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20號
TPHM,101,交抗,62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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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東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東毅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下午4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AT -931 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2 段路口(往長江路3 段方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核無違 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經過時對 向車道燈號肯定還沒轉換,因為在我行經路口時,沒有任何 車子衝出來,表示當時對向車道燈號肯定為紅燈。伊當時行 經路口確實在停止線不到5 公尺發現燈號轉換,並非員警葉 明儒先生所說的10公尺,而且他當時已經停在路口,試問10 公尺的距離他會注意到我嗎?況員警葉明儒先生是等到綠燈 後,他才尾隨在我之後才舉發我的,並未立即舉發,所以說 員警葉明儒先生只是為了業績獎金,恣意舉發,是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GAT -93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江 路2 段路口(往長江路3 段方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葉明儒,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 件紅單是我舉發的,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7分我當時執 行巡邏勤務,我當時是騎機車行經長江路2 段往南的方向, 然後到長江路、吳鳳路口時,看見長江路往北的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GAT -931 號,當時這個路口剛好轉換為黃燈,GAT -931 號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還有10公尺的距離,我認為這 10公尺應足以讓駕駛人煞車停止,我看見駕駛人仍執意要通 過路口,在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前,號誌就已經轉換為紅燈了 ,我看他往我的方向騎過來後,我就去攔停他,並告知他是 闖紅燈,當時該駕駛向我表示他是黃燈過來,我表示在路口 前10公尺就已轉換為黃燈,你應該要停車,駕駛跟我說黃燈 不是要快速通過路口,我跟駕駛說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如尚 有足夠的煞車距離就應該要停車,如果是已通過路口就應快 速通過,這樣才是符合黃燈的用意;(你確定異議人在燈號 變換成紅燈時,還沒有經過停止線?)是,因為他跟我是對 向,路口沒有很大,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9~20頁) ,以證人葉明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 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 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 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本件中,舉發警 員葉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 身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與長江路2 段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 信,業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以其當時確實在停止線不到5 公尺發現燈號轉換, 而非10公尺,若距離有10公尺,員警葉明儒當時亦不會注意 到伊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難認有據。 又其空言臆測當時之巡邏員警僅是為業績而恣意為舉發行為 云云,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其說,實難憑採。 ㈢又按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 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 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 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 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 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



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 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法院以親眼見 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倘已令其 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作證,自具有證據之適格。又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又考量交通 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 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交通 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 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 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 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 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 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 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 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是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 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葉明儒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 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論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人抗告理由,執詞 所辯,係無足動搖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基礎。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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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