於遭刑事訴追及處罰之風險,而乙女於 97年4 月2 日雖未閱讀甲女提出文件之內容,然乙女既於 被告對該份文件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後,當場告知甲女不應 捏造事實,可見乙女知悉在文件上簽名具有相當之效力, 衡諸常情,不知文件內容之乙女當無僅因見甲女急欲離去 或為維持家庭和諧,即出言贊同否認甲女指控且對文件內
容表示疑義之被告簽署該份文件之可能,亦徵證人甲女證 稱其於97年4 月12日要求被告簽署自白書時,乙女認為被 告簽署自白書,形同承認其指控之事實,因此,乙女不贊 成被告簽署自白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證人乙 女所述乙女於97年4 月12日出言贊同被告簽署自白書等情 ,即非堪採信。
2、另縱使乙女確於97年4 月12日表示贊同被告簽署前揭自白 書,因被告自陳其於97年間探望甲女時,甲女之舅舅在聊 天中提及曾聽聞甲女表示遭其撫摸身體,詢其有無此事, 其當場否認,甲女之舅舅係在97年4 月12日前向其提及此 事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乙女亦稱其於97年4 月 12日前某日,經社工告知甲女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後,隨即 詢問被告,被告則否認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堪信被告於97年4 月12日前已知甲女對外指述遭其性侵 害,復經提報相關單位處理,而被告自承其擔任公家機關 副首長座車之駕駛逾20年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 被告係屬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被告 應知甲女對其指控之前開內容已涉刑事犯罪行為;又被告 陳稱其於97年4 月12日閱讀甲女提出之前開自白書後,發 現部分內容不實,遂以筆刪除部分內容,因甲女不滿其刪 除之內容過多,即取出第2 份自白書,其閱覽後知悉該2 份自白書內容相同,因其仍主張部分內容應予刪除,遂在 刪除部分內容後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3、89頁),證人 甲女亦證稱其於97年4 月12日提出第1 份自白書要求被告 簽名,因被告自行以筆刪除之內容過多,其遂提供內容相 同之第2 份自白書交予被告,並與被告就應刪除何等內容 一節達成共識後,由其依共識刪除內容,再交予被告親自 簽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 63 頁) ,堪認被告已詳細閱讀前開自白書之內容,則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告應知上述自白書之內容係指其承認 曾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自被告對文件內容詳加斟 酌,且屢次要求刪除部分內容之行為觀之,足信被告知悉 簽署自白書事關重大,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僅為維持家庭 和諧,或因乙女隨口所稱「簽了給她就算了」、「你就簽 一簽好了」,即同意簽署該份內容對其甚為不利之自白書 ,自陷坦承犯罪而遭刑事處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為可信。
3、至於上述自白書固係由甲女擬具繕打,業經證人甲女坦認 無誤(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及證人甲女均稱被 告係在閱讀自白書所載內容,且甲女依被告之意刪除部分
內容後,始自行簽署該份自白書等情,業如前述,又卷附 以電腦繕打之自白書內容共分3 段,各段均有部分文字遭 藍筆刪除,且自白書之文首及文末「立書人簽名」欄均經 被告親自簽名,此有自白書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 ,堪認被告應係在了解自白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同意將 修改後之自白書內容援引作為己意,自不因原文係由甲女 撰擬而異。至於被告及證人甲女雖稱被告刪除第1 份自白 書之內容,較卷附第2 份自白書經刪除之內容為多等情, 然被告既已自承知悉甲女提出上開2 份自白書所載內容相 同,且依前所述,被告係在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 待之情形下,自願在修改後之第2 份自白書上簽名,即足 信被告係對第2 份自白書經修改後之內容表示認同,是被 告以前詞辯稱卷附第2 份自白書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犯罪之 依據云云,即非足取。
4、再者,甲女迄今仍與乙女及被告相偕外出一節,雖經被告 及證人甲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9頁),然被告與 乙女交往多年,復於97年5 月間結婚,已據被告及證人乙 女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2頁、第63頁反面),可見乙女 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而甲女與乙女為母女至親,不因甲 女曾遭被告為前述侵害行為而異,自難認甲女應因本案斷 絕其與乙女之往來關係,則縱使甲女與乙女相約外出時, 乙女邀約交往關係甚屬密切之被告同行,亦合常理;況經 原審詢問既已發生本案,為何仍願與被告外出後,證人甲 女亦證稱因乙女為其母親,乙女既已邀約被告同去,其僅 得一同外出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堪信甲女係顧念其 與乙女之母女關係,始與乙女及被告一同外出,是此尚無 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雖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甲女分睡乙女兩側,被告須跨 過乙女身體,始得撫摸甲女之身體,乙女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應無在乙女亦在住處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 ,且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甚長,甲女竟未曾將此 事告知乙女,或在乙女在場時呼救,顯非合理等情,惟查 :
1、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其熟睡之際,撫摸 其身體時,有時乙女亦在旁睡覺,被告係以手跨越乙女撫 摸其腿部及下體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58頁 反面),然因被告與甲女、乙女同居於上開租屋處時,被 告、乙女同睡之雙人床係與甲女之單人床併合擺放,且甲 女、乙女入睡之頭腳同向,均與被告之頭腳方向相反,亦 即其等入睡時,被告之頭部係與甲女、乙女之腳部位於同
側,已於前述,堪認被告僅需以手跨越乙女之腿部,即可 撫摸甲女之腿部及下體,無需跨越乙女之頭部或上半身, 衡情,熟睡之乙女察覺有異之機率甚低,則被告利用其與 甲女、乙女入睡方向之差異,趁甲女、乙女入睡後,伸手 撫摸甲女,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2、又證人甲女證稱其就讀國小5 、6 年級時,始知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係屬性侵害行為,而被告利用其與乙女入睡之際 ,以手跨越乙女撫摸其身體而使其驚醒時,其會以動作或 出聲制止被告,乙女曾因此遭吵醒,並詢問原因,其未回 答即轉身入睡,其未曾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乙女等情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證人乙女亦 稱甲女未曾向其提及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係於97 、98年間經社工告知,始知此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0 頁,原審卷第64頁),亦即甲女因遭被告為上述猥褻及性 交行為而驚醒時,固未曾以高聲呼救等方式喚醒乙女,復 未將上情告知乙女。惟依證人甲女上揭所述,被告係自甲 女就讀國小2 、3 年級起,即對甲女為撫摸身體及以手指 、他物插入性器等行為,因被告及證人甲女均稱被告與甲 女自88年起,即同居於上址租屋處,接觸甚為頻繁,被告 時常摟抱甲女,或以親吻甲女臉頰、額頭之方式道別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