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589號
TPHM,101,交抗,58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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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駿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5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 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機器腳踏車,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駿杰於民國100 年12 月18日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255-CVA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 段138 號前,因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受 處分人之車速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量,其時速已達64公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 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101 年3 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認受處分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測速照相 之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需於至少一百公尺處前,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受處分 人至現場勘查雖有見該警告標示,然該標示只設立在內線車 道,且該路段又有公車站牌及十字路口,斑馬線經常塞車, 以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無從發現此一標示,並未達明顯



標示之程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四、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9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設有一「常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本件受 處分人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255-CVA 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告示牌後方超過100公尺處即臺北市 ○○○路五段138號前,為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蒐證,並 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為由依法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 執,並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北市警大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查詢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5、7至8、13、15至16、21頁),堪 予採信。
㈡次查,我國員警於測速照相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定,此係作為擔保員警於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有效期限內,執行測速勤務之有效性。而本件員警所 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甫於100年11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證書號碼:JO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101年11月30日止,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員 警於前揭測速器受測合格期間,測得受處分人於限速50公里 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之數據,該數據自屬準確而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限 速5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而屬超速乙節,應予 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置辯,惟按所 謂「明顯標示」係指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皆得以肉眼觀察、 發現為已足,而本件系爭告示牌設置於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 街路口處,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且該路段設有路燈, 不分晝夜一般駕駛人均得輕易發現,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 片圖四(原審卷第4 頁)附卷可考,參酌受處分人於調查時 亦自陳: 其因在臺北上課,每月會經過羅斯福路5 段1 至2 次,時段多為夜間,合計已使用該路段20餘次等語 (原審卷 第23頁背面), 足認受處分人依其使用前揭路段之頻率,對 於該路段設有系爭告示牌乙節主觀上應能有所知悉,況系爭



告示牌於客觀上既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縱受處分人經過 該路段疏於發現系爭告示牌,亦屬受處分人之過失,尚不得 執此作為指摘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理由,是受處 分人辯稱該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而未能發現等情,應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 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等規定,以101 年3 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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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