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00號
TPHM,101,交抗,600,2012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
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基監字第裁42-AEZ2717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金龍(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16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K8Z-2 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港路一段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期後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 局)查證後,仍認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 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證人陳家維警員之證詞,即認定抗 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有違誤,本件違規地點非常特 殊,應至現場會勘,並由抗告人與南港分局長及舉發警員林 家維對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2月5日16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路○段30巷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巷與南 港路一段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左轉等節,業據證人即負 責本件舉發任務之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林家維於原審訊



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其填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EZ271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稽,且與南港分局嗣接獲抗告人陳述書後所進行之 查處結果相符,有該局101年3月2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 03863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一般交通事件所需舉證之事態,均 稍縱即逝,除恰由警方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 態,故舉發當時在場之執勤警員,乃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 ,經細繹證人林家維之證詞,並無何等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 處,且無跡證顯示其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形,而其執行 本件舉發任務之際,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責任,嗣於 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其與抗告人間又無何等仇恨或重大嫌隙,尤無甘冒偽證 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之必要,凡此俱徵證人林家維之證詞確 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本件無照片或其他科學儀器採證資料 相佐,即遽認其舉發有何瑕疵或違法之情事;再抗告人雖指 稱本件違規地點非常特殊,應至現場會勘及對質云云,惟舉 發警員林家維當時係親眼目睹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闖 越紅燈,依其所在位置確可清楚看見抗告人機車行駛方向之 時相號誌為紅燈,遂立即予以逕行舉發等節,業據證人林家 維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且其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復 如上述,足見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在此情況下,無論本 件違規地點是否「特殊」,均無再赴現場會勘或對質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 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