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游智鵬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10 分許,明知其所乘坐由游裕權(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 7695-YR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臨時停 在其住家巷口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路161巷之交岔 路口內,且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號7695 -YR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欲下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
讓其先行,致同向右後側由許桐財所騎乘之車號RC7-917號 輕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告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門,造成許桐財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手 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桐財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 人游裕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3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游裕權停車後,欲從內開啟 車門,本應注意車外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桐 財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傷,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此見解,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又 許桐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 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 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桐財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因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古萬祥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許桐財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不服 ,雖於101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上訴,然僅具狀載明「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上訴理由。」而經原審命於 101 年6 月1 日前提出上訴理由後,被告即於101 年6 月1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一)案發後告訴人(即原告 )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且要一次付清,然因被 告前不夠,和解未果。第一次調解時,告訴人要求14萬元,
被告請求相關財損單據遭拒,且告訴人說先和解再提供,否 則他會拿去申請意外險。第二次和解,告訴人將賠償金額提 高到28萬元,且表明無意和解。第三次調解,告訴人未提賠 償金額,只說要走完三次調解,法院見。以上為三次調解未 果之原因。(二)被告並非無意理賠,且初期要墊付醫藥費 均遭告訴人拒絕,且原告不願出示財損相關單據,只有賠償 總金額越來越高,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願意賠償對方合理 的損失,但對方一直表明法院見,判決後其試著聯絡對方亦 未獲回應。(三)被告真的不願意造成對方傷害,亦盡力尋 找和解,且在第一時間自首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抵醫 院,盡量將傷害降至最低。經此事件後,被告行車均更加小 心注意,避免再次發生車禍。(四)被告家中母親患有耳疾 ,領有殘障手冊,且家中兄弟均在外就業,需其幫忙照顧母 親,爰請斟酌其有悔改之心及家中狀況,從輕量刑,再給予 一次自新機會云云。其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 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許桐財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據 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中尚有母親需人照料等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 本旨,其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 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 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 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 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 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