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5號
TPHM,101,交上易,4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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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福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
偵字第二二六五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秀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秀福受僱於凱亞起重工程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 三七九六-EC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 流道北上,擬前往臺北市裝載貨物,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九公里處之下坡路段,本 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秀福因於下坡路段疏 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車煞車時即將於十公 尺後撞及前車之際,旋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斯時藍國寧駕 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其母親藍彭登志 直行駛至該處,戴秀福復未注意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之 藍國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戴秀福所駕駛車號三七九六-EC號自用小貨車乃 撞及藍國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致藍國 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遭撞擊後再往右偏 駛撞及該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邊護欄後始行停止,造成藍 國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乘客藍彭登



志因此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滑脫、頸部脊髓受傷 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頸髓損傷受有四肢不完全 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情事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屬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戴秀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向依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達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戴秀福自首,暨被害人藍彭登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戴秀福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告戴秀 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 實在,所言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 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被告戴秀福 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戴秀福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 被告戴秀福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戴秀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秀福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三七九六 -EC號自用小貨車,於下坡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車煞車時 將於十公尺處撞及車前時,突然往右變換車道,復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於變 換車道後旋撞及直行之由證人藍國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 九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藍彭登志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其有過失等情,迭於原審審理時(詳 交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 背面至第二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國寧於警詢 時(詳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十七頁)及偵查中(詳偵字 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之證述及告訴人藍 彭登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詳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五頁至 第六頁、第十七之一頁至第十八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 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 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等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藍彭登志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 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五節及第五、六 節滑脫、頸部脊髓受傷等傷害,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一00年七月十五日診 斷證明書二紙(詳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七頁、第四三頁 )附卷可佐外,且告訴人藍彭登志所受傷害,經本院向前揭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調取檢查報告及光碟後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認「藍彭登 志女士現今仍有頸髓損傷致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 常情事,右上、下肢肌力約為正常肌力百分之七十五,左上 、下肢肌力約為正常肌力百分之五十,可藉助行器勉強走數 公尺,日常生活大多倚賴他人幫忙,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 藍彭登志女士之傷勢為難治之傷害,其受傷至今將近一年, 神經回復機會不大,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0一年四月 十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一0四號函及其附件(檢查 報告影本、影像檢查資料光碟一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一0一0九0 二三0四號函及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 卷可憑(詳本院卷),因此告訴人藍彭登志所受傷勢確屬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屬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無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戴秀福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 被告戴秀福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戴秀福駕照影本在卷可佐( 詳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二一頁),被告戴秀福應對前開 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戴秀福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戴秀福於前述時、地行經下 坡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 距離,致於即將撞及前車時,向右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 時,復未注意讓直行車之證人藍國寧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 九號營業小客車先行,致撞及證人藍國寧所駕駛之車號六三 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上開車輛遭撞後再往右偏駛撞及該 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邊護欄後始行停止,造成證人藍國寧 所駕駛車號六三一-B九號營業小客車內之後座乘客即告訴 人藍彭登志受有重傷害,可見被告戴秀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案件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戴秀福欲閃 避前車,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時不慎擦撞而肇事,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復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戴秀 福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應為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沿 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中內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自稱因前 方煞車也跟著煞車致車輛失控右偏,與同向外側車道之藍國 寧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戴秀福駕駛自用大貨車(應 為小貨車),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藍國寧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十月十一日新北車鑑字第一00 000四九二八號函送之新北車鑑字第一00一三七六號鑑 定意見在卷可參(詳調偵字第二二六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足見被告戴秀福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 告戴秀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彭登志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秀福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戴秀福係受僱於凱亞起重工程行擔任送貨司機,而為 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藍彭登 志受有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核被 告戴秀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惟告訴人藍彭登志之傷勢,經本院調 取告訴人藍彭登志相關檢查報告後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認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檢察官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又因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故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 要,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戴秀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 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達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 「我們是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這邊有車禍,所以我們前往 現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他撞到計程車,被告當時人留在 現場,計程車司機也在現場,傷者則是我們到現場時已經先 送醫了,我們當場依照規定要索驗證件,被告就把他的證件 交給我們,他跟我們說明說該起肇事的自小貨車是他所駕駛 的,他說他是下坡,時速大約九十公里,快要撞到前車的時 候,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就撞到右邊直行的計程車。」等語 ),核與被告戴秀福所辯情節相符(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戴秀福行為,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戴秀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戴秀福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除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依被告戴 秀福之供述及卷內資料,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是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認定上開規定,即有未洽;( 二)被告戴秀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林志達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戴秀福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林志達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如前述,原審漏未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戴秀福之刑,亦有未當; (三)告訴人藍彭登志因本件車禍後,受有頸椎第三、四節 、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五節及 第五、六節滑脫、頸部脊髓受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因頸髓損傷受有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情事 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詳查,認被告戴秀福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而未論處被告戴秀福以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藍彭登志之請求提起上訴意 旨以:本件被告戴秀福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藍彭登 志所受重傷害,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逕認係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因而僅量處被告戴秀福拘 役五十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戴秀福平時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下坡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於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藍國寧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而肇事,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藍彭登志受傷,導致其 目前因頸髓損傷受有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情事 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行走不便,更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戴秀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藍彭登志達成和 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戴秀福與告訴人藍彭登 志之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戴秀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戴秀福因一時過 失誤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犯後業與告訴人藍彭 登志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稱: 「雙方已經和解,我們就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如符合緩 刑要件,和解書已載明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等語),並 據告訴人藍彭登志於所陳報之和解書第二點上載之甚明,本



院因認被告戴秀福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 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乃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3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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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