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再揆諸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 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 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 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 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聶魯川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稱:被告 於案發時,雖係駕駛聶記食品公司之小貨車,惟被告乃生產 線之員工,平日並非專職運送貨物,難以接受原審論以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係摔倒於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然事故如何發生,僅有被害人之說詞,並無其他
人證,原審僅憑被害人單方之詞認定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曾向被告提出和解金額新臺幣 30萬元,惟斯時責任歸屬尚未釐清。被告於案發後配合辦理 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事宜,絕無置之不理、不願和解之情事。 目前油、電雙漲,被告微薄之工資收入,無法負擔高額和解 金及罰金,且案發事實無法僅憑被害人單方之認知。被告對 於被害人受傷一事感到擔心與緊張,以致於事後接受法院審 判時,回答有所差異。被告熟知交通法規,不會違反基本駕 駛知識,爰請求予以再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係聶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聶記公 司)員工,平日並負責駕車運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且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晚間 8 時12分許,駕駛聶記公司所有車號3E-1495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件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二段左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燈光或手 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臺北 市○○區○○街二段76號前,竟疏於注意被害人吳姿儀騎 乘273-BND 號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吳姿儀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卻不慎摔倒,因而 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即 停留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同意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未發覺真正肇事人 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乃無照駕駛,復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吳姿儀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吳姿儀 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在案。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因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見有人受傷,很擔 心也很緊張,故事後於庭上回答有所差異,並爭執原判決 僅依憑吳姿儀單方說詞,而無其他佐證即認定被告犯罪,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乙節。查原判決係依 憑吳姿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第4 、5 、41頁、 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及吳姿儀受傷情 形相片、吳姿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見同上偵查卷偵查卷第6 、9 至14、18至22頁)等積極 證據,乃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吳姿 儀之受傷,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原判決非以被告辯解不可 採信,反認被告犯罪。又原判決就被告辯稱其係等後方直 行車都經過後,其才開始偏右一點點,結果就聽到摩托車 摔倒的聲音,吳姿儀摔倒在我後方二個貨車長度的距離, 應該是吳姿儀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事故乙 節,亦於判決理由欄逐一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 理由欄貳、一㈡、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原判決前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34 頁),被害人吳姿儀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依 法具結後證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證言當有證據能力而可 憑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就本件證據法 則之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牴觸, 被告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自憑己意,漫詞辯稱本件無 其他佐證足認其犯罪,原審採證違法云云,顯屬無稽。(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聶記公司生產線員工,非專職運送貨物 ,不服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為聶記食品 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飲料、罐頭食品零售及其他非酒精 飲料製造為營業登記項目,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日我 與公司司機一起送飲料上貨櫃,我們是小貨車,20尺的貨 櫃很高,如果公司接到需要送貨櫃的訂單,我就會出去幫 忙送貨,由我把車子開回公司,這樣的情況大約每個月1 、2 次,有10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 25 頁 )。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 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 50號判例可參。原判決揆諸上開事證,依循前引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所闡述之實體法則適用原則,認定被告係基於其 職業而繼續反覆執行送貨及開車業務,被告於執行此項送
貨業務時,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有業務過失之 情節明確,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 辯稱其非職司運送貨物云云,難認已依案內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四)至上訴意旨其餘陳稱本件被害人吳姿儀在未確定責任歸屬 前,即要求被告賠償金30萬元,有違常理。被告事後有配 合辦理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關切被害人受傷一事,目前油 價雙漲,其無力負擔和解金及罰金等節,本不影響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 裁量之事項,若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權裁 量之情事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為執行駕駛業 務而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車禍肇事造成吳姿儀受有右遠端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本應負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及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被告提出求償之主張, 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違反常理。而本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係持無罪抗辦,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 願(見原審卷第22頁、25頁背面),原審於量刑時,已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法定 刑,而後再以被告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將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 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節 納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當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被告前開辯解,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 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除空言否認犯行, 並依憑個人意見主張本件證據不足及量刑過重外,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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